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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讨债过程中的执法行为与防卫行为

来源:时延安 作者:时延安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30
摘要:目前,因欠高利贷无法还款而引发的违法乃至暴力讨债的问题并不少见,于欢故意伤害案(以下简称“于欢案”)只是其中一个极端的事例。这个案件所反映出的问题,不仅仅是于欢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如何量刑的问题,而是要从中看到,违法讨债行为的危害的严重性
目前,因欠高利贷无法还款而引发的违法乃至暴力讨债的问题并不少见,于欢故意伤害案(以下简称“于欢案”)只是其中一个极端的事例。这个案件所反映出的问题,不仅仅是于欢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如何量刑的问题,而是要从中看到,违法讨债行为的危害的严重性,以及如何确立由此发生的伤亡事件的刑事政策。 一、违法讨债行为应当受到法律制裁从一般事理讲,“欠债还钱”是天经地义的,但是,从法律上看,“债”首先是合法有效的,才能为法律所认可,而“讨债”也应当以合法形式进行,当通过个人主张权利无法实现债权的时候,还可以提起民事诉讼由法院来解决纠纷。在现实生活中,违法讨债的情形其实很普遍,甚至由此形成专门的“产业”。违法讨债的方式也层出不穷,从强度最低的“骚扰”到最高的伤害,对借款人的人身权利、住宅权利、工作权利等形成相应的侵犯。从法律上讲,即便是主张合法有效的债务,如果运用违法方式讨债,对于违法行为都应予以惩罚,轻则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重则以刑法定罪处刑。在于欢案中,“债”是高利贷形成的债务,而讨债是以严重违法甚至犯罪形式实施的,对从事违法讨债的行为人以及组织者,就应当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乃至刑法进行惩罚。对于违法讨债的情形,一些基层公安机关的态度是比较消极的,在执法活动中“容忍度”也比较高,其理由往往也是“不插手民事纠纷”。对于围堵、进入借款人住宅、单位的行为,一些公安民警的执法尺度就是,不打架、不伤人就行,而对这类行为造成的工作秩序紊乱,对借款人及其家庭、员工人身造成的侵犯,则鲜有问及。这种做法显然背离了公安机关的基本职责。《人民警察法》第6条有关人民警察的职责第1项和第2项就规定,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违法讨债的行为,就属于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及时制止,并对违法行为进行追究。从实践看,高利贷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几乎就是一对孪生物。高利贷的出借人不愿意通过合法渠道讨债,其动因很简单:法院不会完全支持高利贷借款的“高利”部分,而且民事诉讼周期太长。出借人通过黑社会性质组织来讨债,其效率要高得多,而后者通过违法讨债可以获得资金上的支持,进而维系乃至扩张其势力和影响。从刑事政策看,诸如黑社会性质组织等有组织犯罪,历来都是刑事司法打击的重点,所以,从惩治和预防有组织犯罪的角度分析,地方公安机关也不应对违法讨债行为采取消极态度。就于欢案而言,公安机关执法是有问题的。当杜志浩等人进入源大工贸公司接待室拒不离开时,其行为已经构成违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1项),公安机关理应予以制止并给予治安处罚。 二、违法讨债行为可构成正当防卫适用前提的“不法侵害”根据刑法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利益、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并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行为。根据该条款规定,某一行为构成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就是存在“不法侵害”。关于“不法侵害”的界定,无论是刑法理论还是司法实践,都认为既包括构成犯罪的严重不法行为,也包括尚未构成犯罪的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之类的不法行为。如果讨债行为侵犯了他人利益或者公共利益,且至少已经达到可科处治安处罚程度的,就已构成正当防卫适用前提的“不法侵害”。就于欢案而言,杜志浩一方采取人身强制、强制侮辱、寻衅滋事等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法,显然应属于“不法侵害”。在这种情形下,于欢一方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针对不法侵害人的反击行为,应当认定为防卫行为。不过,认可该反击行为是防卫行为,并不意味着该行为构成正当防卫。根据上述刑法规定,构成正当防卫,还必须满足法律所要求的时间条件、对象条件、主观条件和限度条件。在刑法理论和实践中,对正当防卫限度条件的判断标准,存在不同认识,目前占据主流的观点实际上坚持两个标准:一是,防卫行为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二是,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行为在方式、强度等方面基本相适应。某一防卫行为如果同时符合这两条标准,就具备了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从有利于维护防卫人权益的角度看,在把握“基本相适应”这一标准,在限度区间内应做有利于放为人的判断。但是,在实践中,即便到今天,一些司法机关对正当防卫限度条件的把握,往往过于关注损害结果的发生,因而在限度条件的判断上会做出对防卫人不利结论。就于欢案来讲,结合一审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虽然其反击行为具有防卫性质,其目的也在于摆脱对方的人身强制行为和严重侮辱行为,但其采取严重伤害行为作为反击手段,并造成了死亡和重伤结果,其反击行为超出了防卫限度,应认定为防卫过当。不过,设若杜志浩一方当时已经准备针对于浩和他的母亲采取进一步的暴力行为,可以认为,于欢的反击行为没有超过限度,应根据刑法第20条第3款特殊防卫的规定,判决于欢无罪。对于防卫过当行为,根据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对犯罪人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欢而言,其防卫过当行为应评价为犯罪,但应给予减轻处罚。根据刑法第63条的规定,对于欢应在3年以上10年有期徒刑以下这一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同时综合案情考量,尤其是被害人一方具有明显过错,可考虑判处其3年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责任编辑:时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