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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的行为是否属于避险过当

来源:江岸检察 作者:江岸检察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7
摘要:以案释法 冯某的行为是否属于避险过当闵 茜 一、基本案情犯罪嫌疑人冯某系一名公交车司机,其所驾驶的公交车因出现故障被送至修理厂维修,数日后修理厂工作人员通知冯某前来取车。冯某在修理厂内试驾送修车辆的过程中,发现该车无法制动,遂撞上停放在行驶方
以案释法 冯某的行为是否属于避险过当闵 茜 一、基本案情犯罪嫌疑人冯某系一名公交车司机,其所驾驶的公交车因出现故障被送至修理厂维修,数日后修理厂工作人员通知冯某前来取车。冯某在修理厂内试驾送修车辆的过程中,发现该车无法制动,遂撞上停放在行驶方向左侧的一辆普通客车,造成该普通客车后部逆时针旋转与另一辆双层客车发生碰撞,致使在两车间作业的修理工易某被挤压受伤,后易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案发后,公安机关以冯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移送我院审查起诉。二、分歧意见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有两点,一是犯罪嫌疑人冯某主观上对致人死亡的结果有无过错;二是犯罪嫌疑人是否能够预见到两车之间有修理工作业,撞向客车的行为可能导致修理工死亡的结果。基于以上焦点产生了以下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冯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是冯某能够预见到客车周围可能有人但是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其撞向客车的行为客观上导致了修理工死亡的结果。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冯某构成紧急避险,理由是冯某为了防止撞到修理厂人群而选择撞向客车,属于紧急避险,造成修理工的死亡属于避险过当。 第三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冯某的行为属于意外事件,理由是冯某在被告知车辆已经修好的情况下,无法预见车辆制动突然出现问题,因而撞向停靠在左侧的客车,在当时的情况下也无法预见到客车旁边有修理工正在进行修理作业,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三、评析意见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冯某的行为属于意外事件,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本案中,整个事件发生的过程可以被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从冯某被告知汽车已经修理完毕之后,在修理厂内试驾送修车辆开始,到发现该车无法刹车,在行驶右前方站有数人而左前方停有其他送修车辆的情况下,冯某为避免撞上右边的人群造成更大损害,迫不得已只能选择撞上停放在左侧的普通客车为止。这一系列行为中既有由于车辆无法制动而随时可能会发生事故的正在发生的现实危险,也有冯某对撞到右边人群还是撞到左边车辆的法益大小的权衡,因而综合来看,冯某的行为完全符合紧急避险的要件。但冯某是否需要对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他人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必须区分是避险过当还是意外事件,这就需要对整个事件当中第二部分进行认定,即从冯某所驾车辆撞上停放在行驶方向左侧的一辆普通客车,造成该客车后部逆时针旋转与另一辆双层客车发生碰撞开始,到致使在两车间作业的修理工易某被挤压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为止。从刑法学原理来分析,行为人之所以要对避险过当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是由于其对避险过当的后果存在主观上的过错。然而结合全案来看,冯某主观上对致人死亡的结果并没有过错,既非疏忽大意的过失,更非故意。行为人能否、应否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导致犯罪构成要件的后果,这个主观上的认识因素是区分疏忽大意过失与意外事件的核心要素。本案中,冯某在试车时发现该车无法制动后,由于修理厂的范围相对狭窄,而右前侧还有人群,不及时停下车辆可能会产生更大的危害后果,因此,结合冯某当时对客观环境的认知及对行为本身危险程度的认识,他不得已将车辆撞向了左侧的其他停靠车辆,但不能看见也不可能预见在所撞客车的后面被害人易某正在为其他车辆更换轮胎,致使易某被挤压受伤后死亡。行为人客观上虽然造成了严重的损害结果,但主观上并无任何过错,被害人的死亡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因而属于《刑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意外事件。四、本案中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责任应当由谁来承担实际上,真正应当承担被害人死亡结果的责任人应该是负责修理冯某所驾驶公交车的修理工,经修理厂提供的事故调查报告显示,该车修理工在修理完毕后没有依照操作规程将刹车的制动片归位,就将车辆交付冯某使用,导致该车辆在运行过程中无法制动,因而发生了重大伤亡事故,涉嫌构成《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
责任编辑:江岸检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