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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法第一案”正式进入司法审查程序

来源:法律放光彩 作者:法律放光彩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7
摘要:网络精华 “公务员法第一案”正式进入司法审查程序(转自:北京律师王飞_新浪博客)(2007-01-03 03:37:39)http://blog.sina.com.cn/s/blog_48c6018d010006mn.html 2006年12月18日,刘家海先生终于接到通知可以办理诉广西人事厅2006年公务员考试报考资格纠纷案
网络精华 “公务员法第一案”正式进入司法审查程序(转自:北京律师王飞_新浪博客)(2007-01-03 03:37:39)http://blog.sina.com.cn/s/blog_48c6018d010006mn.html  2006年12月18日,刘家海先生终于接到通知可以办理诉广西人事厅2006年公务员考试报考资格纠纷案的立案手续了。同日,法院给刘签发了案件受理通知书,决定于2007年2月9日开庭审理。据悉,这是目前了解到的按照《公务员法》组织实施公务员录用考试后第一起录用报考纠纷行政诉讼案件。  超龄报考被拒绝  2006年4月16日,广西发布2006年国家公务员和机关工作者考试录用简章,定于5月27日进行全区各级党政群机关公务员录用考试。37岁的南宁市民刘家海先生填报了致公党广西区委员会机关公务员职位,4月24日从网上报名系统信息反馈得知,因“不符合年龄小于30岁而且是无党派人士的要求”,没有通过审核,不能参加考试。  起诉法院被搁置  5月31日,刘先生向南宁市青秀区法院递交了行政起诉书,状告广西人事厅设定资格条件并拒绝其报考的行政行为违法。法院在行政诉讼法规定的7日内,既不通知立案受理,也不通知不予受理。至6月23日,刘先生转向广西人民政府申请对广西人事厅进行行政复议。广西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于7月10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  行政复议走过场  广西人民政府受理案件后,既不调查了解情况,也不听取申请人意见。被申请人是否有按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按期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交证据、依据材料,申请人也无从得知:复议机关既没有将被申请人的答复材料送达申请人,也没有告知申请人可以去看被申请人的答复材料。9月1日,复议机关以考试录用简章是依据《公务员法》等规定作出,是合法有效的,报考者应具备简章规定的报考条件放能报考为由,维持了广西人事厅的行政行为。  重新起诉获受理  广西政府在桂政复决[2006]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称,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书,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具体行政行为决定的,行政诉讼的被告是原作出具体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刘先生9月13日对广西人事厅提起行政诉讼,终于在又经历3个多月后获得受理。 行 政 起 诉 书  一、诉讼请求  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设定年龄等公务员报考资格限制条件并据此不同意原告报考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二、事实和理由  原告于2006年4月24日在被告指定的网上报名系统上填报了致公党广西区委会科员职位,后被报名系统以“不符合年龄小于30岁而且是无党派人士的要求”为由拒绝报考公务员。原告于6月23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9月1日作出复议决定并于9月8日邮寄送达至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所设定的年龄等公务员报考资格限制及拒绝原告报考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不合法的。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报考公务员是公民的政治权利。根据《立法法》第八、第九条的规定,公民的政治权利属于法律绝对保留的事项,除制定法律外,不得授权制定行政法规或其他文件加以剥夺。因此,任何人以任何形式在法律的直接规定之外作出剥夺公民报考公务员权利的限制,都是不合法的。  第二、法律是国家意志的表达。立法就是国家意志表达的活动,是积极的意志表达的活动。在《公务员法》的立法过程中,“国家意志”除了表达要求年满18周岁以上外,没有表达其他限制公务员年龄等条件的意思。被告们沉睡在权力的“春秋大梦”中认为自己可以作出剥夺公民报考公务员权利的资格限制的规定的想法,没有依照国家立法的权限和程序表达为国家意志,就没有法律的效力,不能被作为“法”来强制社会公民接受和执行。  1994年人事部《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把35岁以下作为干部年轻化的政策措施规定下来,到2005年《公务员法》颁布,时间长达10年有余。从1980年提出干部年轻化政策起算,则至今时间已长达1/4世纪。