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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股东出资纠纷中不同主体的举证责任分配_陆林林(2)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欢度每个节 发布时间:2017-05-23
摘要:既然是账外账,其法定形式必然不会合法,因为账外账的目的仅是内部使用,并不对外公开,故其形式上的缺陷并不违背常理,不应影响初步怀疑的认定。其次李乙及公司抗辩公司增资时只有一套账簿,即用于增资审计的账簿

既然是账外账,其法定形式必然不会合法,因为账外账的目的仅是内部使用,并不对外公开,故其形式上的缺陷并不违背常理,不应影响初步怀疑的认定。其次李乙及公司抗辩公司增资时只有一套账簿,即用于增资审计的账簿的说法也不能自圆其说,公司审计的账册首先形式上必须合法,这也就意味着公司的账外账并不能拿出台面交由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结合李甲的举证能力及提交的证据材料,笔者个人认为李甲的证据材料已经达到合理怀疑程度。

四、公司债权人举证能力

在案号为(2015)鲁商终字第37号,山东世纪利华能源有限公司与崔孝娥、山东华青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中,利华公司为主张崔孝娥有抽逃出资行为提交华青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华青公司验资报告、华青公司注册资金情况明细表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原则上应当由债权人或守约股东举证,但不宜过于严苛,只要其能举出使人对抽逃出资的行为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或有关线索即可。本案中,利华公司已提交对股东抽逃出资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债权人不可能取得华青公司的财务资料进一步证明崔孝娥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因此崔孝娥需提供财务资料,但崔孝娥未提供相关财务资料。故崔孝娥作为华青公司的股东,应当在其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华青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的问题。现实中由于瑕疵出资的主要证据材料应当保存在公司或出资人手中,债权人举证存在客观上的困难,如果对债权人的举证责任要求过于严苛,完全按照一般举证规则处理,只能导致债权人的举证不能。本案中,利华公司提供证据证实股东崔孝娥在公司成立后短时间内,华青公司即将与出资数额一致的款额分三次转入日照国能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和日照开发区汇贤经贸有限公司账户,使人对华青公司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产生合理怀疑。故,原审法院要求崔孝娥进一步举证证实其未抽逃出资并无不当。

笔者认为:客观上公司债权人在正常的交易过程中,不可能花费大量的时间、人力成本对目标公司进行背景调查,并对公司各股东出资属实进行逐一核对。在市场竞争激烈的情况下,此种背调显然不具有实际可操作性。且诸如前述,实务中股东抽逃出资方式多种多样,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一旦涉诉,公司债权人作为公司外部的独立法律主体,按照正常的诉讼途径也难以完全举证证明股东抽逃出资的事实,故对公司债权人的举证分配不宜过重,只要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上足以证明抽逃出资嫌疑的即应认定为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要求股东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出资义务。

综上,笔者认为,股东出资纠纷审理过程中,应当结合原告的主体范围及其实际的举证能力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不宜过分僵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同时对于何为合理怀疑,也亟待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责任编辑:欢度每个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