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叫彭顺喜,是邓跃华的丈夫,也是邓跃华的辩护人,我的手机号码:15885475961。 我的爱人邓跃华,女,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贵州省独山县百泉镇朝阳路26号,现住址:贵州省独山县百泉镇北门廉租房B1栋2单元402室,身份证号码:430521196610085248。因涉嫌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4月7日被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黔南州女子看守所。依据本案两次开庭的证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邓跃华涉嫌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罪一案,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邓跃华并未实施任何违反刑事法律的犯罪行为,羁押邓跃华于法无据,是对公民人身自由的严重侵犯。 邓跃华身患严重心脏病和高血压,生活难以自理,且随时可能有危险情况发生,不适宜继续羁押,也不应该继续羁押,对一个无罪重病公民长期羁押,是极其错误的。 具体情况如下: 一、关于寻衅滋事罪: (一)邓跃华上访的原因和诉求及其合理性 从本案证据看,邓跃华所有上访行为都有明确的起因和明确的诉求,也有相关事实依据,从不服独山县文化局行政处罚案到不服2009年4月的敲诈勒索刑事追诉案的处理结果,及至后来的刑事赔偿案,邓跃华的上访行为均有明确的原因和明确的诉求,且其进京上访之前也的确逐级尝试了贵州省的所有信访程序,在贵州省内信访无果之后,其于2007年12月开始进京上访,在北京的上访活动中,邓跃华也遵循了法律的规定,到有关机关合法进行信访。虽然邓跃华到天安门地区和中南海周边进行了上访活动,其目的是向中央领导反映地方司法腐败问题。但邓跃华所有的上访行为都是有明确的起因和明确的诉求的,并不是无事生非或借此强索钱财以非法牟取不当利益。 诚然,从严格的法律规范和法律程序的角度,虽然有关部门违背事实和法律对其诉求不支持,但不可否认,邓跃华的诉求的确有一定程度的逻辑性和相当的合理性,尤其是邓跃华2009年4月的敲诈勒索刑事追诉案的处理结果,其上访诉求得到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支持,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督办下,邓跃华的该起案件结果从有罪不起诉变更为无罪不起诉,这足以说明邓跃华并非无事生非,也足以说明邓跃华上访行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邓跃华的不服独山县文化局行政处罚案和申请刑事赔偿案,的确没有得到相关机关的支持,但不能据此说其诉求和要求完全无理,应该依据证据和相关事实客观看待。各级法院维持县文化局的处罚决定是事实。但,证据表明,从整体层面上,邓跃华与县文化局之间,有着更为复杂的渊源关系,邓跃华是在家电生意巨额亏损倾家荡产之后用高息借贷勉强经营一家音像制品店,也及时提出了办证的申请并获得认可,只是县文化局附加了购买光盘这一极不合理也不合法但在当时却大行其道的条件,邓跃华在经济极度紧张的情况下拒绝了这一个商人一般不会拒绝的既不合理也不合法的要求,导致办证未能成功,其后由于政策迅速变化,根本无法办证,这导致邓跃华高息借贷经营的音像店破产,邓跃华一家陷入绝境,邓跃华的绝境与县文化局的不当做法之间在事实层面上是有因果关系的,这一事实也有相关证据。这是邓跃华一直不服县文化局处罚案的真正原因,这说明,邓跃华多年来反映县文化局处罚案,有着深刻的原因和复杂的背景,无论如何,邓跃华都不能被归属于无理取闹上访,虽然岁月的烟尘模糊了县文化局当年的执法模式,但县文化局当年的政策和做法的确伤害了邓跃华的切身权益。 再说邓跃华的提出的刑事赔偿案,邓跃华在2009年4月被刑事追究之前,身体健康状况良好,有献血证为凭,而在重获自由之后,邓跃华患上了严重的心脏病,有医疗机构的材料为证。而在邓跃华被带回北京过程中,对一个无罪的公民任意使脚镣手铐,而且曾两天两夜没吃没喝,押送邓跃华的人员一直与邓跃华争吵,却未提供任何饮食给邓跃华,其后,在看守所邓跃华悲愤交加,又连续26日咽不下任何东西。