如果这个年龄限制是成功和成熟的做法并且需要坚持的话,自然会在《公务员法》中明确规定下来,或者即使不写进《公务员法》的条文里,也必然会在立法过程中说明坚持的意思并得到人大常委会一致或多数委员的认同。根据《立法法》第二十七、二十八条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一般应经过三次审议后才交付表决;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两次审议后交付表决。《公务员法》就是经过两次审议后交付表决通过的。在公务员法的两次会议审议的公开程序中,没有任何关于需要坚持限制年龄资格条件的讨论或说明。如果立法上有或允许限制35岁等的意思,在《公务员法》中写进“35岁以下”几个字或者在立法说明中说明坚持限制年龄的意思,都不需要花费什么力气,为什么不写也不说呢(这里也不存在因为全国各地情况不一样而需要由各地具体规定的情况,因为原先人事部的政策性文件《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中的35岁限制本身也就是一个全国性的统一规定)?正好说明立法中的“国家意志”是没有要表达限制年龄的意思。马克思主义认为,法律就是一定经济基础所决定的奉为“国家意志”的“统治阶级意志”。在我国当前历史阶段和已经确立人才强国战略的背景下,国家意志和统治阶级意志都表现为最多数广大人民的意志。代表人民意志和国家意志的国家立法机关对“18岁以上公民的报考年龄不作限制”的意思是清楚的,顺理成章的。据此,可以认定,被告设置限制30岁以下年龄等的资格限制条件,是不符合《公务员法》立法中的国家意志的意思表达的,因而在实质上是违法的。  必须特别指出和强调的是,对“18岁以上公民的报考年龄不作限制”是党和国家确立和实施人才强国战略,实行新的人才政策的需要和体现。公务员队伍建设是人才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2003年12月,胡锦涛总书记、温家宝总理在确立人才强国战略的全国人才工作会议讲话中,强调要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的观念,牢固树立人人都可以成才的观念,把品德、知识、能力和业绩作为衡量人才的主要标准,不唯学历,不唯职称,不唯资历,不唯身份;强调要改革人才工作体制,创新人才工作机制,不论资排辈,不任人唯亲,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不拘一格选拔和任用人才。会后出台随即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提出了树立科学人才观,不拘一格选人才的要求。这些绝不是领导个人随兴所致的闲谈,而是党和国家领导人在正式的工作场合上发表的正式的工作讲话,是党和国家的中央机关在正式文件上确认的工作要求,是代表着党和国家的政策和意志的。在我国,党和国家的政策是要作为指导法律制定和实施的依据的。《公务员法》是在确立人才强国战略后不久制定的,胡锦涛总书记以国家元首的宪法威仪签署公布实施的,自然应该一以贯之地体现党和国家的政策意志。即使仅仅从政治威仪和道义上说,现在是共产党正常执政下的党和国家的政治及社会基本制度均正常运行的和平稳定时期,身为总书记和国家主席的胡锦涛同志也不可能签署一个与他领导下的党和国家的政策意志相违背的法律!被告设定的年龄等报考资格限制,直接与党和国家的政策相悖逆。这进一步说明被告的做法是违法的。  第三、被告设置“年龄小于30岁”等资格限制条件与《公务员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公务员条件体系相冲突,与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规定要求相违背,也构成违法。  从逻辑体系和内容结构上看,《公务员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七项公务员条件,实际上已经是对公务员积极资格条件的全面概括规定,完整地构成了公务员报考资格积极条件的全集。《公务员法》第十一条的积极条件与第二十四条的三项消极条件从正反两方面对公务员的条件作出全面的限定。被告自行设置年龄等资格条件超越了第十一条第(七)项和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要求其他条件和其他情形限定由“法律规定” 的权限,因而是违法的 。  根据《宪法》第八十五条、八十九条规定,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具有最高行政指令的法律效力,一切行政机关都必须服从和执行。《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在依法行政的要求中规定,行政机关要作出影响公民权益的决定,最低限度必须要有规章以上的法律规范文件的规定为依据(注意,是直接的规定,不是转移权力性质的“授权”)。被告在复议中所称设定资格条件是依据《公务员法》第二十三条的授权,对于本案被告来说尚未具备合法有效的“授权”的要件,不能作为支持其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因为被告的地位和权限充其量只能够制定一般规范性文件,没有制定和发布规章的职权;甚至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自治区政府第12号令)的规定,被告设定报考资格条件的《简章》也不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所要求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内容、制定程序及效力等方面的规定,对社会上的公民来说是一个完全没