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律师名博

旗下栏目: 律师名博

关于将公民环境权纳入《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的建议

来源:蔡守秋 作者:蔡守秋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7
摘要:关于将公民环境权纳入《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的建议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为了进一步促进我国环境生态保护工作和环境资源法治建设的发展,我建议将公民环境权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即建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
关于将公民环境权纳入《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的建议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为了进一步促进我国环境生态保护工作和环境资源法治建设的发展,我建议将公民环境权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即建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作如下修改: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用清洁、健康的环境的权利,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和依法提起诉讼。 我对上述条文的解释如下:1.享用包括享受和利用。享受主要指对环境的精神美学享受,如欣赏自然美景;利用主要指对环境资源要素的非排他性使用和基本使用。非排他性使用是指使用者在使用环境或环境要素(环境介质)时,不能排除或者禁止他人对该环境要素的使用;而排他性使用是指使用者在使用某物时,可以排除或者禁止他人对该物的使用。基本使用,又称生存需求使用,是指为了其自身生存这种基本需要而必然产生的对环境资源要素的必须使用,如呼吸空气和饮用河水就是自然人的基本使用;而不是指那些为了谋取暴利或交换营利的商业性使用。2.判定“清洁、健康的环境”的主要根据,是国家制定的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法律规定的其他依据。在现实生活中,不但不同的人所追求或满意的环境质量和环境服务功能是不同的,而且由于经济技术水平的限制,不同的国家也有不同的环境质量目标,因此法律只能追求和保护国家法律认可的“适宜的”环境。从法律意义上讲,“清洁、健康的环境”可以理解为或解释符合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法律规定的其他依据的“适宜的”环境。 3.“一切单位和个人”的环境权可以统称为“公众环境权”。“单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法律组织和非法人组织、国家组织和社会团体;“个人”指自然人。“一切单位和个人”的环境权可以简称为“公众环境权”。这里的“权利”是公众(包括自然人和单位)非排他性享用环境的权利,不是指我国《物权法》中具有排他性的物权(私权),也不是指由政府代表的公权;这里的“公众”的概念与《公众在环境领域获得信息、参与决策和提起诉讼的奥胡斯公约》( 1998 年6 月25 日订于丹麦奥胡斯,简称《奥胡斯公约》)中规定的公众概念相同,即“公众指一个或多个自然人或法人以及按照国家立法或实践兼指这种自然人或法人的协会组织或团体”(第二条 定义之4);也就是说,这里的公众不是抽象的“全体人民”或由某个人或某个组织代表的“抽象的人民”,而是包括具体的自然人以及由自然人组成的组织和团体。例如,每一个人都有呼吸不受污染的空气的权利、都有欣赏大自然美景的权利,即都有直接享受呼吸新鲜空气和欣赏大自然美景的利益,这种权利不能由包括国务院在内的任何组织或人代表;同时,也不能排除其他不特定多数人享用这种权利。4.“依法提起诉讼”中的诉讼,包括有关行政诉讼、民事诉讼和环境公益诉讼,应该根据具体和法律规定进行。环境公益诉讼[1],既不是指对侵犯个人人身财产或个人身财产权所提起的私权诉讼,也不是指侵犯单位(组织)所有财产或者政府公务财产所提起的民事诉讼,而是指侵犯环境这种公众共用物,或不特定多数人(公众)的环境利益,或公民(公众)环境权而提起的公益诉讼;侵犯环境公益(环境公共利益)就是侵犯不特定多数人的环境利益,就是侵犯环境这种公众共用物;对于有关人身财产或人身财产权的私益诉讼,民法物权法等法律已有明确而具体的规定,《环境保护法》不需要重复这些规定。 