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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标的的动态说和统一说

来源:亚洲法研究所 作者:亚洲法研究所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8
摘要:若以请求权作为诉讼对象的确定标准,在具体的民事诉讼中将产生如何平衡“权利保护最大化”和“纠纷一次性解决”之间的矛盾问题。实际上,这一矛盾的生成前提是,在民事诉讼的各个领域和阶段都以请求权作为诉讼对象的确定标准,即在一个民事诉讼中适用一个统一
若以请求权作为诉讼对象的确定标准,在具体的民事诉讼中将产生如何平衡“权利保护最大化”和“纠纷一次性解决”之间的矛盾问题。实际上,这一矛盾的生成前提是,在民事诉讼的各个领域和阶段都以请求权作为诉讼对象的确定标准,即在一个民事诉讼中适用一个统一的诉讼对象(统一的诉讼标的说),抑或原告的权利主张和作为诉讼标的之构成的争议对象和审判对象三者之间必须统一。简言之,在统一的诉讼标的说支配下,民事诉讼中必然存在着“权利保护最大化”和“纠纷一次性解决”的矛盾。为了解决统一的诉讼标的说的缺陷,有德日学者提出,如果根据原告的权利主张(诉讼请求)、诉讼攻击防御方法提出的情况、以及诉讼法上的诚实信义原则等要素为标准,按照诉讼阶段和诉讼进行程度确定诉讼对象,则可能在相当程度上化解因贯彻统一的诉讼标的说而产生的“权利保护最大化”和“纠纷一次性解决”之间的矛盾。简言之,在民事诉讼领域,权利主张(诉讼请求)和争议对象、审判对象不必适用统一的确定标准,三者可以分别而立(动态诉讼标的说)。这里称此与“统一的诉讼标的说”而相对立的观点为“分阶段的诉讼标的说”。 从理论上考察,如下所述,究竟是以统一的诉讼标的说还是以分阶段的诉讼标的说指导民事诉讼,这对于“权利保护最大化”和“纠纷一次性解决”这一矛盾问题的解决,有着不同的意义和结论。若从一国的民事诉讼实状上考察,它是一个该当在法政策上必须作出选择的问题,毕竟两说都保有独特的价值,各有利弊。即,一国可以根据自己的诉讼文化及实际,选择统一的诉讼标的说为指导,力求民事诉讼体现“权利保护最大化”这一制度价值;反之,也可以选择分阶段的诉讼标的说为指导,力求民事诉讼体现“纠纷一次性解决”的制度价值。欧盟在民事诉讼立法中,将如何协调各国间因诉讼标的制度不统一所产生的诸多问题,其中也包括处理“权利保护最大化”和“纠纷一次性解决”的矛盾当作核心理论(Kernpunkttheorie)问题。关于我国民事诉讼该当采用统一的诉讼标的说抑或分阶段的诉讼标的说为指导的问题,作为结论,笔者强调采用统一的诉讼标的说,其理由参见下述。 这里以为,德国法院主采诉讼法说为诉讼标的的确定标准之所以能够取得实效,是以其完备的司法环境为基础的。德国鉴于其民法典具有法律家法的特殊性,民事诉讼采用强制律师制,避免当事人因难以理解法律而得不到有效的权利救济。与此同时,战后的民事诉讼强调社会法治国家的理念,以社会民事诉讼思想修正传统的自由主义下的辩论主义,尤其是法官释明义务的强化,诉讼救助制度的完善,法官和律师的紧密合作(司法共同体),使得当事人可以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得到充分的程序保障。一句话,德国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可以不因不懂法律仍获得应有的权利救济。反观我国,不仅法治建设起步较晚,而且民事诉讼的程序法和实体法都带有强烈的德日法系色彩,即法律家法的色彩,民事诉讼当事人若不依靠律师则很难读懂法律条文,但我国民事诉讼没有采取强制律师制度,且法律中也没有规定当事人辩论能力的认定方法及保护措施,于此环境下,若采取诉讼法说的诉讼标的理论指导民事诉讼实践,经济困难者(贫困阶层)极有可能因得不到法律专业人士的帮助而不能获得应有的司法救济。这也是本讲座支持旧实体法说指导我国民事诉讼实践的理由。选自比较民事诉讼法第九卷,第268页、第278页。
责任编辑:亚洲法研究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