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颠倒的司法

来源:刘治成 作者:刘治成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30
摘要:法学论文 颠倒的司法强拆之后送达强拆决定诉讼十一年无果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汪清县汪清镇武继明,1938年出生,他和他的五个儿子,从1978年开始经营汽车拖拉机配件。1994年购买了位于新民街五委四组10号的97平方米营业门面房,并且又租了相邻的16平方房屋
法学论文 颠倒的司法强拆之后送达强拆决定诉讼十一年无果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汪清县汪清镇武继明,1938年出生,他和他的五个儿子,从1978年开始经营汽车拖拉机配件。1994年购买了位于新民街五委四组10号的97平方米营业门面房,并且又租了相邻的16平方房屋,总营业面积113平方米。二00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汪清县建设局汪建拆裁字【2006】3号行政裁决书称:经查明:延边春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汪清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决定在新民街原汪清外贸对面建设鑫森花苑小区,……实施拆迁后,大部分被拆迁人已搬迁,现有被申请人武继明在拆迁范围内拥有产权证的房屋33.40㎡,在该房屋二侧有无证房屋63.60㎡,因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未就拆迁补偿达成协议,拆迁人申请裁决。裁决书称,“本局认为,申请人拆迁手续完备,程序合法,提出的补偿安置具有法律依据。被申请人要求实行产权调换100㎡的房屋,又不承担结构差价款,显失公平,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本局不予支持”.延州政发【2005】6号《州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意见》规定,”对持有营业执照,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建成后始终用于经营活动的房屋,拆迁时按营业用房标准给予补助。”武继明的97平方米营业用房都符合文件中按营业用房补助的要求,政策规定1:1调换。因为要调换的房子没有97平方的,武继明要求调换100㎡,放弃搬迁费、周围房,怎么就显失公平,违背法律规定呢?该裁决书裁决:对武继明的所谓“无证房屋”63.60㎡按每平方米300元补偿.又何来的公平和法律依据?该裁决书称, “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迁完毕”,逾期强制拆迁。”二00六年五月十三日凌晨四点半,汪清县人民政府法制办高宏君给武继明打电话称要拆迁他的房屋,要他赶到现场。武继明从住处赶到他商店(8公里)时,他的商店已被推土机推掉。他的儿子武守海被拉出房屋,三百万元的汽车、拖拉机零件等被拉到别处(至今不知去向,都报废了)。就在他的房屋被拆掉之后,高宏君给了他二00六年五月十三日汪清县人民政府汪政行拆字【2006】第1号《关于对武继明房屋实施强制拆迁的决定》和《行政强制拆迁执行程序告知书》。决定称,“对被申请人武继明坐落在汪清镇新民街五委四组十号有产权登记的房屋面积33.4平方米及两侧构筑物无证房屋面积63.6平方米和附属物准予实施强制拆迁”。当时武继明在现场宣读强拆决定,高宏君制止:“不要煽动群众!”武继明找到在拆迁现场的副县长郭宏祥质问,郭县长不回答。只对拆迁人员喊道:“房子拆完了,撤!“决定书称,“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汪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在60日内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不是自欺欺人吗?《告知书》称,“你在行政强制拆迁时应到现场,妥善保管自己的财物。”但是武继明到现场时,他的财产已无踪影。《告知书》要告知武继明的就是强拆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行政强制拆迁执行机关执行公务”否则予以处罚或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政府决定拆你的房屋就要拆,你要求的补偿办法,政府说对开发商显失公平!政府决定强拆的当天,未补偿被拆迁人一分钱,就强拆了你的房屋。这就是公平,这就是法治?!艾因.德兰,1905年生于俄罗斯,21岁时流亡到美国的女作家、哲学家,她在《政府的性质》一文中描述道:“政府不再是人们权利的保护者,而是成为最危险的侵犯者;不再是自由的保护者,而是建立一种奴役的体制;不再使人民免受武力的威胁,而是首先使用武力对付人民;不再是人们之间关系的协调者和基于社会准则的服务者,而是成为用威吓和恐怖手段控制人民的工具;它不倚仗法律,对社会的支配来源于官僚机构的任意决断…… 我们发现一种奇怪的颠倒:政府可以做任何它想做的事,而公民只能在得到政府同意的情况下才可以做。艾因.德兰据此认为,“这是人类历史上由野蛮力量控制的最黑暗的时代。”