附件一:将公民环境权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的理由 附件二:国内外法律有关公民环境权的规定 附件三:《论公众共用物的法律保护》 蔡守秋 武汉大学教授 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会长 2012年9月13日 附件一: 将公民环境权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的理由 我之所以建议将公民环境权(公众环境权中的主要内容是公民即自然人的环境权)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其主要理由如下:第一,规定公民环境权有利于落实“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同意的环境保护法议案审议意见”。对1989年《环境保护法》的修改,应该抓住关键、突出重点,彰显环境保护法是保护人民切身利益即事关民生的法、是维护公民基本权利的法、是依靠公众参与和公民诉讼以保护环境的法。笔者认为,这一关键或重点就是确认环境权特别是公民的环境权,明确了公民环境权也就为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开展环境维权行为奠定了法律权利基础。第二,规定公民环境权有利于“加强政府责任和责任监督”。在我国现行体制下,环境保护主要靠政府,政府不依法履行环境保护职责和缺乏责任监督机制,是目前我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数量较多、但有效性不足的主要原因。只有明确规定公民环境权,以权利制约权力,依靠公众参与、公众监督和公众诉讼,才能有效地促进政府依法履行环境保护职责。第三,规定公民环境权有利于从权利角度划清环境资源保护法与民法物权法的界限,进一步明确环境立法和物权法的不同适用范围和立法目的。法律和法治建设以“权利”为中心。目前我国的《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等民事法律,都没有承认或者明确规定公民环境权,这是由传统民法、物权法仅保护“排他性的私权”这一基本特征决定的。公民环境权是对环境这种公共公用物的非排他性使用权利,它不是“排他性的私权”,不可能由民法、物权法来承认和规定。[2]只有通过环境保护基本法,才能明确承认和规定公民环境权这种具有“非排他性的”新型权利。环境保护法律只有通过明确公民环境权,才能从法律权利角度彰显其不同于民法、物权法的适用范围和立法目的。第四,环境权是环境法的一个核心问题,也是环境立法、执法和诉讼,环境管理、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和环境公益诉讼的基础。环境公益诉讼是实现环境权的主要途径,是环境权受到侵犯时的司法救济手段。如果在《环境保护法》不规定环境权,这种《环境保护法》就缺乏灵魂和权利基础。如果在《环境保护法》不规定环境公益诉讼,这种《环境保护法》就缺乏动力力和保障机制。在《环境保护法》规定环境权和环境公益诉讼等环境权条款,不仅可以从根本上提高环境法的刚性、硬性、强制性、有效性和权威性,改变《环境保护法》被称为宣传口号、有效性不足的“软法”状态,而且有利于从根本上建立健全环境法律制度特别是环境法律责任制度,从而有效地促进我国的环境保护工作及其环境法治建设的可持续发展。 蔡守秋 中国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会长 2012年9月13日 附件二: 国内外法律有关公民环境权的规定 目前有关公众环境权(公众环境权中的主要内容是公民即自然人的环境权)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内国法和国际法这两个方面: 一、各国法律有关公民环境权的规定 第一,到1995年,约有60多个国家的宪法或组织法包括了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的特定条款;有越来越多的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处于经济转型时期的国家,正在将环境权或环境资源保护方面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纳入宪法;到2006年,公民环境权至少已经被53个国家宪法明文确认为基本人权。举例如下: 到1990年,美国有5个州的宪法明确规定了具体的环境权。如美国麻萨诸塞州宪法第44条第791款规定:“人民享有对清洁空气和水、对免受过量和不必要的噪声侵害以及对他们的环境的自然的、风景的、历史的和美学的质量的权利 ……”[3]美国《宾西法尼亚州宪法》的第一条规定:“人民享有对于清洁空气、纯净水和保存环境的自然的、景观的、历史的和美学的价值的权利。宾夕法尼亚州的公共自然资源是全体人民包括其后代的共同财产。作为这些财产的受托管理人,州政府必须为全体人民的利益而保护和保持它们。”[4]美国《伊利诺伊州宪法》第11条规定,“任何人均有健康环境之权。任何人均得循适当的法律程序----实行此权以对抗任何政府或私人。” 《智利共和国政治宪法》(1980年)第3章第19条规定:“所有的人都有权生活在一个无污染的环境中”,“国家有义务监督、保护这一权利,保护自然”。《秘鲁政治宪法》(1980年)第2章第123条规定:“公民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生活在一个有利于健康、生态平衡、生命繁衍的环境的权利”(有人译为“有在健康、生态平衡、适合于生命发展和风景自然保护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 [5]),“国家有防治环境污染的义务”。