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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检察和解制度的困境及出路_民大李凯(2)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民大李凯 发布时间:2017-06-16
摘要:民事检察和解制度在实务操作中主要涉及公权与私权的协调问题以及法院审判与检察监督的冲突化解问题。因此,在民事检察和解制度的重构与完善中,既需要履行好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责,同时又要尊重当事人对私权的处分,

民事检察和解制度在实务操作中主要涉及公权与私权的协调问题以及法院审判与检察监督的冲突化解问题。因此,在民事检察和解制度的重构与完善中,既需要履行好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责,同时又要尊重当事人对私权的处分,还要关照司法的权威性。如何寻找几者间的最佳平衡点,不仅需要对检察和解的范围予以限定,同时还需要对其程序予以设计,以期在实体、程序以及执行上均能有效践行该制度。

(一)实体上的重构与完善

1、促进公权行使与私权处分的协调。“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其检察权行使的过程,就是对公民基本权利予以保障的过程检察机关对法院审判活动依法监督,从而使案件能够公平公正地予以解决,这是当事人的诉讼追求,也是检察机关职权行使的目标。这为检察监督与私权处分的协调提供了前提条件。在协调二者关系时,应重点把握协调的原则与和解的方式、范围。

1)检察监督与私权处分协调所应坚持的原则。承上所述,检察和解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但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亦有可能因和解的实施而涉及失职与渎职。因此,在协调二者关系时,应坚持如下原则:其一,自愿合法原则。检察和解具有和解的一般特征——自愿是和解的前提。同时,任何权利的行使都是有边界的,检察和解亦如此,故在其行使的方式、范围、条件等方面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二,私权优先原则。当检察机关监督权的行使与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出现冲突时,应坚持私权优先原则。因为民法是私法,在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情况下,应当优先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譬如,上文提及的法官回避问题,我们应当注意“申请回避”的权利,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在诉讼权利上的体现;其三,有限监督原则。有限监督原则是私权优先原则的补充,因为私权优先并不意味着在法院存在重大违法情形时,检察机关也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放弃监督权的行使,否则将会架空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制度设计初衷。

2)检察和解制度适用的范围。上文中已涉及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的三个案件类型,这三种情形不仅涉及私权处分,还涉及检察机关监督职权的行使。故此,检察机关在面对不同情形时,应当就抗诉、检察建议、检察和解做出不同的选择。

第一类情形——原裁判正确,并无不当。法院裁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当事人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主要是由于当事人自认为裁判不公,而采取的救济措施。检察机关可能会为了消除申请监督人的不满情绪和对抗状态,积极促使和解,以期使双方息诉服判。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此情形下而进行和解,是对审判权威的损害。因为检察和解是作为抗诉和检察建议的补充,其适用是检察机关监督职权行使的表现,在原审裁判并无不当时,检察机关监督权的行使不仅没有因法律监督而实现正义,反倒成为了正义的绊脚石。因此,此时之和解应当走向当事人间的自行和解或者是执行和解,检察机关不宜介入。

第二类情形——原裁判存在瑕疵,但不符合抗诉条件。所谓瑕疵,是指判决结果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但该判决又不具有社会认知上的妥当性。在此情形下,检察机关的抗诉权限应受到限制,但为了保障监督职能的发挥,检察机关要么提起检察建议,要么进行检察和解。笔者认为,在此情形下,应当贯彻私权优先原则,在存在和解可能时,检察机关应当积极促使当事双方和解,从而及时有效化解矛盾。当双方不存在和解基础时,对其监督申请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并说服当事人息诉服判。此外,检察机关还可结合具体情况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一方面可以支持司法之权威,另一方面则可推动审判工作的“公众认同”。  

第三类情形——原裁判错误,符合抗诉条件。申请监督案件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在申请监督过程中请求予以和解,检察机关将陷入抗诉程序启动上的困境。“否定论者认为,由于公权力具有权责一体性、不可放弃或处分性,因此,在符合抗诉条件时检察机关必须提出抗诉而不具有自由裁量权;肯定论者则认为,应当以纠纷的彻底解决为目标,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选择权,从而尽可能减少当事人对抗的方式来化解矛盾。”笔者认为,以上两种观点均有不妥之处,否定论者以法条为依据,却难免陷入机械教条的桎梏;肯定论者强调检察机关的自由选择权,却忽视了检察监督的公权属性。是故,在此情形下,检察机关应当首先结合法条依据来确定其权责范围,再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来判别争议的公、私权属性。因此,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规定的十三项情形应当区别对待:首先,属于当事人私权处分范畴的,可实行检察和解。该条第一款第(一)、(三)、(四)、(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等十项情形,所涉及的证据主张、回避申请、质证辩论、诉讼的参与以及实体权利的处分都应属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只要其权利的行使没有损坏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在当事人提出和解申请时,检察机关均可积极促成检察和解;其次,属于公权范畴的,检察机关应当积极行使监督职责。该条第一款第(二)、(五)、(十三)等三项情形,因涉及审判人员违法犯罪、失职渎职、滥用职权之情形,检察机关应依法查处,提起抗诉,通过再审程序纠正错误。在面对符合抗诉条件的申请监督案件时,检察机关应当将私权优先与有限监督原则相结合,从而平衡公、私权间的内在冲突。

责任编辑:民大李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