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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辱母案”于欢的防卫行为并未过当,其性质属于正当防卫_张智然律师(2)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网友投稿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30
摘要:第二、从于欢与实施不法侵害行为者双方的人数及实力对比来看,于欢这一方仅其与母亲苏银霞二人,可谓孤儿寡母,而实施不法侵害一方则多达11人,可谓人多势众,且具涉黑背景。这个时候,别说于欢要摆脱非法拘禁,就

第二、从于欢与实施不法侵害行为者双方的人数及实力对比来看,于欢这一方仅其与母亲苏银霞二人,可谓孤儿寡母,而实施不法侵害一方则多达11人,可谓人多势众,且具涉黑背景。这个时候,别说于欢要摆脱非法拘禁,就冲避免身体遭受不法侵害这一点,如果于欢不采取非常措施的话,很难不遭致身体伤害甚至生命危险,所以于欢就地取材拿到水果刀与对方厮杀,是出于自身防护的需要,也是避免遭受进一步不法侵害的必要。

第三、从于欢实施防卫行为之前的警告语及具体动作来看,其目的完全是出于自身保护。证人李忠证实,“我听见于欢大声喊起来了:‘你们谁也别过来!过来,我弄死恁!’我扭头一看,于欢手里拿着一把刀子在接待室东南角那里站着大声咋呼着”。证人么传行证实,“后来女老板的儿子不知道从那里拿的刀子说:‘别过来,都别过来,过来攮死恁。’”于欢本人也有类似的供述,不再摘录。可见,于欢在动刀之前曾警告过杜志浩等人,很显然,于欢虽然执刀,但持刀伤人乃情非所愿,属不得已而为之。另外,于欢当时持刀防卫时并非针对特定的个人,而是持刀挥舞,这从证人刘付昌的证词可以得到证实。尸检报告中死者长达创道长15cm的创口及伤者郭彦刚右侧胸背脊处一条长度为4.0cm的皮肤瘢痕、伤者程学贺左胸部锁骨中线第6、7肋间一横斜行皮肤创伤为2.8cm的创口的伤情报告,也证实了于欢当时并非针对个别特定的人捅刺,而是防卫性地挥舞尖刀所致。判决书中有一段话说得还是很中肯的:“被害人(被告人)于欢被围困后,在接待室较小范围内持尖刀对四被害人腹、背各捅刺一刀,并没有表现出对某一被害人连续捅刺致其死亡的行为,也没有对离其较远的对方其他人捅刺,从被告人于欢当时所处环境以及对被害人捅刺的部位、刀数,结合于欢案发当日下午起,一直受到被害人方要账纠缠,当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急于离开接待室的心态综合分析,于欢具有伤害对方的故意,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于欢故意伤害罪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要求,不能因出现了被害人死亡结果而客观归罪,定性为故意杀人”。判决书中的这段话同样可以解释于欢行为的防卫限度,即:从于欢实施防卫行为之前的警告语及当时所处环境以及对被害人捅刺的部位、刀数等综合因素分析,于欢当时所实施的防卫行为与其所保护的权益是相适应的,并无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第四、如前所述,既然于欢面对杜志浩等多人的围打持刀护卫是必要的,而且在出刀之前也警告过杜志浩等人,那么,在技术上很难要求于欢在出刀时做到不造成对被害人的重大伤害,正如某专家解释庆安火车站枪击案警察在开枪时很难准确选择射击部位一样,否则对实施正当防卫者将是是十分苛刻的。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杜志浩等人在看到于欢手持尖刀且听到其发出警告之后,仍上前围打于浩,那么杜志浩等人对其行为的结果应该是明知的,即明知可能造成重大损害的结果仍一意孤行,继续加害于欢,这也是造成本案重大损害结果的一个不可忽视的因素。因此,本案重大损害结果的发生不能仅仅归罪于于欢的防卫行为。

综上所述,“辱母案”中于欢的防卫行为乃制止不法侵害之必需,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故不存在防卫过当的问题,其行为的性质属正当防卫,依法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辱母案”于欢的防卫行为并未过当,其性质属于正当防卫_张智然律师



“辱母案”于欢的防卫行为并未过当,其性质属于正当防卫_张智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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