常识告诉我们,任何一个人的身体也经受不住如此考验。因此,邓跃华的严重心脏病与此次刑事追究是有因果关系的,况且,邓跃华身体健康状况在此次刑事追究前后差别巨大这一基本事实是存在的。因此,邓跃华提出因劳动能力丧失要求巨额赔偿,并非无中生有,更不是无事生非。国家赔偿法中的释文解释明确规定,羁押造成身体损害国家也应赔偿。但有关机关认为只有在被人身侵权造成的身体损害才有相应赔偿,也只是对国家赔偿法的一种解读方式,并非对该法律条款的唯一的文义解释。 综上,邓跃华的上访行为完全不具备寻衅滋事罪所要求的寻求刺激、逞强耍横、无事生非等主观方面内容。 (二)邓跃华上访的行为方式 综合在案证据,没有证据表明邓跃华在上访过程中有过激的超越法律界限的言行举止。多名证人在证言中对邓跃华冠以闹访、缠访、非访滋事等空洞概念性的帽子,那么究竟怎么个闹法?怎么个缠法?如何滋事的?都没有,那么其中的情绪性空洞言论对本案没有证据意义。且证人证言自相矛盾,比如陈松说天安门地区上访人员到那里就会被发现,她们自己也积极要求被发现,从而被送到马家楼或久敬庄,这个说法和声称邓跃华在天安门吵闹显然是自相矛盾的。 只要具体行为不突破法律的界限,邓跃华为解决的确存在的问题而反复上访的行为本身,包括到天安门及中南海周边上访的行为,均不是寻衅滋事行为,至于反复上访让政府感到巨大压力和支出巨大费用的现象,是一种不正常现象,社会存在矛盾,实属正常,公民表达诉求,并无不当,依法处置即可,压力本不应该有,现在这种现象已经纠正,这种历史偏差不应该由一个普通公民以自由为代价承担历史责任。 中南海周边和天安门地区,车水马龙,是公共场合,不是禁区。邓跃华在上访中是平和的,既没有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更没有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邓跃华很清楚,在法定程序走完后,相关部门也就不再审查其上访诉求,上访是为了将意见表达给中央部门,以求解决问题,如果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混乱,其会受到处罚,问题更加得不到解决。如何将自己的意见表达给中央机关,是邓跃华所关心的,实际上,现实中的确存在一种机制,会使邓跃华的意见被中央知晓。早在2004年12月2日,包括中央办公厅、国家信访局等28个部门和单位的中央信访联席会议制度就建立了。中央信访联席会议办公室具体地址就设在马家楼,还挂有牌子。邓跃华心里明白,在天安门地区或中南海周边不需要吵闹,也没必要吵闹,只要有上访材料,就会被送到马家楼服务中心,到了马家楼就有中央的人管了,中央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马家楼,邓跃华希望去那里,而设在马家楼的中央联席会议办公室不对外接待,平常根本进不去,只能通过天安门或中南海附近的警察送进去。根本没有吵闹的任何必要性,把材料给警察看或者告诉警察自己是上访人员或者发现包里有上访材料,都会被送到马家楼服务中心,送进去之后自己的问题就会被中央登记知晓,就存在解决的可能。因此,上访那么多年,邓跃华从未在天安门吵闹,如果吵闹,会有讯问笔录,都会被拘留。邓跃华去时警察说,我们把你带到马家楼,带你去解决问题,每次都是这么说的,从没有被训斥过。天安门及中南海周边停有警车,邓跃华每次都是自己主动上车,因为上车后就会被送到马家楼,自己的事情才会被中央联席会议办公室登记,中央才会知道她的事,她的事情才会有可能解决。 如此一来,就形成这样一幅图景,邓跃华想见领导,无法见到,就去天安门或中南海周边去坐警车,那是通往中央联席会议办公室的唯一专车,也是唯一途径,换句话说,邓跃华去天安门或中南海周边去干什么去了?她不是闹事去了,也不需要闹事,闹事反而会适得其反,她是去坐警车去了,可以说,她就是奔着停在那里的警车去的,她就是要去坐那个警车,这样的行为,不可能造成公共场合秩序的混乱,这种状态,是中央信访联席会议制度建立后的一种新秩序。 关于指控邓跃华涉嫌在贵州省委政法委、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办公场所闹访、缠访一节。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邓跃华有在贵州省委政法委、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办公场所闹访、缠访的行为,更无证据证明其行为超越了法律的界限。