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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合理内涵_高天(2)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社会本位 发布时间:2017-07-03
摘要:笔者虽与上述观点意见不同,但利益衡量方法也是笔者建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规范合理内涵立论基� ;诠咀灾卧蚝臀び邢拊鹑喂竟啥娜撕托苑ㄒ嫫胶庥肟剂浚收呷衔啥畔裙郝蛉ü娣队Π礁霾

笔者虽与上述观点意见不同,但利益衡量方法也是笔者建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规范合理内涵立论基础。基于公司自治原则和维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人和性法益平衡与考量,笔者认为股东优先购买权规范应包括两个层次内涵:


第一层次:应谋求首先通过章程解决股东优先购买权内涵问题。


公司自治原则要求出资人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前提下,通过章程自主管理决策。公司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重要法律关系安排都应通过章程确定下来,作为以后开展工作的依据。章程符合法定条件可以修改,满足公司发展和股东需求。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具体内涵应当由公司章程自主决定,这不仅是公司自治原则体现,也是法律明文规定内容。《公司法》第714款明确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说明,法律尊重公司自治,只有在章程没有明确规定股东优先购买权具体内涵情形下,才会采取法律拟制方法规定法律效果,统一裁判口径


因此,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来说,无论是赋予优先购买权以“强制缔约”效力还是仅赋予其“拒绝”效力(参照上述论点逻辑),都可以通过章程具体加以规定。这也就意味着,不同的有限责任公司,可能有着内涵各异的股东优先购买权。但章程不能禁止股权转让,因为有违公平原则(《民法总则》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也有类似规定:第二十九条(限制股权转让的章程条款的效力)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条款过度限制股东转让股权,导致股权实质上不能转让,股东请求确认该条款无效的,应予支持。


对于意欲排除优先购买权“强制缔约”效力的股东而言,如果想对外自由转让股权而不受其他股东限制,可以在公司设立之时通过制定章程加以明文规定。但实践中,有的股东在设立公司之时忽略这点,或者后续加入股东意欲限制优先购买权适用范围,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途径实现。《公司法》第432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二层次:章程没有特别规定下,如何界定股东优先购买权规范内涵?


从立法论上说,笔者认为《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26条之规定虽然一定程度上考虑到公司自治原则,但对人和性法益没有充分顾及。在章程没有特别规定下,当转让股东因不能对外转让股权,也无法通过修改章程实现目的,一次次行使拒绝权来对抗其他股东否决权并受到司法保护情形下,公司股东之间的人和性必将减损,相互支持和信任也将荡然无存,不仅导致公司治理效率低下,最终也将损害公司法极力维护的公司自治原则与精神。


在事实层面上,股东转让股权大部分追求的是经济利益,按同等条件(特别是相同的价格、支付条件)转让给其他股东,经济利益完全无损。至于现实生活中股东之间的因个人情感因素,转让方顾及离任后公司人事安排等因素,而不愿意转让给其他股东,应交由公司章程安排。在章程没有特别规定下,立法或司法解释不应支持保护转让股东“任性拒绝”行为。


从法律解释角度来说,在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没有特别规定情况下,裁判机构对于目前股东优先购买权纠纷,应当首先界定其规范内涵。参照上述论点逻辑,笔者认为,无论是基于公司自治原则还是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和性考量结果,或是从民法诚实信用原则以及交易效率考虑,都应当赋予优先购买权以“强制缔约”效力。或者说,裁判机构在确定优先购买权规范内涵上应将转让股东拒绝权排除在外,也就是说,转让股东不能拒绝与其他股东按同等条件缔约要求。理由前已述及。


综上,笔者认为,不能抛开公司自治原则抽象讨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应有内涵。最高院《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26条之规定有违公司自治原则和维护有限公司股东人和性立法目的。从法律拟制上说,笔者建议《公司法解释(四)》增加相关内容:在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没有特别规定下,其他股东根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请求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股权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一款也有类似规定,理由不再赘述。

责任编辑:社会本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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