但愿我们的政府不是这样的政府!颠倒的司法二00六年七月十五日汪清县人民法院(2006)汪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称,“原告武继明不服被告汪清县建设局于二00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作出的汪建拆裁字【2006】3号行政裁决,于2006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诉称,我的63.6㎡未经产权登记的始终用于经营活动的房屋,按每平方300元补助是不合法不合理的。我被拆迁的营业用房面积97平方米,周转房只给我40平方米,无法正常营业。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汪建拆裁字【2006】3号行政裁决书。“被告辩称,原告的无证房屋63.6平方米……属于有证房屋进行经营活动的附属物,虽未经规划审批(建房时规划局还未诞生),但不影响城市规划,本局裁决……按每平方米300元补偿是有法律依据的”,该判决称,“本院认为,《延边州政发【2005】6号》文件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房屋建成后,虽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建成后始终用于经营活动的应当确认为营业用房,如果原告单独建设63.6平方米的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用于经营活动可以按门市房补偿,但是,原告的63.6平方米构筑物属于有证房屋在开始经营活动的附属物,……依照《延边州政发【2005】6号》文件第五条第四款规定,拆迁时按建筑成本给予合理补偿是正确的”。判决:维持汪清县建设局二00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作出的汪建拆裁字【2006】3号行政裁决。该判决把原告购买的建筑模式一样的一排97平方米的房屋分成33.4平方米和63.6平方米两部分,且把63.6平方米的房屋列为33.4平方米房屋的附属设施,实属荒唐。房屋附属设施是指:电梯、空调、安防设备、照明设备、消防设备、监控设备、综合布线、弱电系统、给排水设备,等……。同样的房屋怎么能因为建筑时间不同且一部分未经产权登记就成了另一部分的附属设施了呢?照此逻辑,同一父母所生的儿女,因为出生年月的不同,如果后出生的儿女未办理出生证,岂不就只能充当先出生儿女的儿女了吗?岂有此理!!也许,县人民法院如此判决,也是一种无奈。因为被告(政府)未提供对63.6平方米房屋按每平方米300元补偿的法律依据,这就给法院出了难题。中国法院的判决书,往往不是由事实和法律出判决结果,而要由判决结果来撰写事实和寻找法律依据。为了能够给政府找到违法的理由,只好违心的去适用不该适用的法律。再者在审理期间的二00六年五月十三日凌晨,由县长现场指挥强拆了原告的房屋并在强拆之后向被拆迁人下达强制拆迁决定和告知书。中国的法官是不敢称法官大人的,县法院的小小法官怎敢判决政府违法呢?二审发回重审:借口把问题推向一审武继明不服汪清县人民法院(2006)汪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提起上诉后,二00六年十一月五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6)延州行终字第50号行政裁定书未对上诉请求和一审判决的错误进行审理,称“本院认为,原审未将拆迁人延边春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即原判决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发回重审期间,被告向法院提交了二00六年十二月五日《关于撤销汪建拆裁字【2006】3号行政裁决书的决定》,二00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汪清县人民法院(2006)汪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汪清县建设局作出的汪建拆裁字(2006)3号行政裁决违法。双方都未上诉,该判决书生效。其实不知道是一审法院犯了低级错误:不知道把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列为第三人,还是本不需第三人参加诉讼。反正重审列了第三春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第三人述称只有几个字:“维持行政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多次诉讼,第三人也只是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所有裁判没有关于第三人权利义务的判决。也许,这只是二审法院把问题推给一审法院的借口而已。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成无效条款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汪清县建设局又作出与被判决违法的(2006)3号行政裁决内容一样的汪建拆裁字(2006)20号行政裁决书称,“本局认为,申请人拆迁手续完备。