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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报、瞒报进出口货物价格不构成走私罪的思考_袁志(2)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袁志律师的博客 发布时间:2017-07-15
摘要:《海关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了海关有权对进出口货物的价格的审查确定机制。在《 进出口关税条例》及《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进一步规定:海关对申报价格的真实性、准确性有疑问时,应当提出价格质疑;经价

《海关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了海关有权对进出口货物的价格的审查确定机制。在《进出口关税条例》及《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进一步规定:海关对申报价格的真实性、准确性有疑问时,应当提出价格质疑;经价格质疑,仍有理由怀疑申报价格的真实性、准确性的,应当进行价格磋商,与纳税义务人交换彼此掌握的用于确定完税价格的数据资料,再依法估定完税价。这些规定和机制的建立就是针对行为人伪报、瞒报价格,如果认为行为人伪报、瞒报价格是走私,那就意味着海关一旦发现或者认为行为人存在伪报、瞒报价格的行为,就可能涉嫌走私犯罪。既然涉嫌走私,就应当是启动刑事诉讼侦查程序,而不是进行价格质疑、价格磋商和价格确定。因为,把伪报、瞒报价格认定为走私与《海关法》第55条规定的价格审查确定机制不相吻合。
  同时,《海关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了海关对税款的补征、追征制度。 伪报、瞒报进出口货物价格是一种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而造成的少征和漏征情形,按照规定追征期限是三年如果将伪报价格进出口逃税定性为走私并构成犯罪,应当是适用刑法追诉时效的规定,二者之间也存在冲突。

因此,从法律体系内部一致性的角度,只能把伪报、瞒报进出口货物价格以偷逃关税的行为理解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才能与《海关法》法其它规定相互一致,不致于发生冲突和矛盾。

三、将伪报、瞒报进出口货物价格以偷逃关税的行为认定为行政违法行为,与刑法关于税收犯罪的规定更为协调一致

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对刑法第201条规定的偷税罪进行了重大的修改。其中规定了偷税行为虽然达到了定罪处罚的标准,但如果在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之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出罪规定。这样修改的目的是为了促使纳税义务人积极履行纳税义务,避免不论行为人是否积极补缴税款和滞纳金,接受罚款都要被定罪处罚,扩大打击面,出现负面影响,而且也不利于对税款的追缴和补征。

实践中,行为人伪报、瞒报进出口货物价格的目的是为了缴税款,进出口货物本身仍旧履行正常的报关、通关程序,依旧是在海关的监管之下,本质上也是属于偷逃国家税收的行为,既然偷税罪都规定了出罪的情形,为什么对于伪报、瞒报进出口货物价格偷逃关税就一概作为犯罪处理,而不论行为人是否积极补缴税款和滞纳金,接受罚款。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2002年《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不仅与现行《海关法》、《海关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发生冲突,存在矛盾和不一致之处,而且也与刑法相关税收犯罪的规定存在矛盾,应当予以废止或者修改。在实践中,也不应当援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对只是伪报、瞒报价格的行为以走私犯罪定罪处罚,这不符合罪行法定原则,也有走私犯罪认定的基本逻辑结构。走私犯罪的认定是先依据《海关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是走私,然后才是走私犯罪,而不是依照刑法及《解释》的规定是走私犯罪,而不管《海关法》以及《实施条例》对该行为性质的认定。


分别见《海关法》第82条和86条,《实施条例》第二章“走私行为及其处罚”和第三章“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及其处罚。

违反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为。

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査确定。成交价格不能确定时,完税价格由海关依法估定。”

进出口货物、进出境物品放行后,海关发现少征或者漏征税款,应当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物品放行之日起一年内,向纳税义务人补征。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而造成的少征或者漏征,海关在三年以内可以追征。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责任编辑:袁志律师的博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