具体理由是:卷中证据,《现场处警记录》是公安机关的材料,却加盖了政法委公章,不合法,况且,贵阳市公安机关的处警记录加盖独山县政法委公章,不可思议,邓跃华否认当时有民警在场,故其真实性与合法性,不能确认。《关于邓跃华在省委闹访的情况说明》,依法不属于证据,且其内容属于虚假,据邓跃华陈述,该说明中所描述的事实不存在,是捏造的,邓跃华是平和上访,没有闹事,且其有严重心脏病,闹访也不符合其健康状况。《邓跃华到省委政法委非正常上访有关情况介绍》:依法不属于证据,且其内容属于虚假,邓跃华否认材料中描述的事实的真实性,制作机关没有盖章,真实性不认可。《关于邓跃华到省检察院上访情况》:依法不属于证据,这些情况的认定需要相关证据,这些证据卷中并不存在,且其内容属于虚假,邓跃华否认材料中描述的事实的真实性,真实性不认可。辩护人注意到,卷中有监控录像,可以当庭播放以查明事实。 没有任何证据表明,邓跃华的上访行为,造成了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这一混乱主要指以下几种情况:比如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引起群众恐慌,致使公共场所秩序受到破坏、正常活动无法续继进行的;比如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使正在进行的具有重大政治意义、社会意义的活动受到严重干扰,,造成恶劣政治影响的;又比如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致使群众四散奔逃,造成人员伤亡或者公私财产严重损失的。令人难以理解的是,在长达近十年的时间里,中南海、天安门地区的警察,从未感受到邓跃华给这两个地区的公共秩序造成破坏,从未给过邓跃华严格法律意义上的处罚,而几千公里以外的且从未目击上访现场的独山县相关部门却强烈地感受到了中南海、天安门地区的公共秩序的破坏,这种感受,只能出于主观想象,如果果真有公共秩序的破坏,而首都警察无动于衷,这就是典型的渎职行为。 (三)邓跃华上访行为的定性分析 公安部于2013年7月19日发布了《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就拿邓跃华本人陈述的仅有的一次穿状衣行为而言,上述指导意见规定的内容是:“在车站、码头、商场、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张贴、散发材料,呼喊口号,打横幅,穿着状衣、出示状纸,或者非法聚集,以及在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国内、国际重大会议期间,在场馆周围、活动区域或者场内实施前述行为,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依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收缴相关材料和横幅、状纸、状衣等物品;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或者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或者强行进入大型活动场所内、在大型活动场所内展示侮辱性物品、向大型活动场所内投掷杂物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也就是说,邓跃华上访生涯中最激进的一次行为,也就是穿状衣的行为,依法最高只能进行治安拘留,但北京公安没有给予邓跃华任何处罚,这本身就是对法律的理解和执行行为,需要指出的是,北京公安绝非不打击违法上访行为,对于上访中具体行为超越法律界限的,北京警方都是予以严厉打击的。针对邓跃华的上访行为,在行为地公安机关不认为需要处罚的情况下,其居住地公安机关已经进行了治安拘留、刑事追诉等措施,并再次提起刑事追究程序,没有法律依据。 必须指出的是,公安部认为,上述情况下,只有“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行为,才构成犯罪,其他行为,最高限度为治安处罚。 至于邓跃华其他温和上访、搭乘警方专车前往马家楼的行为,没有扰乱任何公共秩序,没有造成任何公共场所混乱,依法不应当给予任何处罚。但,独山县公安机关依然给予邓跃华治安拘留的处罚并被法院维持,辩护人认为,这一处罚已经过重,行为地公安机关仅做训诫处理,居住地公安机关却予以治安拘留,法律的统一性严肃性被破坏。