程序合法,提出的补偿安置具有法律依据。被申请人要求对附属物无证房屋63.6㎡的平厦按营业用房补偿没有法律依据,……因当时没有取得规划部门许可而自建的(当时汪清县规划局还未出世)。其行为属于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但当时因为其他原因并未制止,事后亦未查处,并使用多年(二十多年),拆迁时应参照建筑成本给予补偿。……”武继明又起诉,汪清县人民法院(2007)汪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又判决“维持被告汪清县建设局2006年12月20日作出的汪建拆裁字(2006)20号行政裁决。武继明上诉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7)延州行终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称,“本院认为,建设局作出的汪建拆裁字(2006)第20号行政裁决中认定:‘武继明的63.6平方米的房屋是当时没有取得规划部门的许可而自建的,其行为属于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在房屋拆迁过程中,对建筑物违法性的认定,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作出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判决:撤销原判,撤销汪清县建设局作出的汪建拆裁字(2006)第20号行政裁决。本来,《延边州政发【2005】6号》文件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房屋建成后,虽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建成后始终用于经营活动的应当确认为营业用房。”不可能再有按违法建筑赔偿的道理。二审应直接改判按营业用房赔偿。但二审判决却再给一审法院和行政机关一个坚持错误的办法。让无用的审判程序继续走下去。二00八年十月二十日汪清县建设局汪建拆裁字【2008】33号行政裁决书称,“63.6㎡的平厦被潖清县规划局认定为违章建筑”。照这种逻辑:实行计划生育之前出生的人也可以被认定为超生了。武继明再次起诉,汪清县人民法院(2009)汪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仍然判决:“维持汪清县建设局二00八年十月二十日作出的汪建拆裁字【2008】33号行政裁决。“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9)延中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称,“裁决内容与现新建楼房……严重不相符,无法按照裁决的内容安置。因此该裁决回迁安置的内容形同虚设,不具有合法性。判决:撤销汪清县人民法院(2009)汪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撤销汪清县建设局二00八年十月二十日作出的汪建拆裁字【2008】33号行政裁决。2010年10月30日汪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0)汪住建裁字第11号裁决书诞生。内容仍称,”对 63.6㎡的平厦按营业用房补偿于法无据。但该平厦被认定为违章建筑……应参照建筑成本予以补偿。”二0一一年七月二日汪清县人民法院(2011)汪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判决撤销。2011年7月29日,汪清县住建局作出(2011)汪住建裁字10号行政裁决。内容仍称原告63.6平方米营业用房为违章建筑,应按建筑成本补偿。汪清县人民法院(2011)汪法行初字第5号判决维持。二0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延中行终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汪清县住建局作出(2011)汪住建裁字10号行政裁决。2013年2月3日汪清县住房和建设局又作出中(2013)汪住建裁字第1号行政裁决书。中国的行政文件是不搞计划生育的。一个被撤销就再出一个,内容基本相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在本案中成了无效条款。赤裸祼的汪法判决武继明再次起诉后,实行异地审理。二0一三年十月十七日敦化市人民法院(2013)敦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称: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为县发改委、土地局、建设局文件。原告质证认为,以上证据我没有听说过,没有看到过。证据2中称,县规划局认为63.6平方米无证房屋属于违章建筑,原告质证认为:这个证据与事实不符(原告在此房屋营业二十多年,根据州政府文件,属于营业用房)。证据3,用之前被告的文件证明其行政行为正确。原告质证认为,都是捏造的。证据4、询问笔录、工作记录、房地产估价报告……原告质证认为,我不知道这些,与本案无关。证据5、被告证明估价不能。原告质证认为,房屋2006年强拆,2008年以后才出具假证据,自然评估不能。