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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二审判决发回一审重审是滥用发回重审程序

来源:刘治成 作者:刘治成 发布时间:2017-06-10
摘要:法学论文 撤销二审判决发回一审重审是滥用发回重审程序 李桂芬等诉乾安县残联拆迁补偿安置纠纷一案,2006年6月1 日,三原告与县残联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告按约履行了协议义务,被告残联却拒绝按约定给三原告回迁房屋,引起诉讼。这是一个事
法学论文 撤销二审判决发回一审重审是滥用发回重审程序 李桂芬等诉乾安县残联拆迁补偿安置纠纷一案,2006年6月1 日,三原告与县残联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告按约履行了协议义务,被告残联却拒绝按约定给三原告回迁房屋,引起诉讼。这是一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简单的案件,任何不懂法的智力正常心地善良的人都可以当法官。也可以公正的判决。但此案自2007年以来,已经过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五个判决。前三个判决被吉林省高级法院撤销,第四个判决被省高院维持以后李桂芬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吉林省高院再审。吉林省高院第五次二审裁定撤销了第四次二审判决和一审判决,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此案.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五次一审作出了三方(原告方、被告方、被被告方——原告未告,法院硬加的被告)上诉的判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第六次二审维持了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第五次一审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虽然该条款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新增条款,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4号第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只能发回重审一次。第一审人民法院重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仍有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在中国,司法解释也被称为广义的法律,本案何以这样的违反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本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维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的第四次二审的判决是生效判决。李桂芬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此案,是指令其对自己的判决进行再审。吉林省高级法院应该就此案重新作出判决,而不能让下级法院重新判决。上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判决、裁定,不能由下级人民法院来纠正,这是显而易见的事。本案有权对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第四次二审作出的判决进行再审的只有最高法院或者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法院维持的一审判决,一审法院已经没有了再审的资格。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本院的二审判决和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的做法,是滥用发回重审程序。(刘治成,2015年2月14日修改,北京)
责任编辑:刘治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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