《菲律宾宪法》(1987年)规定第16条:“国家保障和促进人民根据自然规律及和谐的要求,享有平衡的和健康的环境的权利。”《大韩民国宪法》( 1948年7月17日通过,1980年第8次修改, 1987年10月29日第9次全文修改)第二章《公民的权利与义务》第35条:“(1)所有公民都享有对健康、舒适环境的权利,国家和公民应努力保护环境。(2)环境权的内容由法律规定。” 《马里宪法》(1992年)第15条规定:“每个人都拥有一个健康的环境的权利。国家和全国人民有保护、保卫环境及提高生活质量的义务。”《俄罗斯宪法》( 1993年12月12日通过)第二章《人和公民的自由和权利》第42条:“每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环境、被通报关于环境状况的可靠信息的权利,都有因破坏生态损害其健康或财产而要求赔偿的权利。” 《阿根廷宪法》(1994年修改)已赋予该国公民以健康环境的权利,并通过保证公民参与可持续发展的国家进程来保护这种权利。《乌克兰宪法》( 1996年6月28日通过)第二章《人和公民的权利、自由和义务》第50条: “每个人都有享受保障生命和健康的安全环境的权利,都有因侵犯此权利而获得损害赔偿的权利。所有人免费获得环境状况、食品和消费商品质量的信息的权利和散发这种信息的权利得到保障,任何人不应对此类信息保密。” 《哥斯达黎加共和国宪法》第五编《社会权利和保障》第50条(根据 1994年6月3日,第7412号法令第1条修改):“所有人享有对健康和生态平衡环境的权利,并有权指控任何可能侵犯上述权利的行为和要求赔偿由此受到的损害。” 2005年2月28日,法国议会两院联席会议通过了《环境宪章》;接着,法国总统雅克·希拉克颁布了一条改革1958年宪法的法令,在宪法前言中加进了环境宪章。法国《环境宪章》包括序言和10个条文,该宪章明确规定,“人人都享有在一个平衡和不妨害健康的环境里生活的权利”,“人人都负有义务参与环境的维护和改善”,“在法律规定的条件和限制下,每一个人都有权获得由政府当局掌握的与环境相关的信息,并参加会对环境产生影响的公共决定的制定”。法国总统希拉克认为,法国政府内阁会议通过的《环境宪章》是一次具有历史意义的进步,它将环境权奉为至高无上,使环境权取得了与1879年通过的政治和民事权利以及1946年通过的经济和社会权利同等的法律地位[6];宪章打开了通向“一场真正革命的道路,即人道的生态的道路”。这项宪法法令确实将环境问题置于法国法律的最高等级,处在了法国法律金字塔顶峰[7]。毫无疑义,作为大陆法系发源国的法国,从宪法上确认环境权对于整个世界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和影响。值得指出的是,尽管法国宪法对个人环境权作了如此明确、具体而丰富的规定,但某些对环境权抱有成见的人仍然固执地认为,法国宪法有关环境权的规定并不意味法律上的环境权的确立。其实,我们很难找到其他基本人权在宪法中有如此明确而具体的规定,我们既不能将宪法中的环境权条款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直接依据等同于环境权的不可司法性,也不宜将法律上的权利与现实生活中的权利等同起来或者将法律权利的初期实施效果作为判断是否存在法律权利的标准。 法国2004年环境宪章 (法国议会两院联席会议于2005年2月28日通过,参见2005年3月1日的第2005-205号宪法性法律) 法国人民, 考虑到: 自然资源和自然的平衡是人类产生的条件;人类的未来,甚至存在都和他所在的自然环境不可分离;环境是人类共同的财富;人类对其生活条件和自身的发展所施加的影响与日俱增;某些消费或生产方式和对自然资源的过度开采对生物的多样性、人的充分发展和人类社会的进步产生了有害的影响;环境的维护应该和民族其他的基本利益一样被追求;为了确保可持续发展,旨在满足现阶段需求的选择不能有损将来几代人和其他人民满足他们自身需求的权利; 宣告如下: 第一条 人人都享有在一个平衡的和不妨害健康的环境里生活的权利; 第二条 人人都负有义务参与环境的维护和改善; 第三条 每一个人,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都应当预防其自身可能对环境造成的损害,或者,如果未能预防时,应当限制损害的后果; 第四条 每一个人都应该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为其自身对环境造成的损害分担赔偿; 第五条 当损害的发生会对环境造成严重的和不可逆转的影响时,尽管根据科学知识这种损害的发生是不确定的,政府当局仍应通过适用预防原则,在其职权领域内建立风险评估程序和采取临时的相称措施来防止损害的发生。 第六条 公共政策应当促进可持续发展,为此,它们要协调环境的保护和利用、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 第七条 在法律规定的条件和限制下,每一个人都有权获得由政府当局掌握的与环境相关的信息,并参加会对环境产生影响的公共决定的制定。 第八条 环境教育和培训应该为实施本宪章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作出贡献。 第九条 研究和改革应当有帮于环境的维护和利用。 