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研究 涉讼司法鉴定收费制度的检视与重构 拜荣静【提要】我国司法鉴定机构正经历着体制性的变革,司法鉴定事务的逐步立法规范,新的运作方式使现在的鉴定机构已成为市场主体,鉴定人也成为从鉴定费中获取收益的个体。过高的鉴定费用成为公民运用法律保护其合法权益的瓶颈,因而对鉴定费规制问题必须引起足够的重视。我国鉴定费问题突出表现在收费法律依据、收费标准、收费管理以及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几个方面。鉴定费的收取制度应沿此问题的解决路径出发进行建构,其实质是公民诉权的保障和合法权益的维护。【关键词:】司法鉴定;鉴定成本;收费;对策Review and reconstruction on Judicial of forensic sciences charging systemBai RongJing law school of Lanzhou uiniversity【Abstract】 forensic institutions in China are experiencing the change of the institutional norms of Forensicsciences Services of progressive legislation, the new mode of operation so that the present identification ofinstitutions have become the main players in the market, expert individuals to benefit from the appraisal fee.Excessive appraisal fees become the bottleneck of citizens to use the law to protect their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must be taken seriously enough, and thus the regulation of the appraisal fee. The outstanding performance of the appraisal fee in fee legal basis for fees, management fees and forensic legal aid several aspects. Identification for the collection system should set off on constructed along the path of the solution ofthis problem, and its essence is the protection and maintenance of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citizens the right to appeal.Key words: Forensic; appraisal costs; charges; countermeasures 为建立有序的司法鉴定运行机制,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1](以下简称为《决定》)。《决定》仅有18条,只能作为原则性法律文件,没有对鉴定费的范围及收取程序作出明确界定,无法解决司法鉴定实践中鉴定费的规制问题,因而存在明显的立法缺陷。目前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司法鉴定管理无序现象,以鉴定费问题最为突出,这表现在收费制度的虚无、收费的任意性以及监管的乏力。随着国家诉讼制度的改革,获取证据是当事人诉权维护的前提和基础,因为诉权在现代法治社会不仅成为衡量一国公民接受司法救济并利用法律解决纠纷的有效尺度,而且是公民享有利用司法解决纠纷的权力和机会的保障,“诉权是当事人的基本程序性权利,是当事人实现诉讼权益,制衡审判权的必要性权力”。[2]鉴定费与诉讼当事人取得鉴定结论直接关联,如果不交纳鉴定费就无法取得鉴定结论。当事人提起诉讼或实施诉讼,必须先缴纳裁判费,或预纳其他诉讼费用,若因为无力支出诉讼费用,而不能利用诉讼制度来保障其私权,实质上将发生公民受宪法保障的诉讼权被剥夺的情况。[3]因为,诉讼公正的最终实现,应当以鉴定主体能够平等地参与诉讼为前提,为此,应建立相应机制以确保公民在鉴定中不受财产多少的影响,平等地获得法律帮助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4]现实中司法鉴定部门更多关注的是职权中权力的行使与利益的取得,而忽视职权中义务的履行。市场经济条件下司法鉴定职权的行使更多地被演化为寻租行为,并与司法鉴定收费紧密结合在一起。随者司法鉴定的鉴定项目日趋庞大,使得逐利行为达到了极致。而司法鉴定职权与司法鉴定收费的结合,鉴定部门一样,必然成为司法鉴定利益链条上的重要构成环节。甚至有的地方有的部门在利益驱动下,司法鉴定实施机构争相揽取案源甚至越权以自立自收自支的收费方式,寻求自身利益诸如经费保证、福利待遇、部门消费等的最大化,使司法鉴定收费在滥用权力与满足部门私利的背景下不断提升,最终使普通公众背负沉重的经济负担。本文意在通过对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对鉴定费的性质进行法理分析以提出解决鉴定费收取现实问题的具体策略。 一、鉴定费的一般性功能鉴定费制度问题根源在于规范其运行的具体法律制度阙如,司法鉴定收费多、乱、重的现状决定了鉴定费确需进行严格有效的法律规制。但完全否定鉴定费,抹煞鉴定费的积极功能,忽视鉴定费的必要性的观点,也是不能成立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鉴定费如果设立合理,运行得当,就能够发挥其他管理机制所无法替代的作用。鉴定费的存在是由我国基本国情决定的。我国各地区的自然条件、人文环境、经济基础、发展状况都存在着很大差距,这一基本国情决定了鉴定费的收取比例因地区、行业、领域不同而呈现出不均衡的局面。鉴定费本质上的分配、补偿、调节、确认等功能,直接反映了鉴定费所独具的市场服务与权利救济调节功能。 (一)分配功能司法鉴定收费以实现维护司法公正为目的,用于满足社会公众对鉴定结论的需要。当前体制使我国鉴定机构分为国立和民营两类,前者在程序上具有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如刑事案件,后者则具有服务和营利的双重性,其竞争性和排他性相对较强,如民事案件。当前,司法鉴定机构分立的特点,容易出现部分人不用支付费用便可取得鉴定结论,而部分人不付费则不能取得鉴定结论的现象。为消除这种不公平的现状,故有必要采取收取鉴定费的形式,在所有具有司法鉴定要求的当事人间强制地分摊基于司法鉴定而产生的费用。不过也要看到,通过付出鉴定费取得鉴定结论,虽然对于纠纷双方是公平的,但仅采用付费的鉴定结论取得方式,将导致经济拮据的公民承担了不公平的负担,同时,会剥夺公民选择诉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机会,导致正义的实现遇到障碍。所以,鉴定收费的鉴定结论取得方式,应促使社会公平和社会正义实现最大化。(二)补偿功能鉴定费的补偿功能,集中体现在司法鉴定主体向特定的司法鉴定相对人提供解决专门性问题的服务并由此获得收益的过程中,鉴定费的收取遵循“主张当事人先行付费”的负担原则。鉴定结论是法定的证据之一,是将现代科学技术运用于法律工作的主要桥梁,它的客观性、公正性、科学性是确保鉴定结论证据的证明价值在司法实践中得以充分体现的基础,它是法律实现效率价值、公正价值以体现时代特征不可缺少的手段。[5]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鉴定费用的做法,虽然可能会使当事人在起诉时因为担心承担鉴定费用而不申请鉴定或降低鉴定要求,影响其对诉权的行使,也可以防止当事人利用司法资源的随意性,实际上,这也是当事人对自己是否能够胜诉或担心司法不公而败诉的一种矛盾心理。如果当事人试图穷尽起诉、诉前保全、反诉、上诉、申请强制执行等程序救济手段,他必须事先准备一笔案件受理费。当事人遭受的损失越大、争取全额赔偿的愿望越强烈,他为胜诉而预先支付的费用越高。[6]以司法鉴定服务为前提,鉴定费仅是鉴定人工作的补偿。材料性收费、实验费、印刷费以及会检费、档案保管费、复核费等项司法鉴定的收费均体现了其补偿功能。具有补偿功能的鉴定费具有如下属性:一方面,鉴定费存在于司法鉴定主体向特定相对人提供诉讼证据的过程中,非诉讼的司法鉴定不会产生事实上的收益,属于个人证据搜集;另一方面,鉴定费以司法鉴定主体履行特定的司法鉴定职能为前提,收费本身并不是该司法鉴定职能的主要内容,该收费具有从属性。换言之,没有服务则没有补偿,如司法鉴定部门只有在履行了其检验、鉴定服务职能后,才能收取鉴定费,否则该项收费是违法的,司法鉴定相对人可以拒绝缴纳。(三)调节功能诉权是当事人的基本程序性权利,是当事人实现民事权益、制约审判权的必要性权利,它为宪法和基本程序法确认。[7]鉴定费的调节功能,集中体现在公民诉权运用的调节作用,鉴定费已开始成为承担调节公民诉讼维权的收费杠杆,如控制缠诉、滥用诉权等。鉴定费的调节作用集中体现在它的双向性:一方面,当事人双方中的一方可以从鉴定过程中得到鉴定结论维护自己的经济、精神的收益,败诉的另一方当事人则必须为鉴定过程付出代价;另一方面,如果提出司法鉴定请求的当事人取得的鉴定结论未能支持自己的主张,那他也应为此付出代价。因此鉴定结论的这种证据的取得采用收费的方式,实现谁主张谁先行付费的公平分配效益。但需要强调的是,在鉴定费用的收取过程中,收费效果明显优于免费,收费可按进行司法鉴定活动所需成本来核定具体的收费标准,使纠纷当事人负担真实的活动成本。(四)确认功能鉴定费的确认功能,集中体现在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专门性问题的证据取得方面,如损伤程度、笔迹认定、印章真伪、指纹识别、司法会计等。纠纷双方的争议事实需要证据的支持,鉴定结论即为重要的一种证据形式,为充分发挥其效能,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须以鉴定结论的方式,确认争议事实是否存在,给相关争议主体物的占有、权利使用提供证据支持,防止权利维护方面的不确定性导致纠纷双当事人矛盾与冲突的状态持续,带来社会秩序稳定性的破坏,造成国家法制资源的过度消费。而解决该问题的一种方式就是建立鉴定结论的有偿取得制度,即鉴定费制度,以便实现公民应用国家法制资源的平等性。同时,通过鉴定费也可以充实政府在激励和培育司法鉴定资源投入方面的积极性,促进公民利用司法鉴定取证步入良性循环。二、鉴定人的职业功能与司法鉴定收费的关联性理论上,鉴定人职业至少有如下功能:一是媒介性。鉴定人与律师虽分工不同,但职业颇为相似。律师为当事人提供诉讼服务,鉴定人则提供鉴定结论,二者的天职都是为社会提供服务,只不过鉴定人为社会提供的是诉讼证据服务。鉴定人的活动具有媒介性的特征使鉴定人只能凭借本人的专业业务知识从事解决专门性问题的活动,而不具有行使直接收费权的内容。因此,鉴定人提供服务质量的高低完全取决于鉴定人的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鉴定人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属于民法上的平等主体关系,即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权利义务关系通过鉴定人与当事人签订委托鉴定合同加以确定,并成为鉴定人职业活动的基本准则。鉴定人接受委托后的执业活动实际上是行使合同权限的行为,鉴定人必须履行委托合同约定的义务。鉴定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理应承担违约责任。鉴定人因过错造成委托人的人身、财产损失的,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是有偿性。鉴定人依委托合同的约定为当事人提供的服务是有偿的,鉴定人享有获得合法报酬的权利。鉴定人取得合法报酬是鉴定人职业获得社会认同的正当性根据。鉴定人只有获得适当的报酬,才能够更好地、有效地为当事人服务。鉴定费是鉴定人最为重要的经济来源,鉴定人组织与其他经营机构一样提供营利的有偿服务,表现出一种等价交换关系。也即,鉴定人通过出售特定的服务来换取一定数额的经济利益,鉴定人提供的服务质量越高,收入自然越多。通过市场机制调节鉴定人的报酬,通过市场竞争拉开鉴定人收入差距,是鉴定人收费的最佳出路。