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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罪

来源:waage 作者:waage 发布时间:2017-05-11
摘要:话说我搞野生动物,玩哺乳类刚搞出笑话来,被红楼学子25拿了现行,正在面壁。这思过期间要是再搞“深圳鹦鹉案”玩鸟,说话就感觉有点肾亏,气虚乏力,并伴以作贼心虚之心悸,不免严重怀疑自己是不是该涉及谭敏涛《“认罪”为何在中国司法审判中经久不衰?》这
话说我搞野生动物,玩哺乳类刚搞出笑话来,被红楼学子25拿了现行,正在面壁。这思过期间要是再搞“深圳鹦鹉案”玩鸟,说话就感觉有点肾亏,气虚乏力,并伴以作贼心虚之心悸,不免严重怀疑自己是不是该涉及谭敏涛《“认罪”为何在中国司法审判中经久不衰?》这样的话题。犯罪和刑罚这俩事咱还是要必要分一分,不要眉毛胡子“一把手”为好。犯罪是指行为或结果在法律上的事实。这个事实,是引导法律后果的刑罚的原因。刑罚的对象既不是行为,也不是结果,而是支配行为、造成结果的罪过,也就是故意或过失。重点是这种故意或过失必须具有社会危害性。按照这样的区别来看,“深圳鹦鹉案”的被告卖了两只小金太阳鹦鹉要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那就是犯法律规定的罪行无疑,因为这就是不争的事实。然而,要问被告有无当罚之罪过的话,那么这就是一个聚讼纷纭,有争议,并不那么好确定的事情了。因此之故,刑事诉讼法第一修正案才把原来指称罪犯的“被告人”作了“犯罪嫌疑人”的区分。但这样的区分,我认为很糟糕,其名也不正,其言也不顺,民无措手足矣。那趟茅房上的不是地方的呼格吉勒图就因此成了“犯罪嫌疑人”的牺牲品。现在讲“以审判为中心”了,但早在1979年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法视角看来,所有的被告人就都是确定无疑的罪犯,否则不允许进行刑事诉讼(这个是后续修正案才有的,以前没有)。当然,把“罪犯”称为“案犯”可能不那么刺耳,些许中听那么一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1款,那可是1979年制定法律的时候就有的关于“沉默权”的规定。但是,直到现在,还是理解不了,就更不要说执行了。该款法律规定解释说明了罪都是自己供认不讳,招供招出来的。由于“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第50条),所以才必须告以“你有权保持沉默”。但是第53条第1款的后半段,不能你给人家讲,而是只能由人家的律师向人家讲明后果:刑罚按罪过来确定轻重缓急的,保持沉默固然是权利不假,但按法律的规定,即使没有口供,其他证据确实充分的,也不影响定罪和判处刑罚,那样的话,你有可能遭受的是无量之罚。因此,说,还是不说,自己要想清楚。口供对于刑事案件之重要,由此可见。法律规定律师为案犯提供法律咨询,其实就是要通过律师,为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获取可靠的口供扫除障碍,铺平道路。 事实上,口供对于刑事案件的重要性,不只在中国如此,是“中国特色”,而是世界范围内的基本共性。美国的米兰达警告(米兰达规则)同样不是说不要口供、“零口供”,而是联邦最高法院强调美国所有的法院都要求干净的口供。它首先不能来源于对被告的任何强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其次,它必须来源于被告可信赖的完全自愿,这包括被告对于自己的责任的清楚了解、准确判断,而不是稀里糊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权获得律师提供的法律咨询),就像河南蕙兰案一样,被告说别人都说有罪,他自己也没辙,不得不认的被逼无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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