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的定性:故意伤害致死或过失致死?
来源:清源论法 作者:清源论法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7
摘要:律师生涯 编者按 在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往往将行为人推一下、踢一脚、煽一个耳光或者互相拉扯,导致被害人轻伤或者死亡的案件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使得我国故意伤害罪的案件异常的多,这不仅是对故意伤害罪构成要件认识和理解的偏差,
律师生涯 编者按 在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往往将行为人推一下、踢一脚、煽一个耳光或者互相拉扯,导致被害人轻伤或者死亡的案件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使得我国故意伤害罪的案件异常的多,这不仅是对故意伤害罪构成要件认识和理解的偏差,而且往往是为了考虑被害人或者其家属的感受,而做出了不符合刑法规定的裁判结论。笔者认为,故意伤害罪中的“故意”必须结合刑法第14条犯罪故意的概念进行解释,即必须出于造成严重危害社会后果的故意,伤害行为也必须结合故意伤害罪构成要件进行实质解释,将故意伤害行为与一般的厮打、殴打行为区分开来,即只有意图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的殴打行为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行为。本案是一起婆媳之间因家庭纠纷而引发的刑事案件,虽然导致被害人死亡,但不宜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而应该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本文系该案的辩护词,请各位网友指正! 本案的定性:故意伤害致死或过失致死? xx人民检察院: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丈夫洪xx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指派本人担任其涉嫌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一案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本人接受委托之后,到xx市女子看守所会见了王某某,了解了案件的基本情况,并认真查阅了本案侦查阶段的卷宗材料。现就本案的事实和应该适用的法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贵院审查起诉参考。 xx分局的起诉意见书认为本案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刑法第234条所规定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但辩护人认为,这样的起诉意见是不符合刑法规定的,是不妥当的,其行为应认定为刑法第233条所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如下: 一、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一)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与其婆婆陈某某因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并互殴、厮打的行为,不是故意伤害行为,其客观上所实施的是日常生活意义上的一般殴打、厮打行为,而非《刑法》第234条规范意义上的故意伤害行为,而且,其主观上也仅具有一般殴打、厮打的故意,而不是刑法第234条所规定的具有特定内容的伤害故意。 在司法实务中,认定某个行为构成什么罪,必须根据该罪的构成要件,从客观到主观,从不法到责任进行判断,运用刑法规范用语和构成要件对案件事实进行归纳和概括,具体而言,应当根据行为人客观上所实施的一系列与行为相关的因素,如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条件、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行为人的一般表现、行为人事前的思想流露以及事后的反应态度等等加以认定。 在本案中,xx分局的起诉意见书将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与其婆婆陈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互殴、厮打的行为认定为故意伤害行为,混淆了日常生活意义上的故意与刑法规范意义上的故意以及一般日常生活意义上的殴打故意和伤害故意,因此,这样的认定结论是不妥当的。 1、我国刑法没有规定暴行罪,故意伤害罪不可能成为暴行罪的结果加重犯,因此,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故意具有特定的内容。根据刑法第14条和第234条的规定,成立故意伤害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即对伤害结果具有认识以及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这里的伤害结果具有特定的内容,要求必须达到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的后果,只有当行为人至少具有造成轻伤害的故意时,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如果仅具有殴打意图,旨在造成被害人暂时的肉体疼痛或者轻微的神经刺激,但没有破坏他人人体组织的完整性和人体器官的正常机能,则不能认定有伤害的故意。因此,在仅出于一般殴打意图而无伤害故意的情况下,造成他人轻微伤害的,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在区分故意伤害与一般殴打时,既要考虑行为是否给人体组织及器官机能造成了损害,又要考虑损害的程度。 在行为造成了伤害的情形下,必须判断行为人对伤害结果是否具有故意,这就需要综合案件的全部事实进行判断。