第十条 该宪章鼓励法国在欧洲和国际上的行动。 第二,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约有100来个国家制定了综合性的环境法律,其中在90年代制定或修改综合性环境法律的国家就有70多个,这些综合性的环境法律大都有环境权的内容。举例如下: 美国在1969年由国会通过了《国家环境政策法》,规定了联邦政府、各州和地方政府在保护环境方面的责任,宣布:“国会认为,每个人都应当享受健康的环境,同时每个人也有责任对维护和改善环境做出贡献。”(第3条)美国密执安州的《1970年环境保护法》的第202节把空气、水体和其他自然资源列入公共信托原则所保护的物质客体的范围[8],确认公民和其他法律主体有提起关于公共信托的空气、水和其他资源的诉讼的起诉权。《匈牙利人类环境保护法》(1976年)第2条规定:“每个公民都有在人类所应有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 墨西哥于1988年1月28日颁布的《生态平衡和环境保护基本法》规定“所有人都有权享受一个健康的环境”,要求使用生态系统及其要素的方式必须保证可持续生产与生态整体性及平衡的最佳协调状况。综合性环境立法的制定、实施及其他有关法律部门的合理配合,对许多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确定和实施环境权,起到了很明显的促进作用。《韩国环境政策基本法》(1990年制定,1993年修正)对国家、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的环境权即基本环境权利和义务作了全面规定。该法第6条明确规定,“所有国民都享有在健康而舒适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并应协助国家及地方自治团体的环境保全对策的实施,也应为环境保全而努力。” 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1991年12月19日制定,1992年3月3日公布)的第二部分规定了公民和公共组织的环境权利和义务,“每一个公民都有权利保护其健康免受商业和其他行为、事故以及人为自然灾害对自己的不利影响”。俄罗斯《人口健康法》(1991年)规定“公民享有拥有一个健康的环境和免受不良侵害的权利,企业有权获取有关卫生状况、环境和人口健康状况及卫生规则的权利”。瑞典《环境法典》(1998年)第110·2条规定,“有关的法律和法规明确规定每位公民均有权拥有一个有益于健康的良好环境,并且由他们确保城市和乡村地区之间的平衡与协调发展”。 二、国际环境条约和法律政策文件有关环境权的规定1972年6月,在斯德哥尔摩召开了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会上通过的《人类环境宣言》提出:“人类环境的两个方面,即天然和人为的两个方面,对于人类的幸福和对于享受基本人权,甚至生存权利本身,都是必不可缺少的”,“人类有在过尊严和幸福生活的环境中享受自由、平等和适当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护和改善这一代和将来的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9]。日本的松本昌悦指出:1972年的《人类环境宣言》把环境权作为基本人权规定下来;环境权作为一项新的人权,是继法国《人权宣言》、苏联宪法、《世界人权宣言》之后人权历史发展的第四个里程碑。[10] 进入二十世纪80年代以后,不少国际人权文件都承认环境权。例如,1981年的《非洲人类和人民权利宪章》(简称《非洲人权宪章》)是第一份明确承认“所有人应当对适合他们发展的环境享有权利”的人权条约。1988年《美洲人权公约》之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议定书第11条规定:“1. 每个人应有权在健康的环境中生活,有权享受基本的公共服务;2.缔约国应促进环境的保护、保全和改善。”1990年12月14日,联合国第68次大会通过的题为“需要为个人福祉确保健康环境”的第45/94 号决议,明确指出所有人都有生活在能够满足其健康和福利所需要的环境中的权利,并呼吁各成员国、国际组织和非政府组织应努力确保人类有一个更好的和更加健康的环境。联合国防止歧视与保护少数民族委员会于1994年提出的《人权与环境原则宣言(草案)》明确宣布,所有人都有权享有安全、健康、生态平衡的环境,以及既能满足当代人的需求,又不妨碍后代人发展需要的环境的权利;并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对环境权作了具体规定。 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我们共同的未来》(1987年4月发表)这一报告的前言中指出:“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使工业化和发展中国家得以在一起确定人类大家庭对于一个健康的、具有生产率的环境的‘权利’范围”;[11]“如果我们不能顺利地把我们紧急的信息传达给当今的父母和决策者,那么我们就有破坏我们的孩子享有健康和提高生活环境的基本权利的危险”。