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留置措施不必考虑对象是否有固定住所,也不用考虑侦查对象是否有碍侦查。只要是立案侦查的,就可以适用留置措施,不出意料的话,未来留置将成为职务犯罪侦查中的常态性措施。 第三、留置措施的执行机关可能是监委自身。指定监居决定机关是检察院而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这样从法律上讲,“人在公安手里”,检察机关要审讯,必须每次出具传唤手续从公安手中带人,非常不方便。留置措施可能执行机关是监委自身,这样自执自审,减掉繁琐环节,提高效率,消除非议。 第四、指定监居手段主要运用在重大贿赂案件中,留置可能突破此限制,将在所有职务犯罪案件中适用,包括贿赂案件、渎职案件等。 第五、诉讼法、刑诉规则规定,指定监居不得在办案场所执行,究其意是因为监视居住本质是居住,把侦查对象放在办案场所已脱离了居住的本义。留置措施可能会突破这一限制,将授予办案机关在办案场所留置的权利。 7、本文认为,留置是过渡性强制措施,其后,办案可根据情况再采取拘留、逮捕,甚至监视居住措施。 本文也认为,留置可能与拘留措施进行了某种功能性融合,但本文更倾向于拘留会独立存在,至于《试点决定》中为何未提及拘留,因该决定列举了十二项措施并使用了等的表述,不排除在12项措施外还存在拘留等措施。另外,留置不可能融合逮捕功能,理由上文已述。 结语: 不论如何,留置措施是监委侦办职务犯罪案件的“大杀器”,可以预见,未来职务犯罪案件办理将围绕该措施展开,至于该措施具体法律效果如何,是否如本文所描述,我们拭目以待。 — 完 — 「法治方舟的精神田园」 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王强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硕士,曾从事检察工作十年,担任过基层副检察长。曾立三等功三次;获省优秀辩手;省调研一、二等奖;江苏省首届律师职业技能大赛法律文书一等奖等荣誉,长期专注刑事案件办理。近年来,主导办理了大量疑难、复杂的经济犯罪案件、职务犯罪案件等,具有撤诉、定罪免刑、二审/重审/再审改判、诉判重大改变、缓刑、取保等成功案例,取得良好效果,受当事人好评。 法舟刑事辩护研究中心公号主要侧重于刑事技艺分享,欢迎关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