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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换押制度的几点思考

来源:法柱检察官 作者:法柱检察官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7
摘要:检察理论 关于换押制度的几点思考超期羁押,与刑讯逼供、律师辩护难一起曾在全国人大执法大检查被列为我国刑事诉讼法执行过程中的三大难题。超期羁押不但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更会给其亲属造成不必要的负担与痛苦。为了有效预防和纠正超期羁押
检察理论 关于换押制度的几点思考超期羁押,与刑讯逼供、律师辩护难一起曾在全国人大执法大检查被列为我国刑事诉讼法执行过程中的三大难题。超期羁押不但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更会给其亲属造成不必要的负担与痛苦。为了有效预防和纠正超期羁押,维护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需要准确掌握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期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4年3月3日发出了《关于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换押和羁押期限变更通知制度的通知》(下文简称《通知》),对换押和羁押期限变更通知作了详细的规定。《通知》的出台,有效遏制了超期羁押和“隐形”超期羁押的发生,但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一些缺陷和漏洞,执行效果不尽如人意。本文拟从基层检察院的实际换押工作出发,探讨《通知》存在的问题,提出进一步完善换押制度的建议。一、换押制度的飞跃《通知》的出台,无疑是换押制度的一次巨大飞跃。一是扩大了换押的范围。1999年出台的《关于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换押制度的通知》中规定,“凡在同一诉讼阶段内办案部门改变的,如刑事拘留转逮捕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部门的;在法庭审判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建议补充侦查的,以及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的,不需要办理换押手续”,只需要“及时书面通知看守所”。但2014年3月3日的《通知》则明确,“审理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建议补充侦查,人民法院决定延期审理的,以及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后提请人民法院恢复审理的”,以及“在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审判阶段改变办案机关的”,办案机关应当办理换押手续。这明显扩大了抵押的范围。二是规范了《换押证》的格式,改变了以前《换押证》式样五花八门,缺乏统一样式的局面。《通知》规定,公安、检察、法院三机关使用统一的文书格式,《换押证》由一式三联改为一式六联,除移送机关、接收机关、看守所各执一份外,另有两联应分别送达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保换押、变更羁押期限及时告知在押嫌疑人、被告人,充分尊重在押嫌疑人、被告人的知情权,保障其合法权益。三是加强办案机关之间的互相约束。1999年出台的通知规定,《换押证》中的法定起止期限由接收机关填写并送达看守所,移送机关只需要将《换押证》随案移送接收机关。这往往导致接收机关延迟送达换押证时,看守所对案件的办理进展并不知情,而对案件是否存在超期羁押情形也无从掌握。移送单位开出换押证并随案移送接收单位后,往往认为办案程序已经完成,而接收单位通常并未“立即”将换押证送交看守所办理换押手续,从而导致看守所及监所检察部门认为案件仍在原办案机关,这样就造成移送机关办案期限延长,有的甚至造成超期羁押。此次《通知》对相关制度进行了修改,明确移送机关及接收机关均要在《换押证》上签署时间并加盖公章,注明法定办案起止期限,杜绝相互借用期限或不真实填写受案时间的现象。《通知》同时明确了移送机关及接收机关均负有送达《换押证》的责任,“换押时,由移送机关填写《换押证》并加盖公章,一联送达看守所……接收机关接收案件后,填写《换押证》,加盖公章后送达看守所”。这一规定能更加有效地规范办案单位和办案人员的换押行为,保障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四是明确要求羁押期限变更也应送达《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到看守所,有效避免退回补充侦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延期审理等羁押期限改变而看守所无法及时知情的情况,有利于进一步明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各个诉讼阶段的办案期限,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五是明确《提讯提解证》中注明的时间不符合有关规定的,看守所应当拒绝提讯或者提解。六是明确超期羁押责任,凡是造成超期羁押的,应当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追究办案机关有关负责人员的纪律责任或者法律责任。二、 实际操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一)当移送时间与接收时间不一致,建议明确规定法定起止时间。《通知》要求,《换押证》的移送时间由移送机关填写,接收时间由接收机关填写。此举是为了避免仅由移送机关或接收机关送达换押证时,双方无法互相制约,由于送达的延迟导致看守所无法及时掌握案件办理的进度,无法及时发现超期羁押情形,甚至有时出现跨诉讼阶段提讯的情形。但一方面,普通的刑事案件从公安机关到检察院再到法院至少需要进行两次换押,如果中间有退补等情形,那么传递《换押证》的次数和环节就会更多,若一次换押手续需由两个办案机关送达《换押证》,大大增加了诉讼成本。另一方面,《通知》也未明确若换押证注明的移送时间与接收时间并不一致时,期限应如何计算,建议进一步细化规定,明晰办案机关的责任。(二)建议明确《换押证》的送达期限。《通知》仅规定了羁押期限变更送达《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的期限,即“办案机关应当在原法定羁押期限届满前,填写《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送达看守所”,“……应当在该情形出现或者消失后3日内,将《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送达看守所”。但对《换押证》的送达期限未作具体要求,容易导致看守所无法及时掌握办案机关的变动情况。如检察机关在收到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案件后,往往根据刑诉法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在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将侦查机关随案移送的换押证三天之内连同告知书一同送交看守所换押,这样也便于节省时间、精力、诉讼成本。由于对换押时间规定不明确,容易导致实践中办案机关、受案机关、看守所三家对换押时限认定不一致,未能及时办理换押手续,难以客观反映出侦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审判等诉讼环节的变更,无法认定超期责任该由哪个办案单位承担。因此,建议明确送达期限,要求移送机关在将案件移送给接收单位后,在三日内必须到看守所办理换押手续。(三)建议取消填写换押证以及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的骑缝线。《通知》要求骑缝线统一用汉字填写发文年度和顺序号,然后加盖移送机关印章。骑缝线的填写及骑缝章都是为了保证换押文书各联之间的统一性,防止挖补或加页造假,保持文书的完整性,将文书唯一化,用途是一样的,而两者同时使用会耗费大量的人力和时间,导致诉讼成本提高,建议改为仅需要盖骑缝章。(四)建议规范审查批准逮捕阶段提讯提解证的填写。《通知》中仅要求“应当在《拘留证》或者《逮捕证》上注明法定羁押起止时间”,但在拘留期限满之后,检察机关还有七天的审查逮捕期限,在此期限内检察机关有权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作出逮捕或不捕决定,此期限不属于拘留期限,无法在《拘留证》中注明;同时检察机关在此阶段未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也无法在《逮捕证》中注明,建议进一步明确此期限的提讯时间。(五)建议简化换押手续,探索多样化的换押方式。针对当前换押手续繁琐,换押方式的单一性,为方便操作、简化程序,建议修改换押方式,除由移送机关派人到看守所进行换押外,可探索其他简便的换押方式,采用信件换押、公检法联网专线等方式进行换押。如对一些改变管辖的案件或者二审等羁押场所路途较远的,通过信件、公检法联网专线进行换押,不仅方便快捷,减少换押成本,而且也能进一步深化公检法三家的衔接机制,扩大彼此信息交流途径。本文转自门江市江海区检察院 何妙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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