三是专业性。鉴定人专业性的制度保障主要是鉴定人资格取得制度。要从事鉴定人职业,通常先要通过一定形式的考核,然后接受一段时间的实际业务实习或专业技能培训,以防止一些缺乏实际经验的人充当鉴定人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现代社会中,鉴定人之所以享有重要的地位,就是因为鉴定人职业的专业性。鉴定人拥有解决诉讼过程中法官所不具备的专业知识和技术。鉴定人受过行业专业训练,在深厚学识的基础上娴熟于专业技术,这使其区别于仅满足于实用的专才。鉴定人对于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都尽量按照问题的普遍性和相关的的规则和程序使之转化为明确的法律权利义务关系由法官来加以调整处理。四是独立性。鉴定人通过特殊教育背景和实践经验所形成的独特的解决专门性问题的方式适应了证据时代的需要。司法鉴定机构民营性特征表明其脱离对国家编制和经费的依赖,行业出现了社会化,就有别于国家公务人员而成为一种独立的职业,表明鉴定人也是市场主体,同其他服务性行业一样独立自主地参与市场活动,依靠其司法鉴定服务满足社会需求,维护自身的发展。通过对鉴定人和鉴定费一般性功能的比较,合理的鉴定人业务收费标准能够真实地反映鉴定人司法鉴定的服务功能,制订标准的依据要有可靠的、符合实际的根据。我国应制订一套有利于鉴定人行业发展的鉴定人收费标准。因此,鉴定人的职业功能与司法鉴定收费的关联性有如下几个方面:一是收费数额与鉴定人劳动应体现对应关系。自2005年鉴定人制度改革以后,民营性的鉴定人不再是国家公职人员,收入、医疗、退休等方面都不如公职人员有保障。鉴定人从事的职业也有一定风险,风险越大,收入越高,这比较容易为人们理解。在鉴定人行业发达的国家,鉴定人都收入不菲,这才能鼓励优秀人才向鉴定人行业流动。案件收费应体现鉴定人智力劳动成果的价值。例如办理一件民事或经济司法鉴定案件,可能收入几千甚至几万元,但办理一件刑事司法鉴定案件可能会花费更多精力,有更多风险,收入却与民事案件相差好几倍。二是应制订有最低标准和最高标准区间的鉴定人收费标准。各地情况不一,经济发展水平也有差距,因而应当允许有一个变通余地,而且随物价的变化可以有一个调整的余地,以免收费的实际水平下降。收费标准的确定,不能离开当事人的经济承受能力。而这又与整个社会的经济发展情况和国民收入水平有关,要充分考虑不同司法鉴定服务的特点和复杂因素。司法鉴定服务在我国已成为一种市场产品,应当体现优质服务伴随优价格,鼓励鉴定人收费合理拉开差距,这样才能促进司法鉴定机构间公平竞争,提高服务质量。鉴定人收费标准应使不同鉴定能力的司法鉴定机构收费标准有所不同,平衡鉴定人低端收费和高端收费的不同需求。对于高于最高标准收费的,经监管机构调查属实应该进行批评惩戒,对于明显低于收费标准收费吸引委托人的,进行压价竞争,扰乱了司法鉴定收费秩序,无正当理由低价办案构成不正当竞争,影响司法鉴定行业发展,同样应由监管机构调查处理。三是各地鉴定人协会应发挥作用,组织参与制定合理的收费标准。鉴定人行业协会在制定鉴定人收费标准过程中,应该扮演重要角色。因为鉴定人协会最了解鉴定人业务情况,调查研究也最方便。各地区经济发展很不平衡的现实国情,使分地区制定收费标准的做法应成为现实。因此,笔者主张应当以司法鉴定主管部门为主体,协同鉴定人协会、物价部门,通过深入的实证研究,运用科学的统计方法,对各项统计指标进行广泛的统计调查,在掌握大量的数据的基础上,求出一个合理的数值,而后以此为根据来规定一个收费的标准。[8]在充分考虑鉴定人的工作能力、案件的难易复杂程度、办案的时间、最后达到的结果、诉讼的标的额、鉴定人服务地的收费情况等等各种因素的前提下,制定一个有弹性的、相对稳定的、供鉴定人与当事人参照使用的收费标准。 三、现行司法鉴定费收取制度的检视我国鉴定费用制度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发挥了其应有的作用。但随着国家鉴定体制的不断改革,我国鉴定费的收取日益表现出其制度性缺陷。根据鉴定费用性质,鉴定费用在内涵上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鉴定费用是指当事人因进行鉴定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即鉴定当事人参加鉴定活动所付出的费用,包括当事人向鉴定机构支付的鉴定费及当事人为鉴定工作支出的非鉴定费用。狭义上的鉴定费用则指当事人因进行鉴定而向鉴定机构支付的劳务费用。现行的收费制度并不考虑这种区别,因而现行鉴定费用的收取依据和收取标准存在明显欠缺和不足。一是收取标准划分不当。我国鉴定费用的收取标准主要是依据案件性质,通常情况下,大致分为刑事和民事两大类。虽然案件的性质是确定鉴定费用标准时必须考虑的因素,即刑事案件按件收取鉴定费,民事案件则按财产标的来计算鉴定费,但仅考虑这个标准是不全面的,不利于鉴定目的的实现,理由是:第一,收取标准没有反映鉴定案件繁简程度的差别。即便是同种鉴定案件,案件的难易也有明显区别,相对疑难案件而言,简单案件耗费的鉴定成本也要少得多,简单案件主要是一些证据明确、鉴定时机合理、争议不大的案件。因此,在收取鉴定费用时,疑难案件和简单案件应有所区别,对简单案件收取的鉴定费用应比疑难案件低,但目前的鉴定费用制度没有充分考虑案件繁简程度之差别,对疑难案件和简单案件案件适用同一收取标准收费。第二,收取标准没有反映案件鉴定要求的差异。案件鉴定除了疑难案件与简单案件差别外,不同类型的案件,其鉴定要求也不同,因当事人鉴定要求不同,鉴定工作的复杂程度也不同,如有的案件鉴定要求比较复杂,有的则比较简单,案件鉴定要求不同,所耗费的鉴定成本自然也不同,因此收取的鉴定费用也应当有所区别。二是收取标准过高。新司法鉴定体制的实施使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鉴定费都有较大增长,鉴定收费过高,特别是民事案件的收取比例过高,在某种程度上已经成为当事人诉讼成本过重的主要原因之一,限制了公民寻求司法救济的机会,使公民在司法权能方面处于不均衡状态。正是这种司法权能的不平等使得司法人权必须要借助司法公权的力量才能取得真正的实现。[9]我国现行民事案件鉴定费用比照诉讼费的标准收取,这种收取标准,至少存在两方面的缺陷:一是容易导致当事人不敢充分地提出自己的鉴定请求,从而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充分保护形成障碍;二是使当事人由于对鉴定技术知识缺乏认识而提出一些不切实际的鉴定请求,给当事人增加不必要的鉴定费用成本。