具体而言,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在通常情况下不会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结果,只是由于某种偶然原因造成伤害结果,原则上要否认行为人具有伤害故意。其中,所谓通常情况,包括被害人的年龄、体质、健康状态等身体状况以及行为人所使用的打击工具、打击部位、打击强度、打击次数等等。例如,如果甲乙两人因言语不和,甲打了乙一耳光,打击的强度并不大,却造成乙的轻伤,那么,甲的行为无论如何都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因为甲的行为在通常情况下不会造成轻伤的结果,难以认定甲具有伤害的故意。 但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司法人员往往认为,任何不当行为(如轻微暴力或者一般殴打)都可能致人伤害,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都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伤害结果。既然如此,行为人仍实施不当行为,表明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结果发生,于是,只要某种行为致人轻伤,行为人就负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这是结果责任的残余,也是抽象地理解伤害行为,违背了责任主义的原理,也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需要予以纠正。 2、在本案中,根据嫌疑人王某某的几次供述:“接着我婆婆就用手抓我的脸,我也用手抓她的脸,双方就这样打了起来,我们拉拉扯扯了三五分钟之后,我就用嘴咬了我婆婆的脸部(眼睛处),之后她就突然往后倒了下去,头部撞在地板上,血从她的脑袋流出来了,后来她就不能动弹了”、“我就用手殴打她,用嘴咬她的脸部和头部,没有用其他工具”、“我没有推她,是我咬了她后,自己昂面倒下去的”、“她是昂面倒下去的,后脑勺撞到地板”、“我咬她的脸部时,就叫了一声并倒了下去,我没有推她”、“她用手打我、抓我,我就用嘴咬她,还击她,没有其他想法”、“她后脑勺撞到地板上后,鲜血从她的后脑勺流出来,她没有动弹了”、“我的脸部、手都被我婆婆陈某某的手抓伤了”。…… xx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的论证结论主要有三点值得注意:(1)被害人陈某某脸部、肩胛区多处皮肤上系双手指甲抓伤所致,眼部的伤系牙齿的咬伤所致,这些体表伤都是损害轻微,不是致命伤;(2)被害人死亡的原因系被一定面积的物体外力作用或者头部撞击到较大面积的物体(地面)致闭合性脑颅损伤、脑功能障碍;(3)被害人颈部未检见表皮剥脱和皮下出血,未检见舌骨和甲状软骨骨折,另外,尸体未见明显的窒息症,可排除生前机械性窒息死亡。 目前,由于被害人已经去世,没有第三人在场,而能够证明案发具体情况的言词证据只有嫌疑人王某某的供述,而她的几次供述都比较稳定,可以说,本案的具体事实也比较清楚。 根据上述被告人的供述和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书,我们可以判断,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在与其婆婆互殴、厮打中,本身没有使用任何工具,也没有打击身体上什么要害部位,其所用的手抓或者嘴咬等动作或者行为本身力度也都比较小,这些动作或者行为都不会直接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的后果,其造成的仅仅是被害人头部等部位皮肤外部的轻微伤害,被害人颈部未检见表皮剥脱和皮下出血,未检见舌骨和甲状软骨骨折,而这一点已经被《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所证实,这也充分证明王某某的行为从一开始就不是刑法意义上的伤害行为,不具有故意伤害罪实行行为的实质性和定型性,而仅仅是一般日常生活意义上的殴打行为。 根据被害人唯一的儿子洪xx出具的谅解书,可以证实,平时他们是共同生活在一起的,其母亲性子比较急,看不惯就对他们夫妻俩发火发牢骚,而作为儿媳妇性格一直很老实,从不说伤害人的话,平时面对其婆婆的牢骚也只能默默忍受,但也从未与其母亲顶嘴争吵过。而这一次,仅仅是因为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而且,也是其婆婆先动手抓她,她的还手情有可原,符合人性。同时,也表明其主观上并没有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损害后果的动机,更不具有刑法规范意义上的伤害故意,有的仅仅是一般殴打的意图。因此,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不法构成要件和责任要素,不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二)本案被害人陈某某的死亡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加重结果1、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过失致人死亡,二者在客观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主观上对死亡结果均出于过失,而二者的区别在于行为人客观上所实施的行为是否是伤害行为,主观上是否具有伤害的故意。过失致人死亡时,行为人主观上既无杀人故意,也无伤害故意,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则以行为人具有伤害故意为前提,过失造成的死亡结果,则是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因此,如上所述,不能将所有的“故意”殴打致人死亡的案件,都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换言之,一般生活意义上的“故意”并不等于刑法上的故意。