但这毕竟体现了独山县及黔南州司法机关对法律尺度的把握,应该予以尊重,但为何在给予了行政处罚后又再次进行刑事责任的追究,这明显有失公正,违反一事不二罚原则,且没有法律依据。 卷中有多份训诫书,这些训诫书所载明的不得游行示威、不得围堵冲击国家机关、不得拦截公务车辆的行为,邓跃华都没有实施过,训诫书同时也载明: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显然,上述严重行为尚且属于治安行为,邓跃华仅仅是直奔停在路边的警车,上车以谋求送往马家楼服务中心的行为,连治安处罚行为都算不上。公安机关出具训诫书,是对邓跃华行为的正确法律评价,邓跃华的行为,依法属于训诫教育的范畴,与犯罪无关。只有突破法律界限的过激行为,才能考虑用刑法加以评价。《中央联席会议关于加强对在京非正常上访行为依法处理工作和完善非正常上访人员劝返接回机制的实施意见(试行)》(中信联发〔2008〕5号)这份中央信访文件进一步证明,训诫书是针对“只有一般行为、不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非正常上访人员”(见第二条“现场防范和依法处置”第5-6行)。由此可见,训诫书并不意味着邓跃华存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训诫书所针对的行为甚至连治安管理处罚都达不到,怎么能称得上犯罪呢? 卷中,有多份与2009年4月刑事责任追究有关的法律文书,这些法律文书目前的状态是生效状态,其所载明的事实与当庭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本质上没有区别,司法机关当时已经做出绝对无罪的决定,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2011年之前的事实已过法律追诉时效。值得指出的是:独山县检察院刑事赔偿决定书中提到,邓跃华的行为干扰了政府机关的正常公务活动,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但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这一意见对本案有定性意义。同样的事实,法律没有变,结论却随时在变,理由是什么?!2009年邓跃华刑事案件绝对无罪的结论,是得到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和贵州省人民检察院认可的。 故此,辩护人认为,邓跃华在上访中没有任何具体行为突破法律的界限,邓跃华为解决的确存在的问题而反复上访的行为本身及其内容,无论上访地点在哪里,均不符合刑法规定的寻衅滋事情形的任何一种,均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均不是寻衅滋事行为。任何形式的上访行为本身均不是犯罪,去天安门及中南海周边上访行为本身也不是犯罪,只有上访中的过激行为才有可能涉嫌犯罪,去天安门及中南海周边上访本身等于寻衅滋事罪这一推论,逻辑上不成立,也没有任何法律、法规、政策的依据,这一推论是对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和人身自由的侵犯。因此,指控邓跃华犯有寻衅滋事罪,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四)关于八角亭农贸市场的门市租金问题 1、邓跃华没有拒交两个门市租金的行为,理由如下:独山县国有资本营运集团有限公司《关于邓跃华占用国资公司位于八角亭农贸市场门市的情况说明》并不属实。据邓跃华说,2004至2005年交了2年房租,这一点证人罗珍亮可以证明。2005年有政府会议纪要,房租是免了的。2007年12月签了合同,每月300元。由于市场管理中心对邓跃华经营的门市断水断电,邓跃华去上访,没有做生意,也没有交房租,2009年与政府有协议,免了5年房租。 另,独信复字【2009】01号文件中提到,“县委、县政府于2003年安排农贸市场的二间门市给你经营饮食业至今,免收门市租金,各种费用大约5万元。”这说明,政府对邓跃华的租金是免收的,既然如此,就没有拒交租金的事实。 2005年政府会议纪要也可以证实,邓跃华门市房租问题,政府是有安排的,不是邓跃华拒交租金。 2、门市租金问题系民事纠纷 邓跃华与独山县国有资本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就租金问题,可以协商,可以提起民事诉讼,都属于民事纠纷范畴。