在现阶段我国鉴定机构初步转制的背景下,向当事人收取鉴定费用具有一定必要性,但当事人、鉴定机构与国家对于鉴定成本的分担应随着国家经济的发展和司法鉴定体制的改革逐步调适使其具备合理性。总体来讲,作为社会主义国家,随着综合国力的提升,国家承担的鉴定成本应当逐渐增多,当事人承担的诉讼成本应当减少,才能确保公民更好地利用司法和接近正义,同时这也是建设现代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三是收费名目纷繁庞杂。中共中央、国务院在《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中规定,各种行政及事业型收费实行中央、省二级审批,未经审批不得擅自收费。但现实中,只要享有司法鉴定权的鉴定机构,无论有无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授权或收费审批,均利用便利,以种种借口和名义,向委托鉴定方收取各种费用。由此,现在的司法鉴定收费主体几乎没有制约的列开各种收费项目,下至一、二百元,上至几万元,无规制的收取费用成为收费主体利益趋向的真实写照,鉴定费作为一种补偿调节机制完全被扭曲,收费秩序陷入混乱。四是收费依据缺乏。据笔者本人的一项初步统计显示,截至2009年7月,全国涉及鉴定费的法律文件总共约11件。而严格意义上的法律只有2件,司法鉴定法规、规章9件左右。这一统计数据基本反映出我国鉴定费征收依据的现实状况,在鉴定费收取实践中,依据法律设立的鉴定费数量寥寥无几,而大量鉴定费依据的是部门规章或地方规章,少量的、更具体的收费由省级政府各职能部门通过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加以确定。这种鉴定费的收取依据普遍在低层次规范性法律文件上运行的局面,直接导致了司法鉴定部门争相从维护自身部门、行业利益出发,自行立项自行收费现象的高发。五是收费设立缺乏科学性。从我国目前确定的鉴定费项目上看,收费项目并未按照受益负担这一基本原则进行科学设立,许多收费项目的缴费者并非该司法鉴定项目的受益者,更谈不上按受益程度收费。而有的收费项目从表面上看具有成本性特征,如笔迹鉴定费,但服务往往流于形式,且收费标准一般超过其真实成本,因而实质上还是一种强制的过量收取行为。同时,将鉴定机构开支与鉴定费挂钩,使鉴定费渗透到鉴定机构设立成本领域,不适当地把司法鉴定服务纯粹市场化,使服务行为变成逐利行为,在本不应当适用高额鉴定费的领域扩大收取标准。六是收费随意性扩大。与司法鉴定职权相伴而生的鉴定费,因司法鉴定机关滥用司法鉴定职权,而不断增加了鉴定费的随意性。主要表现为,有的越权立项擅自扩大收费范围,随意调整收费标准;有的变无偿服务为有偿服务,变选择性服务为强制性服务,变相收取“劳务费”、“会诊费”、“打印费”等;有的背离鉴定费设立初衷,只收费不服务,收费与服务项目严重脱节,更有甚者,将鉴定费视为市场价格,与收费相对人就鉴定费数额讨价还价。鉴定费的随意性日益增大了收费比重。七是关于鉴定费用收取的监管。监管鉴定费用的收取是鉴定费用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鉴定费用收取制度的执行有着重大影响。鉴定机构应严格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收取鉴定费用,不得另行制定收费办法、自行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鉴定费用的收取、使用应纳入财政管理范围,并接受审计部门和司法鉴定管理机构的监管。但遗憾的是司法实践中不仅对鉴定机构收取鉴定费用的监管方式未作出明确规定,就连监管主体亦未作出规定。[10] 四、鉴定费的正当性分析就诉讼费用而言,在我国,法院对于民事案件收费是近代从西方引进的制度。在古代中国,衙门审理案件历来没有法定规费。[11]在1984年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统一的讼费征收规则。50年代初,局部地区一度试行讼费征收,不久随着接二连三的政治运动而废止。80年代初,上海、重庆、福建和山东等地的法院恢复讼费征收,征收依据是地方性规章。[12]以后才有最高法院的整体性规范,司法鉴定的收费则更在其后。但在价值规律与利益规律的支配下,付费的当事人与收费的司法鉴定机构存在利益上的牵涉是必然的,问题在于如何解决司法鉴定机构与当事人之间在收费问题上的矛盾,关键是寻求沟通双方的桥梁,找到双方利益契合关系的最佳和谐点,最主要的问题就是就是司法鉴定收费的正当性。司法鉴定收费的正当性贯穿于鉴定费的设立、征收、监管全过程,体现鉴定费价值理念,蕴含于鉴定费具体规范之中的准则与精神,不仅指导创设、执行、监管各项鉴定费,同时具有强大的补充功能,能够有效弥补因相关收费规范空白出现的不足,全程指导收费行为。只有收费行为具有正当性,才能有效地调节和处理双方在利益关系上的矛盾,符合双方的利益,满足双方的利益要求,达到当事人与鉴定人司法鉴定服务的价值相适应,使司法鉴定服务与当事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要求相一致。因此,司法鉴定收费制度的正当性就是使鉴定人收费合理化。司法鉴定收费正当性是法治原则这一宪法原则在鉴定费领域中的集中体现与必然要求,是规范鉴定费活动的基本原则,也是指鉴定费收取权的获得和行使必须依据法律法规,符合法律法规,如果与法律法规相抵触,不仅收费行为本身可能被撤销或被修正,鉴定费主体还要承担法律责任,受害的收费相对人也应获得必要的救济。司法鉴定收费的正当性内容包括,一是鉴定费主体的收费权(设立权或实施权)由法律法规设立或依法律、法规授予,没有或超越法律、法规授权而做出的鉴定费行为都是无效的,即鉴定费职权必须合法产生;二是鉴定费主体设立或实施收费的行为必须依照和遵守鉴定费法律规范,违反法律、法规的鉴定费行为是无效的,即鉴定费职权必须依法行使;三是鉴定费主体必须对违法的鉴定费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有权必有责;四是鉴定费主体的一切鉴定费行为必须接受包括人大监督、行政监督、司法监督、社会监督在内的全面监督;五是设立和实施司法鉴定收费的动因必须符合公共利益,符合司法鉴定目的;六是设立和实施司法鉴定收费要有利于司法鉴定管理,并且与司法鉴定管理相对人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做到取之有度;七是设立和实施司法鉴定收费要充分考虑相关因素,尤其是经济效益因素,要发挥收费的经济职能,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提高国民经济整体运行效率;八是收费要有合理的程序。