证据6、听证会记录,送达回证等,原告质证认为,这些东西我都不同意,所以我没有签字。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调换97平方门面房,赔偿停业损失、赔偿因强拆而造成280万元库存商品灭失或报废的损失。该判决称,被告“先后多次作出行政裁决,但均主动撤销或被法院撤销,因此被告作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重新作出(2013)汪住建裁字第1号行政裁决的行为是其履行法定职责行为。……原告希望自己的被拆迁房屋利益最大化,想法无可厚非,但应该合法合理,不能没有限度。”这里明明白白的告诉当事人:在我国,不管行政裁决被法院撤销多少次,最后还得由行政裁决来决定。原告希望自己的被拆迁房屋利益最大化,“无可厚非”是假的,超过行政机关能够接受的限度了就是不合法不合理的了。该判决称,“虽然被告的裁决行为存在一定的问题,但针对同一纠纷被告先后作出七次裁决,且被告作出的(2013)汪住建裁字第1号行政裁决书将原告的补偿总金额从最初的5万多元提高到21万元……原告因房屋拆迁可能造成的损失已经得到了足够充分的补偿。对原告的补偿由最初的5万多元提高到21万元并不能证明对原告因房屋拆迁造成的损失已经得到了足够充分的补偿。强盗抢走他人的价值五百万元的财产,原来是分文不给的,现在他给物主五十万,对失主造成的损失就得到了足够充分的补偿了吗?是否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足够的补偿要以原告的实际损失来衡量。原告的要求是否合法合理,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而不是以政府意志或者司法人员的任意。按照州政府的文件,明明武继明的63.6平方米无证的营业用房也应按营业用房补助,而(2013)汪住建裁字第1号行政裁决书明明未按营业用房补助,该判决却称武继明多得8万多元。关于停业损失,原告在县城闹市的97平方米营业用房,还租房16平方,六个营业人员,每月盈利18万元,裁决书每月补偿900元,难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可以这样任意吗?行政裁决书未对强拆时拉走未清点的原告的商品进行赔偿,原告正在营业的113平方的营业门面房里的汽车、拖拉机配件,每月盈利18万元。库存商品有三百万,至今无影无踪。行政裁决不赔偿一分钱,这哪里还有半点法律的味道?该判决书对此只字不提,这不是赤裸裸的枉法吗?该判决“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判令在原房位置产权调换97平方米门市房’,不属于法院调整范围。”的认为,没有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五)项“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认为“不属于法院调整范围”的实质是法院服从权力而不服从法律!该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武继明、武守国的诉讼请求。只能是为腐败买单!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足见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判监督形同虚假。武继明申请赔偿不超过时效二00七年三月十九日武继明起诉汪清县人民政府,请求确认汪政行拆字(2006)第1号强拆决定违法并请求赔偿。二00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汪清县人民法院(2007)汪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称,“汪清县人民政府关于对武继明房屋实施强制拆迁的决定是2006年5月13日作出的,该决定书告知了复议期限和起诉期限”,以“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原告武继明的起诉。”武继明上诉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7)延州行终字第2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以超过法定期限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是适用法律错误。因为汪政行拆字(2006)第1号强拆决定是根据汪清县建设局汪建拆裁字【2006】3号行政裁决书并经建设局的申请作出的,建设局的行政裁决和县政府的强拆决定,都告知了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在60日内申请复议,原告选择了对建设局的行政裁决起诉,虽然从本案看起诉县政府更合适,但原告起诉建设局,在“确认汪清县建设局作出的汪建拆裁字(2006)3号行政裁决违法”的判决生效后,足以证明县政府的强拆决定同样违法。武继明据此申请行政赔偿,法律规定的时效是二年。其驳回起诉是错误的。(刘治成,2017年3月25日,北京)
责任编辑:刘治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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