[12] 《我们共同的未来》还指出:“1972年,斯德哥尔摩宣言第一条原则说:‘人类具有在一个有尊严和幸福生活的环境里,对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宣言进一步宣称:各国政府对保护和改善现代人和后代人的环境具有庄严的责任。在斯德哥尔摩会议之后,若干国家在它们的宪法或法律中承认了人们对良好环境的权利,以及国家保护环境的义务。”[13]该报告指出:“各国承认它们有责任为现代人和后代人保证一种良好的环境。这是走向可持续发展的重要的一步。然而,承认人们的某些权利,将可以同样促进可持续发展的进展。例如,承认人们了解和取得关于环境和自然资源现状的资料的权利;与他们协商并让他们参与决定可能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行动的权利;以及当他们的健康和环境已经或可能严重地受影响时,有法律赔偿和恢复的权利。”[14] 这实际说明了基本环境权(个人环境权)与各种环境权的派生权(知情权、参与权和求偿权、诉讼权)的关系。该报告进一步指出:“享受任何权利需要尊重他人同样的权利,并承认相互甚至共同的责任(如“在开发生物资源和生态系统中,遵守最佳可持续产量的原则”、“防止或治理严重的环境污染和危害”等责任,笔者注)。”[15] 1998年6月25日,35个来自欧洲和中亚的国家在丹麦奥胡斯签署了《公众在环境领域获得信息、参与决策和提起诉讼的奥胡斯公约》( 1998 年6 月25 日订于丹麦奥胡斯,简称《奥胡斯公约》)。该公约于 2001年 10月31日生效,到2002年已有41个成员国签署,是目前唯一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多边环境协定,被认为是世界上有关环境权利的最深入的公约。该公约不仅确认了个人环境权的原权性质、基本人权性质,而且确认了公众环境知情权、参与权和诉权等三项权利是为了保障公众环境权的从权,不仅指出个人环境权的基本内容和重要性,而且规定实现个人环境权的主要法律途径和措施。该公约是国际上首个确认个人环境权、将环境权具体化的最为完善的公约,它对国际环境法和国内环境法确认个人环境权、实施环境权产生了深远而广泛的影响。例如,《奥胡斯公约》不仅在其序言中明确宣布,“确认充分保护环境既是人类福祉的关键,又是享受包括生命权本身在内的各种基本人权的关键;确认每个人既有权在适合其健康和福祉的环境中生活,又有责任单独和与他人共同为今世后代保护和改善环境;考虑到公民为了享受上述权利并履行上述责任,在环境问题上必须能够获得信息,有权参与决策和诉诸法律,并在此方面承认公民为行使自己的权利可能需要得到援助”[16];而且在其具体条文中明确规定,“为促进保护今世后代人人得在适合其健康和福祉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每个缔约方应按照本公约的规定保障在环境问题上获得信息公众参与决策和诉诸法律的权利”(第一条目标)。[17]更加明确而可贵的是,该公约明确规定,“公众指一个或多个自然人或法人以及按照国家立法或实践兼指这种自然人或法人的协会组织或团体”(第二条定义之4);也就是说,这里的公众不是抽象的“全体人民”或由某个人或某个组织代表的“抽象的人民”,而是包括具体的自然人以及由自然人组成的组织和团体。另外,该公约还就如何保障公众环境权、知情权、参与决策权和提起诉讼权作了一系列具体的规定。有的学者认为,目前环境权很难获得实体法的确认,只是在程序性环境权获得了某些进展,其中《公众在环境领域获得信息、参与决策和提起诉讼的奥胡斯公约》就是走程序性环境权的典范;他们据此进一步提出了回避实体性环境权而走程序性环境权之路的主张。其实,这种认识不仅是对《奥胡斯公约》的误读,而且从法理逻辑上看也是缺乏根据和说服力的。该公约不仅确认了个人环境权,而且还对如何保护、促进和实施环境权作出了一系列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如公众有获得信息、参与决策和提起诉讼的权利等),规定了当个人环境权受到侵害时的救济方式,特别是通过司法诉讼来保障环境权的实施。那种认为“环境权没有在实体法上得到承认”、“法律回避实体性环境权而走程序性环境权之路”的认识,是片面的、不符合实际的。《奥胡斯公约》回避的仅仅是不给环境权下一个统一的、标准的法律定义,而不是回避实体性环境权;不是不承认或否认实体性环境权,而是将实体性环境权作为一个“不用争论”的既定事实。法律或国际公约不对环境权下一个明确而普遍适用的标准定义,与法律不承认环境权是两回事。这种情况是立法上常见的现象,例如很少有国家的法律对权利、公共利益下一个统一的定义,但这并不妨碍法律对权利、公共利益的确认。事实证明,法律上许多基本的、重要的、通行的概念都有不同的定义、解释或含义,都很难在学术界甚至在法律上作出统一、明确而普遍适用的定义,但这并不妨碍法律对他们的确认,更不妨碍在法治建设中对他们的运用。准确地说,《奥胡斯公约》是在确认实体性环境权的基础和前提下规定了促进和保障环境权实施的程序性权利,是在确认环境权这一原权的基础上确认了原权的辅助性权利,该公约所有有关程序性权利的规定都是为了促进和保障实体性权利的实现,或者说这些程序性权利的目的都是为了最终实现实体性环境权,而绝不是置环境权这一实体权利不顾走什么程序性权利的道路。这也可以从下述事实得到证明,如《奥胡斯公约》缔约方大会专门制定了《你享有健康的环境权:公约的简明指南》,在这个指南中明确肯定了个人环境权。