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关于依法保障 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的实施细则20160420
来源:新伯爵沧浪之水清兮可以洗我缨沧 作者:新伯爵沧浪之水清兮可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7
摘要:心绪.札记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国家安全厅、司法厅印发《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国家安全局、司法局:现将《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的实施细则》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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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绪.札记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国家安全厅、司法厅印发《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国家安全局、司法局:现将《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的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严格遵照执行。对于在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各自上级主管部门报告,以便进一步做好相关工作。 (此页无正文)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青海省人民检察院青海省公安厅 青海省国家安全厅 青海省司法厅 2016年4月20日 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的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律师执业权利,规范律师执业行为,发挥律师职能作用,促进司法公正,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及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积极构建司法人员和律师新型关系,办案机关根据工作实际,逐步建立健全司法人员与律师彼此尊重、平等相待,相互支持、相互监督,正当交往、良性互动的制度。 第三条 办案机关要充分尊重和维护律师人格尊严,司法人员在诉讼过程中不得使用训斥、嘲讽等不尊重律师的语言语气,不应有指责或贬损律师的言行,不得明示或暗示当事人更换、追加代理律师、辩护律师。 律师要自觉维护司法人员在依法履行职务中的尊严,遵守司法秩序,服从办案机关的工作安排,不得诋毁、谩骂、侮辱和诽谤司法人员。 第四条 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求委托律师的,其监护人、近亲属与其羁押地在同一市州的,办案机关应在三日内书面形式通知其监护人、近亲属;其羁押地与其监护人、近亲属住所地跨地区的,办案机关应在七日内书面形式通知其监护人、近亲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律师有指名要求的,办案机关应同时转告。相关书面通知、转告情况应书面记录并附卷。第五条 为方便律师联系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办案机关应在立案服务大厅、案件管理中心等场所和官方网站公布本机关主要业务部门的联系电话。律师参与诉讼时,办案人员与律师应当相互书面形式告知办公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电子邮箱、通讯地址等必要的联系方式。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应将律师辩护或代理的相关手续及联系方式随案移送。第六条 保障律师对案件进展的知情权,发生下列情形时,办案机关应在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律师:(一)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及变更强制措施执行地点;(二)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三)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不起诉,补充、变更、追加或撤回起诉的;(四)退回补充侦查;(五)变更管辖机关或办案人员;(六)依职权追加被告、第三人、被执行人等;(七)委托鉴定、评估、拍卖;(八)二审不开庭审理;(九)案件延期及中止审理;(十)宣告判决;(十一)其他与案件进展有关的情况。 第七条 办案机关逐步推广使用电子送达方式,提高办案效率。除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国家赔偿决定书等依法不能采用电子送达的诉讼文书外,办案机关可以传真、手机短信、微信、电子邮件等媒介送达相关材料及文书。依法不能采用电子送达的诉讼文书,办案机关应以便利方式及时送达律师。第八条 刑事案件一审判决上诉期内,一审辩护律师或二审辩护律师有权会见在押的被告人。二审辩护律师有权会见二审判决生效后尚未被交付执行刑罚的被告人。第九条 律师在办案中对案件提出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意见并要求记录的,办案机关应当制作笔录附卷。第十条 审查起诉阶段,对辩护律师提出的程序性问题、证据认定问题以及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等意见,检察机关要认真审查核实,并在案件审查报告中对是否采纳及理由作出说明。第十一条 在刑事诉讼中,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律师享有查阅、复制案卷,庭审中发问、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律师书面申请人民法院鉴定、评估、勘验、检查、通知相关人员出庭等,须写明具体事由并说明理由,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及时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决定不准许的,应书面答复律师并说明理由,当庭说明的记入庭审笔录。 第十六条 民事诉讼和案件执行过程中,代理律师可以书面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令或委托调查函。经审查符合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在三日内开具调查令或委托调查函,代理律师在调查令或委托调查函载明的范围、期限内向相关单位收集、调取相关证据。调查令或委托调查函载明的调查期限可能超出案件举证期限的,举证期限应当顺延至调查令或委托调查函载明的调查期满之日。代理律师持调查令或委托调查函在调查期限内因客观原因无法调取证据的,可以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第十七条 在民事案件开庭审理前,代理律师可以向承办法官建议组织证据交换或召开庭前会议,并说明理由或附相关证明材料,法官可根据案件需要决定是否准许。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确定案件开庭日期、地点时,应为律师出庭预留必要的准备时间。开庭时间和地点确定后,人民法院不得随意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按规定提前通知律师。在不影响案件审理期限的前提下,律师因病、出差、培训等正当理由,提前向人民法院书面说明情况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的,人民法院在此期间一般不应安排证据交换、开庭、调解等活动。 律师因庭审日期冲突等正当理由无法参加庭审的,应提前三日向通知在后的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变更开庭时间的申请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查验属实的,应另行安排开庭日期。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用当地通用的民族语言、文字审理案件的,应设法庭翻译。第二十条 审判活动中,审判人员应恪守中立原则,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应平等对待并保障各方诉讼参与人及其代理律师的合法权益;在刑事诉讼中,应充分保障辩护律师、代理律师与公诉人有平等的辩论与发表意见的权利。第二十五条 庭审结束后,律师可以通过复印、拍照、扫描等方式复制庭审笔录。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充分尊重律师的辩护代理意见,在裁判文书中准确、客观归纳律师对案件事实及法律适用的观点和意见,充分阐明采纳或不予采纳的理由和依据。第二十七条 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律师助理,持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由其代为领取案件文书的书面授权,凭律师执业证或实习证,可以互相代为领取相关诉讼文书。第二十八条 办案机关应核定复制材料的工本费用标准,并在复制场所予以公示。 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复制材料发生的费用,办案机关应予以免收。第二十九条 涉及重大、疑难、复杂、群体性或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时,可以邀请双方代理律师或辩护律师到会发表意见;律师书面申请参加会议的,经院长同意,通知律师到会发表意见或提交书面意见。律师到会发表意见的,应于审判委员会委员发表意见前离开会议场所。律师提交书面意见的,办案人员应向会议做完整宣读。第三十条 保障律师执业中的人身权利。律师在依法执业过程中受到威胁、侮辱、报复、围攻,甚至人身伤害的,办案机关和司法人员要及时制止不法侵害和控制事态发展,必要时由司法人员护送律师安全离开现场。受理机构应通过网络、办公场所公布等方式公示办公地点、负责人姓名、联系电话、工作流程等。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将反映和投诉律师的处理结果纳入年度考核内容,并记入诚信档案。第三十三条 除本实施细则已规定的情形外,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妨碍、侵害律师其他执业权利的,律师可参照本实施细则相关规定进行投诉、申诉、控告及申请维权。第三十四条 司法机关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座谈会或意见征求会,征询律师意见并形成会议纪要。司法机关应不定期邀请律师参加庭审观摩、案件质量评查、工作开放日等活动。逐步制定司法机关与律师协会定期听取相互意见、司法机关与律师管理机构相互披露通报信息等制度。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适时成立法律职业共同体联合会。法律职业共同体联合会的职能由联合会章程确定。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关于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和本实施细则,结合工作职能,制定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具体规定或文件。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书面形式”是指纸介化、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6年5月21日后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5月20日。 抄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省委、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省政协办公厅, 省委政法委。 青海省司法厅办公室 2016年4月2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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