邓跃华是一个普通公民,无权、无势、无社会资源,与独山县国有资本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不在一个层面上,独山县国有资本运营集团有限公司相关决策有其考量,但无论如何这一民事纠纷与寻衅滋事罪无关。 二、关于敲诈勒索罪 (一)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 首先指出,邓跃华是2007年12月之后才进京上访的,并非起诉书所称的从2003年3月开始进京。邓跃华长期以来的确反复进京上访,但其目的在于解决自己的问题,而并非借此非法勒索钱财。卷中,有大量邓跃华书写的上访材料,可以证明这一点。证据表明,2009年之前,邓跃华与政府之间的财物往来都是少量的,目的在于弥补上访中的部分实际损失,政府的财务资料显示这些少量款项都是车费、房屋租金、医药费等,邓跃华上访如果是为了区区少量完全不能弥补自己损失的钱财,不符合逻辑,而且没有证据表明邓跃华向政府开口索要超过其自认为合理的钱财。比如2500元支出那次,政府只是担心邓跃华去上访,但邓跃华是在北京看病,有医学资料证明其确实有严重的心脏病,事实上邓跃华没有去上访。本次租房费、路费、药费的2500元支出是合理的,也是政府同意的,邓跃华确实是看病,而政府要求其回独山,客观上是会给邓跃华造成损失。2012年的药费2272.76元也是同样的道理,药费是黎云沛、原信访局長陈松主动陪邓跃华去的,主动支付的,邓跃华没有提要求。况且,在邓跃华的观念里,自己的心脏病与政府有关,其提出部分医药费的相关问题,主观上并无任何非法的认知和追求。 2008年9月邓跃华向政府提出的四个要求,逻辑基础是县文化局与其生存困境有关,这些要求均涉及生存问题,属于民生问题,也符合中央关于解决上访人员的实际困难的要求,这些要求政府最终也予以拒绝了。至于15000元的事情,邓跃华称上访期间7个月实际花费超过2万元,更重要的是邓跃华与政府之间有书面协议,这个钱是有收回条件的,也就是说政府可以把这个钱收回去,并不是给予邓跃华的钱财,属于暂时领取的钱财。至于邓跃华子女的低保,属于民生范畴,民政局曾组织入户调查,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为邓跃华的子女办理了低保。至于2009年邓跃华被不起诉之后政府支付的钱款,因独山县文化局的不作为行为对邓跃华造成了经济损失。其权利的确受到非法侵害,政府的钱款支付属于弥补邓跃华损失的范畴,是合理的,也是经过政府研究的,另外,当时协议签署前,有二十余人分四个班次昼夜陪伴邓跃华,其是在无奈之下签署的协议。那么被迫敲诈勒索昼夜监控自己的政府说法,实属荒谬。而且,根据邓跃华、彭顺喜签署的《息诉息访承诺书》,这个协议中的钱款是附有退还条件的,也就是说,这个钱政府也是可以收回的。此种情形,与敲诈勒索有何关系?对于2009年4月之前的事实,最高人民检察院及贵州省检察院复查邓跃华案件的意见是:邓跃华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也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威胁、要挟行为,因此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这一意见应当引起法庭的重视,这个意见也是最高检察机关的意见,也是有法律效力的意见。在法律规定没有变化的情况下,事隔7年后,再次提出有罪指控,于法无据。 (二)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二 本起事实,邓跃华并非以继续进京上访进行要挟、威胁,向相关部门提出120万元的息访条件。就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申请国家赔偿事宜,2014年12月24日之前及之后,邓跃华都进行过多次上访,并履行了法律程序,这个赔偿申请的计算方式是在申诉及上访的材料中多次提及的,这是邓跃华长期以来的上访诉求,并非息访条件,也并非在2014年12月24日以继续上访为条件进行要挟,实际上上访已经进行过很多次,政府也知晓此事。 如前分析,邓跃华进京上访,其上访要求虽然没有得到支持,但这并不意味着其上访要求没有合理性,并不意味着其受到的损害与政府行为之间没有关联性,无罪不起诉决定就是铁的证据。也就是说,独山县委、政府、公安局、检察院等部门集体研究决定,对邓跃华以敲诈勒索罪进行关押、逮捕并提起公诉的做法是错误的,违法的,更是赤裸裸地犯罪。 (三)关于邓跃华被指控敲诈勒索行为法律性质的分析本案证人多次提到邓跃华提出的要求是无理要求,政府无法满足,多次予以拒绝,这说明政府没有被敲诈,也不可能被敲诈,政府是绝对强势的一方,不可能被敲诈,这是基本事实,也是黔南州政法委的观点。政府解决邓跃华的生活问题是经过慎重决策思考的,与敲诈勒索无关。政府与邓跃华签署协议时是经过协商的,协议内容中的钱款都是附带收回条件的,签署协议后一方反悔另一方就认为对方是敲诈勒索,没有这个道理,更没有法律依据。政府先支付费用,然后马上启动刑事程序,以“敲诈勒索罪”将上访人送进监狱,从根本上违背了一个政府应有的诚信、公正的原则。公民上访表达诉求,是宪法规定的权利,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公民反复上访的行为并非刑法意义上的要挟、威胁行为,之所以上访使政府感到巨大压力的现象,是一种不正常现象,社会存在矛盾,实属正常,公民表达诉求,并无不当,依法处置即可,政府依法行政,压力本不应该有,现在这种现象已经纠正,这种历史偏差不应该由一个普通公民以自由为代价承担历史责任。 邓跃华的诉求和要求是否无理应该依据证据和相关事实客观看待,并非没有得到有关部门支持就不合情理。政府满足邓跃华的一些要求,但也多次拒绝邓跃华的要求,每次满足邓跃华的要求较多时,尤其是2009年9月,是在邓跃华权益受到严重侵犯之时,政府有足够的资源辨别判断,也有足够的武装力量应对任何诉求,不可能被要挟,评价考核中个体的政治利益代表不了政府利益,作为政府,没有被公民敲诈勒索的法律可能。王国斌被免职,但另有任用,工作调动而已。 因此,辩护人认为,邓跃华的上访原因及诉求有合理性,其上访旨在解决其确实存在的问题,依法没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同时,政府并不能成为敲诈勒索的对象。公民通过上访寻求救济并不构成刑法意义上向他人非法索取财物的方法:威胁、要挟、强拿索要。政府的给付行为也均经集体研究,不具有造成“精神恐惧,不得已而交出财物”的被敲诈勒索性质。因此,邓跃华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也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威胁、要挟行为,因此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这也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及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对邓跃华曾经做出的至今仍然具有法律效力的结论。 因此,邓跃华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三、请领导督促法庭依法办案,本着对法律负责、对公正负责、对历史负责、对被告人负责的态度,依法宣告邓跃华无罪 被告人邓跃华早年经商,颇有成就,在家电生意巨亏后倾家荡产,高息借贷开一个音像店,却因文化局的不当行为再次破产,陷入生存绝境后踏上漫漫上访路,这些年为上访,一贫如洗,债台高筑,儿女学业荒废,十余年青春尽丧其中,期间历经坎坷,如今身患重病,不能不说是其人生和家庭的不幸。在这过程中,公权力对待邓跃华严重不当,致使一个问题没有解决又造成另外一个新的问题,恶性循环,矛盾累积,以致今天的局面。 依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邓跃华的行为既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也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如今却以重病之身身陷囹圄,多年来政府为维稳也付出了巨大的代价,这种双输的局面是急速改革发展中积聚的大量社会矛盾所造成的,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和历史特征,化解的办法只有通过以慈悲和怜悯之心坚持法律至上,坚持法律至上,是维稳的最好方式。信访是《宪法》和《信访条例》赋予公民的合法权利,公民选择上访,说明对党和国家还心存希望和信任,哀莫大于心死,应该说这种希望和信任避免了无数的极端事件的发生,这种希望和信任本身就是社会稳定的重要基础,而且,大量的司法实践表明,很多冤错案件都是通过当事人坚持不懈的上访而最终得到纠正的。