通过收费公示制度、收费听证制度、权利告知制度等,确保收费利害关系人及收费相对人的意见得到充分的表达,权利得到有效的救济。鉴定结论的社会价值在于维护正义和公平。鉴定人的服务价值在司法鉴定服务过程中确定,一项鉴定事务从收案到结案,鉴定人的服务价值体现在整个办案过程中所付出的劳动及其社会效应,除案件本身的社会影响和公众效果之外,还包含着鉴定人在长期司法鉴定服务实践中自身积累的形象价值。人们对著名的资深鉴定人和刚刚入行的年轻鉴定人的服务认可和接受标准并不相同,换言之,鉴定人服务的社会价值对其自身的服务也有重要影响的影响。因此,鉴定收费行为的正当性一方面要符合市场价值规律和利益规律的要求,能为确立科学的统一收费标准提供指导性原则,另一方面能使鉴定人和当事人各方感到公平,并且成为各方协商收费的指导原则。诉讼费用与诉讼权利一样,与诉讼利用人的利益是紧密相关的,法院收费制度的合理性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着一个国家的人民享受法律保障的程度。[13]如果诉讼费用过高,就会对广大人民接近司法形成障碍,进而,不利于诉讼主体权利的保护,不利于维持市场秩序和其他生活秩序平稳、有序运转;反之,则会造成国家财政负担过重,同时,增加国民滥用诉讼权利的可能性。[14]当事人向鉴定机构提起鉴定要求是因为己身合法权益遭受了他人侵害,设立鉴定机构是为了解决诉讼中的证据采集需要,任何公民都有利用鉴定机构鉴定服务的权利,鉴定机构也有向鉴定申请人提供鉴定结论的义务,因而鉴定机构收费具有合理性。在当事人的鉴定成本组成中,主要是鉴定机构收取的鉴定费用,当事人向鉴定机构支付的鉴定费用具有报酬性质,一般来说,鉴定标的额越大,则交付的鉴定费越高,但在实际鉴定过程中,一件标的额很大的民事类鉴定案其鉴定过程可能非常简单,而一桩标的额很小的刑事人身伤害案件却可能劳神费时,司法鉴定的实践并不考查这种复杂性的区别,只是机械性地将案件大致分为刑事与民事两大类进行收费。稍有司法经验的人都知道,案件处理的难易程度并不与诉讼标的的大小成正比,涉及以千万计的经济大案也许其中的是非曲直十分简单,而一桩不起眼的家庭纠纷却可能是劳神费时的棘手案件,因此,以标的额收费除了显示利益驱动的事实以外,没有多少可以摆到桌面上的依据。[15]按照民事诉讼法,讼费由败诉方承担。因此,法院判决通常包含案件讼费负担。然而,胜诉当事人不是要求法院退还预交的讼费,而是依据生效判决和讼费收据,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败诉方的财产以充抵讼费,胜诉当事人需就讼费的强制执行向法院预交相应的执行申请费。[16]在司法鉴定实践中,鉴定费先行由鉴定申请人垫付,最后经法庭审理后决定由败诉一方负担,根据鉴定费的这种负担惯例,司法鉴定除了和鉴定申请当事人利益相关外,还会对鉴定申请相对方当事人产生鉴定费负担,以及对同类纠纷的当事人产生示范效应。这种示范效应主要表现在正向效应和负向效应,正向效应使当事人能够充分利用这种负担惯例通过司法救济途径保护其合法权益,而负向效应则使当事人在申请司法鉴定时犹豫不决,担心败诉后成本自负,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鉴定费的败诉方负担对防止当事人滥诉具有一定的作用。因此,笔者认为现在收取案件鉴定费有正当性,关键是收费应规范、有序。 五、司法鉴定收费制度的重构鉴定费用制度的设计是一项重要的立法工作。诉讼收费制度改革是一个实现诉讼费用征收制度、诉讼费用管理制度乃至整个法院财政运行机制各自完善、相互配合的复合的制度良性化运作的过程。[17]台湾地区关于诉讼费用的征收,似较内地低廉;且许多在内地以诉讼方式解决之纷争,在台湾地区是以非讼事件处理,而收取更为低廉的费用;且因法院并无自筹经费的压力,故并未以诉讼收入来弥补预算短缺;兼以在法律保留的原则之下,法院另立名目收取费用的余地并不大。民事诉讼之主要目的在保障私权,如因诉讼费用之收费不当,致当事人虽经法院程序,却只饱了法院的腰包,而其私权实际上未获得实现,则恐将有悖于设立法院解决私权纷争之本意。[18]通过上述考察,我国鉴定费用制度确实存在制度缺陷,相对高昂的鉴定费用已经限制了弱势群体诉权的行使。严格的说,在我国目前并没有形成统一的司法鉴定制度,或者说没有形成与已确立的我国三大诉讼法相适应的司法鉴定制度。[19]然而,要从根本上解决司法鉴定工作中存在的各种深层次矛盾和制度冲突,最终使司法鉴定工作纳入到法制的发展轨道,只能依靠国家立法。[20]由于诉讼费用制度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其建构的合理性直接影响到人们的诉讼行为和行为选择,进而制约诉讼程序机制的功能发挥与协调运作。[21]为此,设计和完善我国鉴定费用制度是当前一项十分紧迫的立法任务。讼费制度有其内含的经济性一面,这突出表现为该制度所引起的成本和收益的比较。[22]程序公正,是相对于实体公正而言的,是指司法活动过程中对诉讼参与人来说是公正的,换言之,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所受的对待是公平的。[23]鉴定费用制度设计直接关系到当事人与国家以及当事人之间鉴定成本的合理分担,因而必须在理性的指导下进行,在国家综合国力有限和司法鉴定初步市场化的背景下,通过适当收费维持鉴定机构的正常运转,有一定合理性。针对我国鉴定费用制度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和不足,本文认为应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具体设计和完善。(一)鉴定费制度法定化在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诉讼费用征收规则属单行法,属于国会立法权限。[24]在德、日法系,讼费征收规则属单行法而归为国会立法权限。在美国,联邦各级法院的首席法官组成的“司法会议”,制定适用于各级联邦法院的讼费征收规则;征收标准根据通货膨胀率、居民收入和法院实际开支而调整。