因此,不少学者认为,该公约是国际上首个确认个人环境权、将环境权具体化的最为完善的公约,它对国际环境法和国内环境法确认个人环境权、实施环境权产生了深远而广泛的影响。 三、中国有关公众环境权的规定 第一,在中国,自1972年以来,有关环境权的立法已经获得相当大的发展。例如: 轻工业部在1981年颁布的《轻工业环境保护工作暂行条例》(1981年6月)的第34条中规定:“职工有在清洁适宜的环境中生活和劳动的权利,有积极保护环境的义务。”这是中国第一个规定职工环境权的行政规章。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在其颁布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试行)》(1982年12月)的第4条规定:“城市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同时也有维护和改善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这里的卫生环境、市容环境就是城市生活环境。 第二,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颁布后,我国有关公众(公民)环境权的立法得到了较大发展。例如: 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1990年)、《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2002年修订)等法规已经明确规定单位和个人的环境权。 2005年修订的《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8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有权对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在直接受到环境污染危害时有权要求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2008年)第九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环境、参与环境保护、知悉环境信息、监督环境保护工作、检举和控告破坏环境行为的权利。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义务。”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 2009年7月21日修订)第六十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享有在良好环境中生活、获取环境信息、参与环境监督管理以及得到环境损害赔偿的权利。单位和个人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环境保护条例》(1990年,2004年修订)第6条规定,“军队所有单位和人员都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都有在符合规定标准的环境中工作和生活的权利、对环境质量知情的权利以及获得环境损害补偿的权利,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该条例有关“军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环境中工作与生活的权利”的规定,是对部分单位和公民环境权内容的重大突破。 上述明确、全面规定公民环境权的法规,对中国环境权的立法和理论的进一步发展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蔡守秋 中国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会长 2012年9月13日 附件三: 《论公众共用物的法律保护》,该文登于《河北法学》2012年第4期。人大复印报刊资料D413经济法学、劳动法学卷,2012年第7期全文转载。 [1] 建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的第42条增加如下内容:“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侵犯环境公益的单位和个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即将第42条修改为“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侵犯环境公益的单位和个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因环境污染和生态态破坏导致其健康或财产受到损失的个人和单位有要求赔偿损失、排除危害的权利。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停止侵害、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2]环境,特别是作为整体环境、流动环境要素,例如大气、水流、海洋、臭氧层、迁徙动物等,是不能被某个个人、组织甚至国家所独占的,环境效益和生态效益的享受不仅没有排他性、而且具有共享性即消费不排他性。