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第四、被告在设定和执行原告所填报职位的报考资格限制条件过程中违反了《公务员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至三十条规定的职责,构成了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根据《公务员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同级各机关的公务员管理工作;各机关依照确定的职能、规格、编制限额、职数以及结构比例,设置本机关公务员的具体职位,并确定各职位的工作职责和任职资格条件;录用公务员,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内,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设定原告所报考的具体职位资格条件的法定职权应属于招录机关。被告自认其替招录机关设定了原告所报考的具体职位的资格条件,这是被告超越法定职权的违法行政行为。  根据《公务员法》第十八条“各机关依照确定的职能、规格、编制限额、职数以及结构比例,设置本机关公务员的具体职位,并确定各职位的工作职责和任职资格条件” 的规定,职位资格条件应该是与招录机关的职能、规格、编制限额、职数以及结构比例、工作职责紧密相关的资格条件。原告所报考的职位属于依法公开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一般性的公务员职位。被告所设定的年龄、政治背景资格条件与招录机关该职位的职能、规格、编制限额、职数以及结构比例、工作职责并无实质关系:依法这些资格条件并不属于职位资格条件的范围,被告把这些所谓资格条件强加给招录机关的录用职位资格条件之上,是不符合《公务员法》第十八条规定的。  根据《公务员法》第十条“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同级各机关的公务员管理工作”的职能定位以及第二十一条至三十条对录用行为主体定位的规定,作出录用程序中各种具体行为的法定主体应为招录机关,被告对原告作出拒绝报考的行政行为也是超越法定职权的违法行政行为。  第五、被告作出拒绝原告报考的行为没有遵守法定程序,也构成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综上所述,被告设定年龄等报考资格限制和拒绝原告报考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的。请人民法院对此依法判决予以确认。  离奇一幕:被告指称告错人!  广西人事厅被诉2006年公务员招考中违法设定资格条件并不许可刘家海报考一案,于2006年5月31日起诉被搁置后,刘转而进行行政复议并在复议决定后再次起诉,法院于2006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29日,刘收到被告提交给法院的答辩状副本,人事厅称其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驳回诉讼请求。被告三年来已经是第四次因公务员报考资格纠纷和原告在法庭对阵,现在被告突然宣称自己是不适格当事人,着实让刘某感到惊讶!  被告在答辩状中称:  根据原告起诉书及材料显示,原告是就2006年广西公务员考试中我单位设定年龄等报考资格限制条件并据此不同意其报考一事提起行政诉讼。对于原告以上诉讼请求,我们认为:  一、我单位设定年龄等报考资格限制条件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原告在起诉书中对两种行政行为提出了诉讼请求,其中之一是要求法院确认我单位设定公务员报考资格限制条件违法。我们认为,设定公务员报考资格限制条件是我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权限而实施的抽象行政行为。这一行为的形式为与中共广西区党委组织部联合发布《200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务员招考简章》。该《简章》是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抽象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二、原告起诉对象错误,我单位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对于原告要求确认不同意报考的决定违法的诉讼请求,我们认为原告起诉对象错误。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二十七条及《200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务员招考简章》有关资格审查的规定,在公务员考录中,由各招录机关对报考者进行资格审查并作出是否同意报考的意见。在本案中,对原告进行资格审查的招录机关是致公党广西区委会。同时,从事实来看,原告提交的证据1《网上报名信息表》“审核状态”一栏中也清楚表明是由招录机关作出审核没有通过的意见。因此,原告所诉行政行为并非由我单位作出,我单位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综上所述,原告所诉行政行为属抽象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并且我单位亦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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