[25]世界各国对诉讼收费,既有单独立法的,也有由法院规定的,也有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但与我国不同的是,一是上述各国法院所收取的诉讼费用与法院本身的经费来源并无直接的关系;二是在美国虽然由联邦各级法院的首席法官组成的“司法会议”制定讼费征收规则,但它得到了国会的授权。[26]前面已经提及,我国鉴定费用规则主要参照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诉讼费规定和相关部颁规章执行。由于鉴定机构在鉴定费用制度关系中存在着自身利益,鉴定机构作为鉴定费用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一方,鉴定费用的收取与其内部利益直接挂钩,所以鉴定费用规则的制定权应由立法机关行使,只有这样,才能使鉴定机构与鉴定申请人的利益找到结合点。更重要的是,为了实现鉴定收费规则制定主体的中立性和规则的科学性、公正性,有必要让立法机关对鉴定费用规则进行单行立法,也即由作为立法机关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一部专门、系统的鉴定费用法律,并将鉴定费用法律与诉讼制度相配套,对我国的鉴定费用制度进行全面的规范和完善。(1)设立的主体。鉴定费的主体是指依法享有鉴定费职权,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运用其收费权向特定相对人收取费用,并能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的司法鉴定机构。这一概念确定了行使收费权的主体范围,即依据具体法律法规授权而行使特定鉴定费职权的司法鉴定机构。此概念将不具有鉴定费收取权能的各类组织排除在外,明确了因鉴定费引起责任的归责对象。鉴定费的主体是鉴定费收费权限的承载者,是判断某种收费行为是否属于鉴定费的基本标准,是明确司法鉴定部门鉴定费与乱收费界线的重要标志。鉴定费的主体根据行使鉴定费职权内容的不同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上的鉴定费主体包括鉴定费的收费主体与鉴定费的收费设立主体,狭义的鉴定费主体仅指鉴定费的收费主体,此处仅作狭义探讨。制度性缺陷以及司法实践的现实状况导致司法成本的增加,加重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一定程度上妨碍了程序正义的实现。[27]因而,出于司法成本的考虑,笔者认为,确定司法鉴定收费的设立主体既要考虑到合法性,保持相关法律规范的统一,还要照顾设立主体行使设立权的可行性与效率性。我国的司法鉴定收费设立主体可以规范如下: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制定或授权相关部门制定专门的司法鉴定收费法律文件,规定包括司法鉴定收费设立权、收费范围、收费程序、收支管理等基本事项;国务院根据法律规定的收费事项,可以通过法规设立司法鉴定收费的项目、标准等。而对法律没有规定的司法鉴定收费事项,国务院职能部门可以通过有关法规设立,但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司法鉴定收费项目、范围、幅度,结合本司法鉴定区域的实际情况设立收费标准、收费办法等实施细则,涉及新的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应当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遵守法律、国务院法规、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地方法规前提下,制定地方政府规章具体规定本省范围内的司法鉴定收费,涉及新的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应当报请国务院审批,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省级以下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以及省级以下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均无权设立司法鉴定收费。(2)设立的影响因素。设立司法鉴定收费要根据司法鉴定的服务职能,同时兼顾设立鉴定项目的性质、社会公平的需求、经济发展水平等多重因素的利益考量。第一,鉴定项目的性质。司法鉴定收费应适用于那些受益者相对确定、受益范围相对较小、受益者的获益程度可以预定,通过收费将司法鉴定服务供需双方联系起来。第二,收费的效率。将提供具有一定竞争性或排他性的服务设立为司法鉴定收费,应当考虑设立司法鉴定收费既要有利于费用的公平负担,也要有利于鉴定机构本身的建设、运营和发展,使用司法鉴定收费会使该项目更为高效。第三,监管部门的管控。司法鉴定收费自身的灵活性决定了司法鉴定收费在管理和监督上具有较大难度,很容易使司法鉴定收费演变为乱收费、滥收费。因此在设立司法鉴定收费项目时,应当注重政府对设立收费项目的实际管控能力。第四,社会公平的需求。设立司法鉴定收费要以谋求社会公平和整体利益为基本目标。(3)设立的收费种类。人类已经进入一个“科学证据”的时代。[28]明确设立的司法鉴定收费的种类,能够有效控制司法鉴定收费的范围,避免司法鉴定收费的无限扩张。直接反映个案的解决过程中的成本从而影响司法效益的因素,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花费总量和司法机关投入个案的经济开支。[29]司法鉴定收费的设立种类由司法鉴定收费自身价值及其服务职能决定。第一,消耗性收费。司法鉴定的消耗性收费是指司法鉴定主体为解决专门性问题所需设施、仪器的购置费用,对其所提供的特定设施、仪器的使用者,按照一定的标准所征收的费用。消耗性收费的设立目的在于政府对民营性质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市场化宏观调控的一种有效手段,通过收费希望有效地促使鉴定当事人明细鉴定的过程费用 ,实现司法鉴定机构的良性运作。第二,成本性收费。