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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岸区院对非公企业法人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来源:江岸检察 作者:江岸检察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7
摘要:工作动态 江岸区院对非公企业法人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今年以来,江岸区院认真贯彻落实“鄂检十条”,持续深入推进“侵犯非公有制企业合法权益违法犯罪专项法律监督”工作开展,加大对涉及非公企业法人案件的审查力度,特别是涉嫌合同诈骗类案件,防止“构
工作动态 江岸区院对非公企业法人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今年以来,江岸区院认真贯彻落实“鄂检十条”,持续深入推进“侵犯非公有制企业合法权益违法犯罪专项法律监督”工作开展,加大对涉及非公企业法人案件的审查力度,特别是涉嫌合同诈骗类案件,防止“构罪即捕”,为非公企业正常运营提供有力法治保障。今年上半年,该院分别对涉嫌合同诈骗罪的非公企业法人丁某某、张某某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丁某某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为筹得承包汉阳区“龙湖社区”房屋装修工程项目的资金,以转包此项目中300套房屋的装修工程为名义与王某某签订合同,在收取了合同履约金后因不能履行合同,亦不能按期退还合同履约金,涉嫌合同诈骗被公安机关提请逮捕。张某某是武汉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人,在与被害人胡某某签定《股权转让协议书》并收取定金后,以公司需增资为由,另收取人民币15万元。后通过向某局提交伪造的验资报告等相关资料,获取《关于武汉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事项的报告》及相关同意申报的材料,并提出了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变更的申请,但因最后无法履行合同,涉嫌合同诈骗被公安机关提请逮捕。上述两起案件是该院2016年上半年承办涉及非公企业案件中的典型案例。两起案件都是企业间或者企业与个人之间以合同形式进行的商事活动,因合同的不能履行导致诉诸公安机关寻求权利救济。该院在案件审查过程中,认真落实“鄂检十条”关于“对非公企业法人犯罪案件,坚持少捕慎捕,对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险性不高的一般不采取逮捕措施”的意见,结合具体案情,认为两案中的犯罪嫌疑人均实施了积极履行合同的行为,资金去向基本清晰,不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订立合同,其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应属于民事关系范畴,可以通过民事途径实现司法救济,且社会危险性不高,因此依法对两名犯罪嫌疑人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以保障非公企业的正常经营,有利于非公企业经济的健康发展。
责任编辑:江岸检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