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个人都有取得面包的权利 —— 社区矫正服刑人员应纳入社会保障体系
来源:袁志律师的博客 作者:袁志律师的博客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4-06
摘要:近年来,由于制度和政策规定的不明确,对于因刑事犯罪接受社区矫正服刑人员,能否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各地做法不一,大都地区是不予受理、不予批准,导致一些符合低保条件社区矫正服刑人员无法获得基本的社会救助,生活陷入困境。这既不利于社区矫正服刑人员的
近年来,由于制度和政策规定的不明确,对于因刑事犯罪接受社区矫正服刑人员,能否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各地做法不一,大都地区是不予受理、不予批准,导致一些符合低保条件社区矫正服刑人员无法获得基本的社会救助,生活陷入困境。这既不利于社区矫正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也有违对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设置的初衷。我们认为,社区矫正服刑人员应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当给与最低生活保障。理由如下: 一 不能因为犯罪而剥夺人满足基本生活需要的权利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通过社会救助,满足陷入生活困境人群最基本的生活需要,以不致于因生活困境而脱离基本的社会文明,失去作为人最基本的尊严。犯罪虽然是社会的恶,道德的恶,但犯罪之人仍然享有作为人最基本的权利,不能因为犯罪而否定其作为人的存在,社会不能对之弃而不顾,这是一个现代文明社会对待犯罪之人应有的态度,也是保障人权的需要。 二 相关制度没有规定犯罪属于不得享受低保的情形 不论是国务院令第271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发〔2007〕19号《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2012〕45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以及民政部制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等规定,都没有明确规定“刑事犯罪”属于不得享受低保的情形, 虽然在部分地区的最低生活保障办法中,有“有嫖娼、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且尚未改正的,不得享受低保”的规定(《四川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但这并不能以“举轻以明重”推导出犯罪后不得享受低保。因为不论嫖娼、赌博还是吸毒,是属于需要行为人支付经济对价且不属于基本生活需要的恶习,最低生活保障的目的是满足人最基本的生活需要而不是滋养人的恶习,有类似生活恶习的人不得享受低保因属合理,也符合社会公众的认知。 另一方面,虽然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第24条第3款规定,“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的特困人员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在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中也有“在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内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不计入共同家庭生活成员的规定。但也不能因此类推出犯罪属于不得享受低保的情形。 (1)两个《办法》明确规定的是在监狱、劳动教养场所服刑、劳动教养人员应停止供养或者不纳入共同家庭生活成员,并不涵括未在监狱服刑的社区矫正人员;(2)监狱、劳动教养场所为在监狱、劳动教养场所服刑、劳动教养人员,提供了最基本的生活保障需要,满足了生存的需要,自然就不需要社会进行救助。 三 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犯罪后社会矫正享有最低生活保障,而其他经济困难的社区矫正服刑人员不享受低保有违社会公平 根据国家有关劳动人事政策的规定,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离退休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在缓刑执行期间,停发原工资,按照一定的标准改发生活费,如果若按照一定标准发放的生活费低于本地区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按本地区最低生活保障线发放。”[i] 这种离退休后的国家工作人员因犯罪实行社区矫正,可以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规定,而如果其他经济困难的社区矫正服刑人员不享受低保,明显存在因为身份不同,区别对待,有违社会公平。四 经济困难的社区矫正服刑人员不享受低保不利于社区矫正目的的实现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司法行政机关(司法局)及其派出机构(司法所)在相关部门和社会力量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目的是通过社区矫正组织进行的社会化的教育,使罪犯适应并顺利回归社会。如果经济困难的社区矫正服刑人员因不能不享受低保而陷入生活难以为继,不能满足基本的生活需要,是不利于社会矫正目的的实现。最低生活制度作为满足公民最低生活需求的公共产品,政府应当承担其责任和义务。“我们可以大胆宣言:每个人都有取得面包的权利”,陷入经济困境的社区服刑人员也能不例外。 [i]人事部对《关于对离退休的国家公务员所犯错误如何追究其政纪责任的函》的复函中规定:“对于被劳动教养、治安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强制收容教育、强制戒毒、羁押、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缓刑的,停发基本退休金,其受行政、刑事处罚期间的生活费按照《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处理意见的复函》(人函〔1999〕177号)办理。”人事部《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处理意见的复函》中规定:“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在缓刑执行期间,停发原工资。对安排了临时工作的缓刑人员,原为国家公务员的按本人缓刑前基本工资额的60%发给生活费;机关工勤人员按工资中固定部分(技术工人的岗位工资和技术等级〈职务〉工资,机关普通工人的岗位工资)85%的数额计发生活费,其工资中的奖金部分不再发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按本人受处罚前工资固定部分85%的数额计发生活费,其工资中活的部分(津贴)不再发放。若按此发放的生活费低于本地区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按本地区最低生活保障线发放。”很多省份依据该规定还专门制定了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后有关生活待遇问题的规定,如山东省、福建省等,其中明确规定:“退休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在缓刑执行期间,停发基本退休费、增发退休费和生活福利补贴,改发生活费。其生活费按照本人受刑前基本退休费和增发退休费之和的60%发给。若按此标准发放的生活费低于本地区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按本地区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发放。 退休人员在缓刑期间不增加退休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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