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然从职业道德以及合同义务认为律师调查取证是其义务,而且法律上赋予了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权利,辩护律师在能够履行调查取证义务而为履行时,应当承当一定的责任。按照《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律师协会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但前提条件应当是辩护律师有条件且能够调查取证,而且只能以辩护律师是否进行了调查取证的行为为标准,不能以辩护律师是否调查取证到证据来评价辩护律师是否尽心尽职。 辩护律师在调查取证过程中,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和伪证,这属于律师调查取证行为中的禁止性行为,一旦辩护律师以积极的方式有意为之,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中需要引起讨论和关注的是:(1)辩护律师如何避免因证据失实让自己陷入危险境地;(2)如果辩护律师明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虚假的或者证人在做伪证,辩护律师应不应该将该证据向法庭提供或者仍旧对证人调查取证。第一个问题属于律师执业风险防范的问题,第二个问题涉及到律师职业伦理的问题。 对于第一个问题,我们认为辩护律师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应当尽可能以客观的方式固定调查取证的过程,如通过录音、录像等方式,尽量避免陷入自证清白的困境。对人证的调查尽可能采用申请办案机关调查的方式或者直接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避免因为证人证言的反复让自身受到威胁、引诱证人的指责。对于第二个问题,因为不是律师有意积极而为之,单就法律责任而言,应当由当事人和证人承担,但如果律师在已经明知的情况下,个人并不赞同对当事人提供假证和证人做伪证的行为提供客观帮助,不应当通过自己把虚假的证据提供给法庭,也不应当自行对证人调查取证。如果当事人坚持,可以让当事人自行提供或者自行申请调查取证或者证人出庭。虽然我们认为,刑法第306条规定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碍作证,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并且律师在过程中应当有积极的作为行为。但辩护律师已经明知的情况下,以形式合法的调查取证行为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不仅很容易导致执业风险,也有背协助法庭查明事实真相的职业伦理,客观上会影响和干扰到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但基于律师执业伦理和保守秘密的义务,对当事人故意提供假证以及证人有意做伪证的行为,辩护律师不能积极予以揭露,只应当采用消极的方式对待,既不给予帮助,但也不能指出,而由法庭予以审查判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