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强军 南开大学法学院 我们片面地认为,于欢所遭受的不法侵害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的不法侵害包括侮辱和限制人身自由,第二阶段的不法侵害是对于欢的人身控制。这两个阶段的分界点就是“警察到来和介入”。于欢所实施的正当防卫行为所针对的是第二阶段的不法侵害。 在警察到来之前的不法侵害,就是判决书和新闻报道中所描写的催债人对行为人及其母亲的非法拘禁和侮辱行为。但是,此时,于欢并没有实施正当防卫行为。如果在催债人实施拘禁和侮辱行为当时,也就是警方到来之前,于欢实施刺伤行为,显然构成正当防卫。 而当“警察到来和介入的4分钟”,此时,双方的矛盾在警方的控制之下,此时于欢客观上可以说没有受到不法侵害的可能性,不存在正当防卫的“不法侵害客观存在”的前提条件,判决书所说的不存在正当防卫的“紧迫性”,我们理解应当指的是“警察到来和介入的4分钟”。 于欢及其母亲受到不法侵害的第二个阶段就是“警察到来和介入的4分钟”之后。在警察说过“要债可以,但不能打人”并从房间走出之后,此时,尽管说我们可以解释为警方出去找到报警人进一步了解案件情况,但客观的现实是,此时,警方对于房间内的双方矛盾和冲突并没有实际控制。所以,当于欢准备跟随警察出去,催债人随机对其进行了控制,此时,我们可以极端地认为不法侵害随即开始,第二阶段的不法侵害也便开始。相应地,于欢的行为就是对这一阶段的控制人身自由的行为的正当防卫。 在第二阶段的不法侵害中,催债方此时只是控制于欢的人身自由避免其外出,但是行为人感知到自己人身自由一旦被控制,失去了警方的“保护”之后,其母子将有可能再次遭受限制自由和侮辱行为。于欢也就是基于这种心理,并且在对方正在对其实施控制人身自由的行为时,实施了正当防卫。但是,其正当防卫行为造成了一人死亡,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正当防卫过当。但是鉴于其在第一阶段所遭受的侮辱和人身自由受限制,所以,可以认为于欢所认为的可能存在的不法侵害是非常严重和恐怖的,所以其正当防卫过当的程度比较小。 经过上述分析,可以得出以下三点结论:(1)于欢及其母亲所受到的不法侵害,可以依据“警察到来和介入的4分钟”而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的不法侵害包括侮辱和限制人身自由,第二阶段的不法侵害是对于欢的人身控制;于欢所实施的正当防卫行为所针对的是第二阶段的不法侵害;(2)于欢对第二阶段的反抗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但属于过当;(3)尽管于欢面对的第二阶段的不法侵害只是控制其外出,但是,在于欢主观上认为可能会出现的其母子二人再次遭受侮辱和限制人身自由的不法侵害,所以,防卫过当的程度较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