公民环境权的享用也不具有独占性、排他性,也就是说公民环境权是一种具有公益性的公民个人的权利,是一种不具有独占性、排他性的权利,是一种由不特定多数人共享的权利,它既不是指具有公共利益性的、传统公法上所称的公权,也不是指具有私人利益性、传统私法上所称的私权,而是一种新型权利。公民环境权的主体可以直接感受、享受、使用环境的利益,但不能独占这种利益,不能排除其他不特定多数主体同时直接感受、享受这种利益。而公益诉讼就是为维护公益权利,当公益权利受到侵犯时进行补救,解决公益权利纠纷的一种新诉讼。 [3] Mary R. Sive, Environmental Legislation: A Sourcebook, Praeger Publishers, New York, U.S.A. , 1976, p. 97。 [4] Mary R.Sive, Environmental Legislation: A Sourcebook, Praeger Publishers, New York, U.S.A. , 1976, p. 100。 [5] 亚历山大?基斯著,张若思编译:《国际环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8页。 [6] 关于《环境宪章》和希拉克总统讲话内容,参见卢苏燕报道:《法通过〈环境宪章〉草案,拟将环境保护写入宪法》, 2003年6月26日人民网, http://www.people.com.cn/GB/huanbao/1072/1937634.html; Christine Olivier, French Cabinet Approves Plan for A New Environmental Charter, 2003年6月25日Earthbound Farm网站,http://www.ebfarm.com/news-world/FrenchEnvironment.html. 请参看周训芳著:《环境权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5页。 [7]段松君:《从环境宪章到联合国环境组织 法国展示环保》,《中国环境报》 2007年7月10日。 [8] William H. Rodgers, Environmental Law, P.172-173. [9] 以上参看蔡守秋著“环境权初探”,《中国社会科学》1982年第3期;杜钢建著“日本的环境权理论和制度”,《中国法学》1974年第6期 。 [10] 奥平康宏和杉原泰雄合著,《宪法学──人权的基本问题》(日文版),1977年第60页。 [11] 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著,王之佳、柯金良等译,《我们共同的未来》;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7年;第7页。 [12] 同上,第11页。 [13] 同上,第431页。 [14] 同上,第431页。 [15] 同上,第432页。 [16] 英文如下:Recognizing that adequate protection of the environment is essential to human well-being and the enjoyment of basic human rights, including the right to life itself, Recognizing also that every person has the right to live in an environment adequate to his or her health and well-being, and the duty, both individually and in association with others, to protect and improve the environment for the benefit of present and future generations, Considering that, to be able to assert this right and observe this duty,citizens must have access to information, be entitled to participate in decision-making and have access to justice in environmental matters, and acknowledging in this regard that citizens may need assistance in order to exercise their rights。 [17] 上述规定,不仅明确了个人环境权的原权性质、基本人权性质,而且确认了公众环境知情权、参与权和诉权等三项权利是为了保障个人环境权的从权,不仅指出个人环境权的基本内容和重要性,而且规定实现个人环境权的主要法律途径和措施。
责任编辑:蔡守秋

上一篇: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怎么认定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