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顺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来源:遥远的期待 作者:遥远的期待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7
摘要:条例办法 安顺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科学制定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建设生态文明城市,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牢固树立
条例办法 安顺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科学制定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建设生态文明城市,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牢固树立和贯彻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监督检查以及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的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县城规划、镇(乡)规划、村寨规划。城市规划、县城规划、镇(乡)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分为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中心城区规划。县城规划分为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县城总体规划;镇(乡)总体规划分为镇(乡)域镇(乡)村体系规划和镇(乡)区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本条例所称的规划区,指城市、镇(乡)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范围在相关城乡规划中制定。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推进生态修复、城市修补,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以人为本,公众参与,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大力开展地下综合管廊和海绵城市建设,符合新型城镇化发展、多规融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对市所辖区设规划分局统一进行城乡规划管理。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导。镇(乡)国土规划建设管理站依法做好本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居(村)委会应当协同做好本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是统一指导、协调、监督全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并且对重要城乡规划进行前置性审查的常设审议决策机构。主要职能为: (一)审议有关城乡规划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和技术性规范。 (二)审议城市总体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修编;(三)审议县城总体规划和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修编; (四)审议城市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及重要专项规划。 (五)审议城市规划区内重要区域的城市设计、历史文化保护街区修缮、重要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重大建设工程的选址、设计方案。 (六)审议城市规划的执行情况。 (七)协调城市规划与各行业各部门规划之间的关系。 (八)市委、市政府认为需要审议的其他事项。第六条 县城乡规划委员会是指导、协调、监督本级城乡规划管理工作,进行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主要职能为: (一)审议县城发展战略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县城总体规划、专项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县辖各镇(乡)总体规划及其强制性内容调整事项; (二)审议县城控制性详细规划; (三)审议县城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 (四)审议重点保护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五)旧城改造项目用地调整与规划建设方案;第七条 镇(乡)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是各镇(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议事决策指导协调的议事机构。主要职能为:(一)初审本镇(乡)的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村庄规划及各项专项规划;(二)组织实施对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的保护;(三)初审本镇(乡)重大建设项目;(四)审查本镇(乡)规划区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规划设计方案;第八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第九条 规划区内实行统一规划管理。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的要求,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费使用的监督管理。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因地制宜,制定本市城乡规划技术管理规定。第十二条 市、县、镇(乡)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镇、乡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编制城乡规划,各类城乡规划应当依据上层次城乡规划编制。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有关标准,采用统一的坐标系、高程系、地形图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基础资料,并且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深度编制。编制单位使用基础资料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依法予以保密。第十四条 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城总体规划,报县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乡)的总体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市、县(区)、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县城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县城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乡)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根据镇(乡)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七条 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村寨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第十八条 在城市、镇(乡)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应当根据需要编制专项规划,与总体规划相衔接。专项规划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技术评审后报市、县(区)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过程中,对重要区域应当进行城市设计,从整体平面和立体空间上统筹城市建筑布局,协调城市景观风貌,体现城市地域特征、民族特色和时代风貌,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第二十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确需修改的,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权限进行。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城市总体规划、镇(乡)总体规划:(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三)因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五)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修改城市总体规划、镇(乡)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乡)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城市总体规划、镇(乡)总体规划,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第二十二条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第二十三条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召开专家论证会论证通过,公示或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按程序报批。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基础资料。第二十六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报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政府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城乡规划及重大变更自批准后20日内应当向社会公告,在政府网站等媒体和固定场所进行批后公布,公布时间不得少于30日,在规划期内应当纳入政府信息公开渠道,向社会公开。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及其变更的批前公示时间应当不小于7日。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及其变更的批后公布时间自批后到建设项目规划竣工合格后为止。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第二十七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在中心城区、县城城区规划范围内,原则上对个人零星建房不予规划行政许可。第二十八条 旧城区的改建,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有计划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公用设施不足的地段进行改建,改建过程中,应注重城市修补、生态修复的落实。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传统古村落的保护以及受保护建筑物的维护和使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城乡建设和发展,应当依法保护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统筹安排风景名胜区及周边镇(乡)、村寨的建设。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三十条 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与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地下工程管线建设的要求,符合城乡规划,履行规划审批手续,并且加强协调和管理。第三十一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保护地、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核电站、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第三十二条 城乡规划管理依法实行建设项目选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等制度。第三十三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发改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初步同意选址意见,待发改部门核准项目后,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第三十四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前,由建设单位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二)建设单位或个人填写的规划行政许可申请表;(三)提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及与此项目相关的批准文件;(四)有相应资质的测绘部门提供的项目拟选地址1:500或1:1000的现状地形图及电子文档;(五)拟选地址有可能涉及地质灾害的,应提供有相应资质的评估部门出具的地质灾害评估报告。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设计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出具规划设计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中,擅自改变规划条件。