邓跃华2009年案件从有罪不起诉到无罪不起诉,就是其坚持上访的结果。公民的诉求在基层得不到解决的情况下,当然有权进京上访,寻求更高权力机关的救济。只要上访中没有触犯法律的过激行为,没有干涉的必要,如果有超越国法界限的过激行为,理应依法处置。决不能不分青红皂白一抓了之,否则必然加剧民怨、民愤,导致社会更多的不稳定因素出现。上访之所以大量出现,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因为办事不能严格坚持法律标准,政策性过强,随意性过大,给通过上访寻求解决问题提供了过大的空间。今日邓跃华的案件,其本无罪,如果定罪,则又是一个政策左右法律的案例,如此循环下去,只能产生更多的社会问题。 人民法院作为法律的最后一道防线,是社会公正最后守护神,肩负着最为神圣的职责,应该恪守中立的立场,本着对法律的忠诚和对党的忠诚,严格执法,不偏向任何方面,依照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公正客观地裁决本案,悠悠独山,甲定天下,我们相信人民法院有足够的政治勇气践行伟大的中国共产党提出的法治理想,我们期待着人民法院闪耀着法治光辉的裁决,这样的裁决,必能承前启后,继往开来,为建设和谐社会打下坚实的法治根基,无论如何,正义都在目力可及的地方。最后,辩护人恳请人民法院本着对法律负责、对公正负责、对历史负责、对被告人负责的态度,依法宣告邓跃华无罪! 在这里需要注意的是:2009年邓跃华的敲诈政府一案中,涉嫌犯罪的报案人(原信访局长) 陈松、做出错误决定的负责人(原县长)张惠民、做出抓捕决定的(原公安局长)崔忠俊、做出逮捕决定的(原检察长)胡鸿,这些涉嫌犯罪的党内败类,不但没有受到法律的追究,反而平步青云,步步高升。也正因为如此,独山县党委、政府、公安局、才敢肆无忌禅地多次对受害人任意拘留、并指使北京黑保安对其进行毒打。更丧尽天良的是:独山县政府不但不对错误羁押邓跃华时造成的严重疾病做出赔偿,反而于2014年5月22日由独山县百泉镇政府干部陆利军报案,当日县公安局以邓跃华于2008年至2014年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天安门地区非访为由立案为寻衅滋事,副局长刘陆初审批。再次于2016年4月7日,在没有任何犯罪事实及证据的情况下,又以莫须有的寻衅滋事罪、敲诈政府罪将其关押,于4月21日实施逮捕,后提起公诉。在羁押过程中,由于邓跃华病情严重,需要进京做手术,两次向法院申请取保候审,法院都不同意。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在庭审过程中,公诉方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无法证明邓跃华有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的行为,后法院以检察院补充侦查为由延期审理。2016年11月7日,法院又作岀延期羁押到2017年2月7日的通知。2016年12月7日恢复审理,但公诉机关补充的并不是什么新证据。可以肯定的说:公诉机关是以补充证据作为延期羁押邓跃华的借口,这是很明显地对邓跃华打击报复。而在公诉机关补充证据后,仍然无法证明邓跃华有犯罪行为。在此情况下,法院应当立即对邓跃华无罪释放。却意想不到的是:法院又以本案系犯罪涉及面广、举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为借口,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将此案审理期限重新计算:2017年2月6日至5月5日。法院的这种做法,明显违背习主席提出的“让广大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宗旨。也足以证明:公、检、法赤裸裸地狼狈为奸。这也说明了独山县政府为了阻止邓跃华上访,利用党和人民给他们的权力,竟将一个身患重病,而且随时都有生命危险的弱势百姓任意关押,手段之残忍, 简直禽兽不如。因此,请上级领导、新闻媒体、社会各界人士过问此案,维护法律的公正,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叩谢! 邓跃华的丈夫兼辩护人:彭顺喜 15885475961 2017年 2月 1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