司法鉴定的成本性收费指司法鉴定主体根据其被授予的司法鉴定服务职能,为当事人提供某种特定的服务使特定相对人受益,而对特定受益者所收取的费用。司法鉴定成本性收费以“服务成本” 为依据,体现了司法鉴定收费的公平价值,收费的范围仅限于为特别服务而支出的成本。成本性司法鉴定收费包括手续费、工本费、资料费。手续费是司法鉴定机关进行确认、 审查、 鉴定等特定的司法鉴定活动而收取的费用。印刷费是司法鉴定机构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办理司法鉴定时所收取的工本费用。资料费指司法鉴定主体为维护或改善办公设施的使用,按照维护或改善的成本标准所征收的费用。(4)设立的程序。应通过法律、法规创设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及标准,其程序应当符合《立法法》对制定法律法规的程序要求。[30]笔者认为,在有关司法鉴定收费的设立程序中,应当建立立法听证制度,使设立的每一项收费项目及标准,都征询有关团体、专家学者的建议,听取普通公民的意见。司法鉴定收费立法听证是确保司法鉴定收费立法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步骤和方式,是司法鉴定民主化、透明化的重要标志。听证采取的形式应当根据设立事项的性质决定,并借鉴《行政许可法》相关具体规定。其中,对设立那些具有广泛社会影响力的收费项目及标准,应当面向全社会采取正式听证的形式,听证的程序应当包括通知、举行听证会、制作听证记录和决定等内容。(二)收取标准合理化司法鉴定费合理化是指司法鉴定收费主体向社会和司法鉴定当事人公开司法鉴定费的法律依据、收费内容、收费程序、收费结果等基本情况,这可以通过建立司法鉴定费公示制度实现,使司法鉴定费便于社会监督,提高司法鉴定费效能。司法鉴定费公示制度是规范司法鉴定费征缴的基础,是收费主体与收费相对人实现收费信息对称的有效途径。现实中越权收费、超标收费等乱收费、滥收费情况的大量存在,主要原因之一便是相关收费信息的不公开,收费相对人的知情权被肆意剥夺。现有的诉讼费用收取制度不恰当的阻碍着当事人接近司法,因此,从长远看,应该废除公民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尤其是起诉费用的制度。[31]因此,规范司法鉴定费的收取程序,首先应建立司法鉴定费公示制度,由司法鉴定收费主体以法定形式向全社会公开司法鉴定费的法律依据、司法鉴定费的实施主体、司法鉴定费的设立项目及标准、司法鉴定费的收取程序等信息,凡未经法定形式公开的收费项目及标准属于违法收费,当事人可以拒绝交纳。(三)司法鉴定费的监督司法鉴定费的监督对实现司法鉴定费的有效监督,避免因监督者怠于监管,监管者与被监督者存在关联利益,而使监管流于形式或遭到抵消。其关键在于科学调动社会资源,构建一个广泛而又相互独立的监督体系。由于司法鉴定是借助科学技术和专门知识,解决与案件有关部门的某些专门性技术问题的主要手段,在诉讼中起着其他手段不可替代的作用。[32]鉴定结论一经作出即具有特殊的权威性。[33]因此,司法鉴定已成为当事人取得证据解决争议的重要途径,拒绝为贫困当事人提供鉴定服务背离我国宪政对公民平等保护的宗旨。减轻当事人负担,确保当事人平等地接近正义和利用司法是设计和完善我国司法鉴定费用制度的必然选择。给司法鉴定提供充分的监督制度保障,既是确保鉴定机构鉴定功能充分发挥的先决条件,也是保障当事人行使诉权和享受良好司法服务的前提和基础,否则,此制度对当事人诉权实现就会设置新的障碍,所以,在规范司法鉴定费用减轻当事人负担的同时,必须完善我国司法鉴定费用监督制度。在立法监督中,要充分发挥人大代表的监督职能,使司法鉴定费项目的设立、费用的征收、资金的管理等各个环节始终置于人民的监督下。司法监督主要体现在司法机关对司法鉴定相对人司法鉴定收费的事后法律救济中。司法机关对在司法审查中发现收费依据存在相互抵触的情况,应依法以司法建议的方式报相关部门纠正处理。各级权力机关以及司法鉴定管理职能部门也要定期将司法鉴定费的监督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开,使社会公众充分掌握收费信息,增强社会监督的可操作性。 尾论为防止强势当事人利用程序上的形式平等而加剧实质上的不平等,确保处于弱势群体的当事人打得起官司,保证司法公正,建立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制度已刻不容缓。对于弱势的一方给与法律援助的方式,以保证其能有效地行使权力从而达到对方当事人的平等对抗。[34]正义是全人类共同追求和维护的价值观念,[35]意大利著名法学家卡佩莱蒂[36]倡导的接近正义运动,在全世界许多国家产生了深远影响。规范鉴定机构收费,意义不仅在于使公民少为鉴定支出费用,而且关系到其诉权的维护。因此,新司法鉴定费用法律、法规的制定应根据各类不同案件的性质、国情、居民收入水平等因素,科学确定收取标准,建立一套相对合理的收费制度。司法鉴定费用法规应在规范司法鉴定费用标准的基础上,依据有利于当事人平等行使诉权和纠纷及时解决、促进鉴定机构功能充分发挥的基本原则,来确定科学合理的收取标准。具体而言,可重点考虑案件的性质。依据当事人争执标的不同,可以分为刑事鉴定案件和民事鉴定案件。民事鉴定案件是指当事人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一定的物质内容,或直接反映归属关系的案件,若想从根本上解决部分财产案件征收基数难以确定的问题,必须对财产案件作进一步的划分,即将财产案件分为以下两大类:有具体的争议价额或者虽无具体争议价额但争议利益能直接转化为具体价额的案件;没有具体的争议价额并且争议利益也不能直接转化为具体价额的案件。对此两类财产案件分别规定不同的案件受理费征收方式[37];刑事鉴定案件是指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而是与争议主体的人身伤害有关的案件。在目前我国实行司法无偿主义条件尚不成熟的现实情况下,以案件的刑事和非刑事性质作为司法鉴定费用的收取依据有一定的合理性。只是在新的司法鉴定费用规范中,应针对现行体制中存在的缺陷进行进一步的完善,制定明确的区分标准,防止同类型案件出现不同的收费标准。 *拜荣静,兰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基金项目]兰州大学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12LZUJBWZP009)。