擅自改变规划设计条件出让地块的,不得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三十七条 向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人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二)建设单位或个人填写的规划行政许可申请表;(三)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提供发改、国土等相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的相关文件;(四)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五)国土部门提供的1:500或1:1000地形图及电子文档。 第三十八条 在划拨、出让土地前,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核提用地的规划设计条件。土地储备机构在进行土地收储前,应当向规划部门了解收储用地的规划情况,以按照规划收储和出让、划拨用地。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镇(乡)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取得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超过2层,不得改变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的使用期限不超过2年,并挂牌公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批准期限届满之日前,应当自行拆除。第四十条 向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人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二)建设单位或个人填写的规划行政许可申请表;(三)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四)1:500或1:1000现状地形图及电子文档。(五)国土部门允许土地使用的相关意见。(六)使用他人土地的附土地使用协议。向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人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二)建设单位或个人填写的规划行政许可申请表;(三)在自有土地上进行临时建设的提供土地权属证明。(四)在未确权的国有空地上进行临时建设的提供国土部门临时使用土地批准文件及在1:500现状地形图上绘制的批准使用土地的界址图。(五)建施图、效果图。(六)建设单位或个人对临时建设到期或规划需要自行拆除的承诺。第四十一条 以拍卖等方式依法处置房屋、土地权益前,处置机构应当事先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实被处置房屋、土地的相关规划要求,不得擅自变更规划条件。第四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划许可的用途使用房屋。确需变更原房屋规划使用性质的,应当向城乡规划、土地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行政许可时涉及房屋用途的,应当与国有土地使用证或不动产权证书记载一致。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地下工程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二)建设单位或个人填写的规划行政许可申请表;(三)不动产权证书(其他合法土地权属证明)或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四)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五)已审批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总平面图;(六)工业项目应提供已审批的建施图。第四十五条 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通过的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方案;需经相关部门技术审查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程序组织评审通过。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规划条件进行勘察、设计。第四十七条 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建设工程规划公示牌,对建设工程的总平面图、效果图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进行公示,接受公众监督。第四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经审核符合要求的建设项目,发出建设工程放线通知单以及附图,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实施放线。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验无误后,方可动工建设。第四十九条 建设工程基槽开挖后,基础开始施工前,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报验槽,经验槽符合规划审批要求的,填写《验槽合格通知书》。第五十条 建设工程修建至±0.00位置时,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报验基础,经查验合格的,填写《验基础合格通知书》。在基础完成,±0.00以下有地下室工程的,可一并同时申报查验。对不符合要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下达《整改通知书》,要求建设单位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第一层和顶层施工封顶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进行规划复核。对于高层建筑,还需在地下层、裙楼封顶时进行核验。第五十二条 未按已审批的总平面图、建施图等资料的规定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下达《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施工,限期整改。第五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市或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设计条件、已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总平面图予以核实,办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第五十四条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单位办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申请; (二)申报单位填写的规划竣工行政许可申请表;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件); (四)经审核的建设项目的总平面图及建筑施工图; (五)如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发生调整或变更的,需提供相关批准文件和图件; (六)提供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出具的建设项目竣工测绘报告; (七)提供建设项目批后管理报告。第五十五条 建设工程在竣工时,应对项目建设是否符合规划设计条件、审批方案、建筑施工图进行规划核实。不符合原规划设计条件、审批方案、建筑施工图要求,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限期改正、处罚、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函告国土等相关部门完善相关手续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许可证。第五十六条 建设工程未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不动产登记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第五十七条 在村寨规划区内(除历史文化名村、传统古村落)进行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镇(乡)国土规划建设管理站提出申请,由镇(乡)城乡规划委员会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镇(乡)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乡村建设工程规划管理报建申请表;(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及在实测现状1:500地形图上绘制的拟供地范围图(原件1份附电子文档); 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的批后管理、竣工认可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至第五十六条执行。第四章 监督检查第五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定期报告、规划督察、行政监察、社会监督、信息公开、部门联动、批后管理等措施,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以及相关建设活动的监督检查。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向下级人民政府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城乡规划督察员负责对所派驻地区的城乡规划工作进行督察。第六十条 城乡规划督察员发现派驻地人民政府规划管理行政行为不当的,应当提出督察建议。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及本条例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派出机关报告。派出机关核实后,应当向派驻地人民政府发出规划督察意见书,限期整改。派驻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划督察意见书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并且报告整改情况。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一)进入被检查单位的工作场所进行检查;(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材料,并进行查阅或者复制;(三)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就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四)责令被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第六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及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第六十三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及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第六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由责任单位依法给予赔偿。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勘察、设计合同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任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六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作出停止建设或限期拆除的决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可处以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前款所指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城乡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情形,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违法建设工程处于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且不影响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的;(二)违法建设工程不危害公共卫生、公共安全,不影响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正常运行的;(三)违法建设工程不违反城乡规划确定的自然与历史文化资源保护要求的;(四)违法建设工程没有引起相邻纠纷和不良社会影响或者相邻纠纷和不良社会影响可以消除的;(五)违法建设工程经过改正后符合规划条件的;(六)没有质量安全问题的。第六十七条 被确定为违法建筑,无法确定当事人的,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公告形式督促当事人接受处理,公告期限不得少于60日。公告期限届满,仍无法确定当事人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或者予以没收。第六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逾期未拆除的,可以并处以临时建设工程造价1倍以下的罚款;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强制拆除:(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第六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七十条 市、县、镇(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第六章 附则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告之日起施行。____年_月_日___第__届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__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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