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交警当场作出两百元罚款是否合法 王浩军 前不久江苏如皋的秦昌东先生和广西的李钢警官都对此做了论述,争论的焦点在于到底是适用《行政处罚法》还是《交通安全法》。我个人倾向于秦先生的意见,认为应当适用《行政处罚法》,交通警察没有权力当场作出两百元罚款的处罚。 李钢警官认为交警有权当场作出两百元罚款处罚的合法的理由有以下两点:⑴《交通安全法》与《行政处罚法》都是法律,效力位阶一样,在各自的调整范围内适用;⑵ 根据《立法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交通安全法》。 笔者认为上述两点理由不能成立,观点如下: ⒈《交通安全法》和《行政处罚法》虽然都是法律,但是它们的效力位阶是不一样的,后者高于前者。首先,《行政处罚法》是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而《交通安全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基本法律由于涉及到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是除宪法以外最重要的法律,所以才规定此类法律必须由全国人大来制定,其地位自然要比一般性的法律要高。其次,根据《立法法》的第十二条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向全国人大提出法律案,并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如果说二者制定的法律效力是一样的,不存在上下位的话,那么人大常委会直接制定就可以,何必要经过人大表决呢?最后,法律效力的高低不在于制定机关行政级别的,而是在于法律文件本身。《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也就是说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时必须依照本法,而且第三十三条又规定,“对公民处以警告或50 元以下罚款的处罚才能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处罚”,该条款没有“法律另有规定除外”之类允许例外的但书规定。以上足以表明《行政处罚法》和《交通安全法》之间存在着上下位法的关系。 ⒉《行政处罚法》的第一条规定了立法目的就是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第二条规定“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交通安全处罚只是行政处罚中的一种,必然要受《行政处罚法》的调整。《交通安全法》对行政处罚简易程序适用罚款200元以下的规定与《行政处罚法》对简易程序适用50元以下的规定是相抵触的,这种抵触是对《行政处罚法》总则中第一、二、三条的基本原则的违背,因而无效。 ⒊不能适用《立法法》第八十三条。《立法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行政处罚法》和《立法法》的制定机关分别是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李钢警官认为这二者是同一机关,事实并非如此。我国《宪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分别规定了二者的职权;第六十五、六十九条又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从上不难看出,它们彼此之间不仅不是同一机关,而且还存在上下位的关系。如果是同一机关,那么《宪法》和《立法法》中很多法条都无法解释。 综上所述,交警在适用简易程序时应当适用《行政处罚法》,无权当场作出两百元罚款的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