行为人只具有一般殴打的意图,并无伤害的故意,由于某种原因或者条件引起了被害人死亡的,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如果行为人对死亡结果具有过失的,就应该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例如,对于轻微暴力致人死亡的案件,不能轻易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众所周知,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是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根据客观归责理论和特别危险性说的观点(在因果关系的判断上,不能采取已经过时的,容易扩大刑法处罚范围的条件说),结果加重犯成立的根据在于基本犯的行为本身包含着加重结果出现的特别危险,只有当这种特别危险变成现实法益侵害的加重结果时,才成立结果加重犯,换言之,在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这种结果加重犯中,要求:(1)加重结果(致人死亡)必须由基本行为造成的;(2)造成加重结果的基本行为本身必须具有发生加重结果的特别危险性,如果基本行为没有发生加重结果的特别危险,只是由于偶然原因导致所谓的加重结果时,不应认定为结果加重犯。而这种特别危险应当内存于基本犯中的潜在的、类型的、高度的危险;(3)对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必须采取直接性理论,即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必须符合直接性(Unmittebarkeit)要件。具体而言,只有当具有造成加重结果高度危险的基本行为直接造成了加重结果时,或者说,只有当基本犯与加重结果之间具有直接性关联时,才能认定为结果加重犯。就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这种类型的结果加重犯而言,要以致命性的实现的有无为标准进行判断。即使发生了死亡结果,但如果死亡结果不是行为本身的致命性实现,也不能成立结果加重犯。因此,如果是后行为或者其他因素导致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缺乏直接性因果关系的,不能认定为结果加重犯。换言之,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进程中,如果介入第三者的行为、被害人的行为或特殊自然事实,则应通过考察基本行为导致加重结果发生的危险性大小、介入情况对加重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介入情况的异常大小等,判断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是否存在直接性因果关系。 2、在本案中,根据上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的论证结论,被害人陈某某的死亡系被一定面积的物体外力作用或者头部撞击到较大面积的物体(地面)致闭合性脑颅损伤、脑功能障碍所造成的,并非嫌疑人王某某抓伤或者咬伤等行为本身所致,换言之,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在与其婆婆相互厮打过程中,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直接行为并不是王某某的抓伤或者咬伤等行为本身,这些行为本身并没有内含着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特别危险性,相反,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系双方在相互拉扯过程中,被害人本身长期患有高血压,在生气争吵当中,因血压升高,没有站稳而摔倒在地,导致头部撞地流血。虽然根据条件说,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与其婆婆的拉拉扯扯是导致其摔倒撞地的原因,但这种原因仅仅是造成被害人死亡原因的原因,而且具有相当大的偶然性,并不是必然导致其死亡结果的直接原因。因此,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是否要承担故意伤害致人的刑事责任,还必须结合客观归责理论,对其前期的行为是否属于故意伤害行为进行判断判断。 结合上述分析,辩护人认为,对于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这种殴打、厮打的行为并不是故意伤害行为,而且该行为本身并没有包含直接导致其死亡的特别危险性,只是由于偶然的因素而导致被害人死亡,不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 二、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一)本案嫌疑人王某某的行为具有防卫的性质,应该认定为防卫过当,进而认定为过失犯罪。 根据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的供述,本案之所以发生,系婆媳两人因为家庭生活琐事而发生争吵,进而动手互相殴打、厮打,而最先辱骂和动手的却是其婆婆陈某某,是她先用手抓嫌疑人王某某的脸,王某某作为儿媳才会还嘴和还手,并且用手去抓她的脸。在这种互殴和厮打的案件中,双方都存在着过错,不能简单地将其认定为非法互殴而否定正当防卫的存在。根据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在一般性的争吵过程中,先动手对他人实施暴力行为的,属于不法侵害,后动手反击者造成轻伤的,属于正当防卫。 退一步讲,在本案中,虽然随着被害人陈某某的不幸离世,而使得本案的发生到底是谁先动手可能无法真正查清,既然如此,根据事实存于有利于被告的原则,更应该认定系被害人陈某某先动手,其行为就是不法侵害,而嫌疑人王某某后动手的行为就是防卫行为,只不过嫌疑人王某某在防卫过程中,不慎导致被害人突然倒地,进而导致其头部撞击地板而死亡,该行为构成防卫过当。对于防卫过当,司法实践一般认定构成过失犯罪。 (二)本案嫌疑人王某某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如上所述,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在与其婆婆互相殴打、厮打以及拉拉扯扯的行为不是故意伤害行为,而是一种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因为双方因家庭琐事在争吵,进而升级为互相殴打、厮打以及拉扯的过程中,她作为成年人,本应该预见到这种行为可能会导致年纪比较大、体力比较小的婆婆可能会摔倒在地,但是由于当时双方处于吵架的紧张状态,激情有余而理性不足,加上嫌疑人王某某长期患有产后抑郁症,一直在吃药和治疗(根据其丈夫洪xx的谅解书和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我们可以得知,嫌疑人王某某长期患有“中度抑郁发作,伴躯体症状”,一直在吃药和治疗,曾经有一次,被其婆婆骂后,哭着叫洪xx救救她,她平时看到她婆婆会浑身发抖,身体也不舒服),这些情况都影响其注意力的发挥,也使其难以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正是由于这种疏于大意,而使得其从一开始就没有预见到其婆婆会突然因没有站稳而倒地(根据被害人陈某某的儿子洪xx的谅解书,被害人之所以会突然瞬间倒地,不排除其本身长期患有高血压,导致在争吵中血压突然升高,头部眩晕而倒地),更不可能预见到其婆婆突然倒地后会撞击地板而死亡。在案发后,她也表示很后悔,对不起婆婆,说明其主观上对其婆婆的死亡是持反对、排斥态度的。 总之,嫌疑人王某某的行为属于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的情形,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应该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三)类似的案件,法院一般都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为了本案的正确定性,辩护人上最高人民法院的中国裁判文书网查找全国各地法院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发现对于这种类似案件,法院一般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例如,2016年9月6日,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在(2016)鄂0323刑初109号判决书有这样一个类似案件:竹山县得胜镇花竹村2组村民左某丁(殁年63周岁)、左某乙是屋连屋的亲兄弟,两家在建新房时因边界问题多次发生矛盾。2015年11月4日17时许,被告人龚某(左某乙妻子)准备用水泥浇灌大场,左某丁和妻子朱某甲认为其占用了大场交接处,双方再次发生争吵,朱某甲将左某乙堆砌在大场边的小石岸推倒,被告人龚某与左某丁将石块往对方大场扔,随后龚某与左某丁揪住对方相互厮打,左某丁揪住龚某的头发不放,龚某用手扇左某丁的脸,二人厮扯倒地,龚某上身压在左某丁的胸部,后被人拉开。2015年11月4日20时左右,左某丁在竹山县得胜镇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龚某在与被害人左某丁厮扯过程中,负有预见可能发生导致被害人受伤甚至死亡的注意义务,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龚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故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类似这种屋连屋的亲兄弟因建房边界问题纠纷而引发的案件,法院都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那么,对于这种同一个家庭内部因婆媳矛盾而引发的类似案件,司法机关更没有理由不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四)本案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有利于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本案的发生是一个家庭人伦的悲剧,是值得任何人同情的。但最值得同情的要属嫌疑人王某某的丈夫洪xx先生,他在这起不幸的案件中已经失去了自己的母亲,不愿意再失去自己的妻子。因此,为了求得司法机关的宽恕和从宽处理,为了能够今后有人帮忙照顾其不满6岁的儿子,而不至于进一步导致家庭破裂,他已经向司法机关出具了一份情真意切的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对他妻子进行从宽处罚。如果按照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将王某某的行为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即使认定王某某本人具有自首或者坦白的从宽处罚情节,她也将面临着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这就会导致其不满6岁的儿子陷入疑似单亲家庭的不幸,整个家庭将面临更大的不幸。 “逝者已矣,来者可追”,司法机关要做的不仅是要实现刑罚公正,更要鼓励那些受害者家属坚强地面对新的生活,勇敢地继续生活下去。而本案被害人唯一的近亲属,就是嫌疑人王某某的丈夫洪xx,他为了家庭的完整性,为了夫妻双方能够继续生活下去,他选择了宽恕和谅解,因此,司法机关在办理本案的时候,已经没有其他案件通常会来自被害人家属的外部压力,相反,应该尽量满足他的这种善良的愿望,尽量将嫌疑人王某某的行为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再加上她有自首或者坦白的法定从宽处罚情节,那么,法院对于王某某的行为判处缓刑的几率就很大,她很快就能出来,很快就能实现一家的团圆,很快就能继续抚养他们唯一的儿子,再造新的生活。总之,只有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才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以上辩护意见,希望贵院重视,并予以采纳,谢谢! 辩护人: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 律师: 吴情树 2017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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