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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纠纷中,赔偿金的诉讼时效如何计算?

来源:看律师怎么说 作者:看律师怎么说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7
摘要:法律干货 导语:交通事故纠纷中,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的诉讼时效应该从何时起算?基本案情2009年12月16日,案外人李某某(快递公司职员)驾驶“福田”牌货车行驶时,车前部撞击张某驾驶的解放牌货车后尾部,造成两车损坏及福田车乘车人杨振
法律干货 导语:交通事故纠纷中,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的诉讼时效应该从何时起算?基本案情2009年12月16日,案外人李某某(快递公司职员)驾驶“福田”牌货车行驶时,车前部撞击张某驾驶的解放牌货车后尾部,造成两车损坏及福田车乘车人杨振峰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交通管理局处理,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振峰、张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杨振峰赴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肚骨干骨折,并住院42天治疗。 2011年6月20 日,杨振峰因右脓骨骨折术后再次医院就诊,并住院14天。 2013年5月20日,经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杨振峰的伤残程度属X级(伤残赔偿指数10%),为此杨振峰花费鉴定费2000元。 经法院依法核实,本案所涉经济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护理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72938元、交通费310元、鉴定费2000元。 另查,杨振峰自愿不追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并同意扣除该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限额。案件焦点1.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时效问题; 2.在部分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且一方被告未参加诉讼时如何处理,是否将无责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予以扣除。 法院裁判要旨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与张某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及杨振峰无责任的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杨振峰自愿放弃在本案中对张某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的索赔,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对于该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限额,法院在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中予以扣除,扣除后的损失由快递公司赔偿。 根据杨振峰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其治疗终结的时间为2011年7月4日,而其起诉之日为2013年2月26日,庭审中杨振峰并未提交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故根据法律规定杨振峰因治疗而产生的费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此快递公司亦提出抗辩,故对于误工费,因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再支持。 而杨振峰索要的2012年6月至11月的误工费无事实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但对于快递公司同意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法院不持异议,且杨振峰伤残鉴定日为2013年5月20日,故其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对此法院予以支持。 具体赔偿数额,法院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一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 一、快递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振峰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2800百元、残疾赔偿金61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31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73348元; 二、驳回杨振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快递公司不服上诉,上诉理由为:杨振峰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杨振峰同意原判。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判决快递公司赔偿杨振峰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的问题。在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快递公司同意赔偿杨振峰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依据快递公司的该意思表示依法核算的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数额是妥当的,本院予以维持,故对快递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此案认定事实清楚,程序适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本案中涉及的重点法律问题为诉讼时效问题。 一是关于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时效问题。 笔者认为本案中该三项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为我国法律虽规定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但同时亦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司法实践中,基于伤残等级的专业性,在未经专业机构鉴定前,当事人本人难以知晓自身是否构成伤残,杨振峰系在诉讼过程中进行的伤残鉴定、支付的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也是基于其伤残程度提出的。故本案中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为伤残鉴定作出之日,故在本案中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 二是在部分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且一方被告未参加诉讼时如何处理。 本案中与杨振峰乘坐车辆发生碰撞的张某车辆被认定为无责,而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张某在本案中没有事故责任,但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也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无责限额内进行赔付。因此,虽然杨振峰放弃在本案中向张某车辆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但在审判中应将该保险公司理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予以预留。本案的复杂之处在于原告诉讼请求部分超过诉讼时效、部分未超过诉讼时效,快递公司对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部分承认、部分否认,此种情况下应如何扣除无责车辆应承担份额呢?笔者认为,应本着原告利益最大化的原则进行综合判断,首先应优先在本案被告快递公司不同意支付的项目内扣除,根据法律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快递公司因超过诉讼时效拒绝支付的项目,无责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是否拒绝支付仍然未知,故将该项目费用予以预留;其次在赔偿数额确定的项目内扣除,如残疾赔偿金,因该项目是根据法律规定应依法核算的固定费用,在该费用内进行扣除或预留可避免日后不必要的争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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