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求供应商“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到底害了谁?
来源:沈德能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律师 作者:沈德能招标投标政府采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4-13
摘要:要求供应商“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到底害了谁?沈德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的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就成了决定供应商是否
要求供应商“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到底害了谁?沈德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的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就成了决定供应商是否符合参加政府采购的条件,能否进入政府采购的市场的关键因素。采购人和代理机构认为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都没有具体说明哪些单位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无从判断。而一旦贸然做出某个供应商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的决定又怕被质疑和投诉甚至诉讼。同时,如果必须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才能参加政府采购,某些小的采购项目则无法采购成功,因为在市场上这样的小项目基本上已经由个体户或者合伙类企业经营了。笔者多次遇到“窗帘采购和安装”的项目因为都是或者绝大多数是个体户参加采购而不得不废标重新采购的情况,对此采购人对“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的规定怨声载道。严格意义上,“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有三方面的含义:首先是指民事主体具有独立的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能以自己的名义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而不是以他人的名义承担民事责任;其次是民事主体有能力自己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不用他人承担任何责任;再次是能以自己的独立财产承担民事责任,而不必以他人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民法总则》第十三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第六十条规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绝对完全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的民事主体只有法人和自然人。害处之一:把大量合法民事主体排斥在政府采购活动之外下列组织均未绝对完全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严格意义上,都不能参加政府采购活动,都被《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排斥在政府采购之外1、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民法总则》第一百零四条规定: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2、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3、法人分支机构《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害处之二:损害了采购人的权益要求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就是要求供应商自己单独承担民事责任。但对于政府采购的采购人而言,为采购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越多越好,承担责任的财产越多越好,承担责任范围到无限是最好的。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就是意味着,一旦供应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民事责任,供应商就会破产,采购人的权益就将得不到充分的保护。对于采购人的权益保护而言,如果供应商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是还有其他主体代替承担责任或者补充承担责任,那么,一旦出现供应商财产不足以承担民事责任,就不会只有破产,而是可以找到其他承担责任的主体。无疑对于采购人而言,多几个承担责任的主体总比一个主体独立承担责任要强。比如: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如果出现非法人组织或者分支机构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责任,就不会破产,而是还有其他主体承担补充责任。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也许是想保护采购人的利益,但实践证明恰恰起到了相反的作用。该要求不但限制了合法的民事主体参加政府采购,给政府采购顺利开展设置了法律障碍,而且就承担民事责任而言,对采购人造成了损害,实在是有害无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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