[1]这是指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并于2005年10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该法律性文件确立了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基本框架,并赋予司法行政机关管理司法鉴定工作的职能,是将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纳入到法制化,规范化轨道的基本标志。[2]廖永安、刘方勇;《 潜在的冲突与对立:诉讼费用制度与周边制度关系考》,《中国法学》2006年第2期。[3]钟凤玲:《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收费制度》, 《比较法研究》1999第3,4期。 [4]伍浩鹏:《论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改革和完善》,《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5]杜志淳、霍宪丹:《中国司法鉴定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08-209页。[6]方流芳:《民事诉讼收费考》,《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3期。[7]前引2,第235页。[8]比如,司法鉴定人办理一个刑事伤害案件的收费标准的确定,应当对已办的大量刑事伤害案件进行定量分析,将司法鉴定人为此进行的司法鉴定服务的成本进行统计调查,在掌握各项统计指标的数据后,确定一个合理的区间范围。[9]汪习根:《司法权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45页。[10]目前,我国的鉴定费用管理制度存在的缺陷,导致对鉴定机构收取鉴定费用监管不力,使司法鉴定“乱收费”现象十分普遍。通过对某市鉴定机构的实际调研,某一鉴定机构在鉴定费用收取中,存在自行提高收取标准(如将收费起点提高到原标准的2-3倍)、自行设定收费项目(在案件中收取当事人打印费30元)、自行扩大收费范围等问题。另外,通过对几个鉴定机构的走访,我们发现鉴定费的收取标准各不相同,同类项目的收费相差悬殊,比如都属于伤残鉴定,有的收取1000元,有的收取500元。更有甚者有的鉴定项目收费达到一万多元。这些都加重了当事人的经济负担,但现实中并未有监管部门真正担当起监管司法鉴定机构收费的重任,收费监督流于形式,监管乏力。[11]前引2,第126页。[12]前引7。[13]前引2。[14]“诉讼收费制度改革研究”课题组,《诉讼收费制度改革研究报告》,司法改革论评(第四辑)。(请核实)已核实,该文献无误.[15]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86页。[16]前引7。[17]前引16。[18]前引3[19]何家弘:《司法鉴定导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8-109页。[20]唐旭:《论司法鉴定结论及其证据价值》,《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4年第1期。[21]前引2。[22]秦元、郭云忠:《我国民事诉讼收费制度的检讨及完善》,《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第24卷第3期。[23]陈光中:《中国司法制度的基础理论专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5页。[24]前引16。[25]前引7。[26]张榕:《民事诉讼收费制度改革的理念及路径》,《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1期。[27]同上。[28]章礼明:《“鉴定证据”时代的来临》,《中国司法鉴定》2005年第5期。[29]黄竹胜:《司法权新探》,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3页。[30]根据《立法法》第34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第58条规定“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我国《行政许可法》第46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价格法》第23条规定“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31] 蒋剑鸣:《转型社会的司法:方法、制度与技术》,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4页。[32]杨丽:《论司法鉴定结论在诉讼中的效力》,《电子科技大学学报(社科版)》2001年第4期。[33]田平安:《鉴定结论论》,《现代法学》2000年第6期。[34]前引25,第396页。[35]周彩云、张鹏飞:《论法的价值与正义》,《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1第4期。[36]莫诺.卡佩莱蒂系接近正义运动的倡导者,接近正义运动实质是保障公民的民事诉权。在接近正义运动中法律援助问题及诉讼成本成为关注的焦点 。具体请参阅莫诺·卡佩莱蒂编:《福利国家与接近正义》,刘俊祥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莫诺.卡佩莱蒂:《当事人基本程序保障权与未来的民事诉讼》,徐昕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37]王学棉、陈 蕾:《案件受理费的征收基数之确定》,《华北电力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3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