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月6日上午,浙江省天台县洪畴镇福丁村村委会主任自荐人戴某在村微信群中发放1个微信红包(总金额100元,红包个数60个),为自己竞选村委会主任进行拉票。后被村内网络舆情监督员发现并上报。洪畴镇党委在获悉戴某的拉票情况后,立即启动应急处置预案,镇纪委、派出所等部门迅速联动、严厉打击。2月6日晚,天台县公安局对戴某作出行政拘留7日并处500元罚款的处罚。(2月21日中国新闻网) 尽管村官候选人戴某发放的微信红包总额仅百元,况且被群内60人争抢后,均分到人不到2元,但就村级组织换届纪律而言,也是公然的违纪违规行为。从这个角度上说,当地相关部门当即取消其自荐人资格,确为净化换届环境所必要。但据此即将这名“百元贿选案”主角行拘,却似乎值得商榷。 不言而喻,行政拘留是公安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法规的人,在短期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行政处罚,通常适用于严重违反治安管理但不构成犯罪的情况。笔者查阅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全文,在第三章第二十三条中,确实将“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列入了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之一。 如此看来,当地警方行拘当事人,应该是以此为据。而从戴某被行拘7日并处500元罚款的尺度来看,也与该条款中关于“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相吻合。但问题在于,当事人仅仅在村微信群发了总额不过百元的红包,就能构成“破坏选举秩序”么? 诚然,参照《刑法》中有关“破坏选举罪”的表述,诸如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皆被纳入其中。而贿赂的构成要素,则无疑包括金钱在内。就这个角度而言,尽管戴某发放的百元红包微不足道,但一分钱也是钱,故言其行为构成了广义上的贿赂行为,似也言之成理。 但既然“贿赂”的本质在于利诱,当然要以一定的量为前提。也就是说,只有当被贿赂一方有利可图,才能达到贿选目的,而戴某发放的百元红包显然不具备这样的先决条件。在既往五花八门的贿选案中,有谁见过以区区百元去“打点”众选民的案例?故而,与其说戴某此举意在“利诱”,莫如说是为助选“套近乎”,更能还原事实真相。 当然,即便将百元红包视作法律意义上的贿赂有些牵强,但毕竟一旦助选与钱搭上干系,便难言风清气正。正因如此,基于戴某在村级组织换届期间发百元红包的事实成立,当地取消其村官候选人资格并无不妥。但从严整治是为净化换届环境,并不等于戴某的行为构成了必须依法予以惩处的法律后果:无论是从主观故意,还是红包数额,以及其行为产生的危害后果来看,显然达不到行政拘留的程度。 不妨直言,当地为严肃换届纪律,对拉票贿选等行为予以从严打击、且保持高压态势的初衷,值得肯定。但再良好的愿望,也当依法而行,才能达到动机与效果的统一。而一味为“震慑”他人,即随意乱开行政拘留的“口子”,则反映出当地某些官员依法行政意识的缺失。如此看来,当地要营造风清气正的换届环境,还得先补上依法行政这一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