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两种罪都归类于刑法第3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都对消费者或者使用者的利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但其侧重点有所不同。前者侵犯了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后者则侵犯了国家对生产、销售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等的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前者不以是否违反国家或行业标准为绝对条件,只要生产、销售的产品属于伪劣产品并且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即符合犯罪条件;而后者所指的产品则需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前者规定构成犯罪需达到一定销售额;而后者则要求造成严重后果,比如山东德州“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案”,被告人采用从废旧金属收购站购买的原材料,私自焊接制造了一台小锅炉,造成了他人购买后在使用中被炸身亡的严重后果,因该锅炉系“三五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及相关规定,王某被人民法院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 (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虽然这两种罪都归类于刑法第3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都侵害了消费者或者使用者利益,但其侧重点有所不同,前者侵犯了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后者则侵犯了国家食品监管秩序和人的生命健康权利。前者凡指生产、销售一般的伪劣产品,而后者则特指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食品的行为。前者规定构成犯罪需达到一定销售额;而后者只要具有法律规定的行为就构成犯罪,比如上海市黄浦区“郑某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被告人郑某在经营的火锅店中使用餐馆回收的垃圾废油,制作“红油”火锅底料销售给顾客食用,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被人民法院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四、处罚 根据《刑法》第140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5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200万元以上的,处15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五、典型案例
(一)广西百色市“常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常某在百色市经营一家烟酒批发零售店,积极购进假冒飞天茅台、张裕解百纳等名酒销售给广大客户,涉案金额达50600元。法院认为常某明知是伪劣产品仍然销售,且金额达50000元以上,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鉴于被告人常某系初犯,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亦未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或引起其他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被告免予刑事处罚,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韩俊杰、付安生等生产伪劣产品案 被告人韩俊杰在河南省尉氏县筹建棉花加工厂,并指派被告人付安生、韩军生从外地购回一套棉花加工设备。在为崔建标、于水等人(均在逃)加工棉花的过程中,应崔建标、于水等人的要求,韩俊杰从他人处借得一台打麦机专门用于加工回收棉,并同意在籽棉中掺入回收棉,共计加工劣质棉163.445吨,价值170余万元,全部由崔建标、于水等人销出。韩俊杰获取加工费7.24万元。在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韩俊杰负责全面工作;付安生负责维修机器,并购买了部分生产用品;韩军生购买了部分生产用品。 2001年3月2日,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韩俊杰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100万元;被告人付安生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90万元;被告人韩军生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90万元。2001年4月10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告韩俊杰等人的上诉。 掺杂掺假指的是在产品的生产过程中掺人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可见,半假半真是掺杂掺假行为的基本特征。本案的特殊性在于,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现为为他人加工,而非不具有销售的直接故意,客观上没有实际的销售行为,也不具有销售牟利的目的,只是加工取酬,获取加工费。但是,崔建标、于水等人所实施的教唆生产劣质皮棉行为、销售劣质皮棉行为与本案三被告人分别实施的加工、生产劣质皮棉行为及购买设备、生产用品等帮助加工行为互为联结,共同构成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完整行为。 根据本罪的立法规定,单纯的生产伪劣产品罪是无从成立的。因为如果生产者只是生产了伪劣产品,而并没有推向市场,就谈不上销售金额较大,因而不符合本罪的客观要件。只有当生产者生产了伪劣产品,同时又推向市场时,才可能销售金额较大。然而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已经不是单纯地生产伪劣产品,而是既生产又销售了伪劣产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4月9日 法释[2001]10号)正是基于这一考虑,规定生产伪劣产品尚未销售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般而言,生产伪劣产品与销售伪劣产品尽管在主观方面,常常表现为刑法理论上的竞合关系,即生产伪劣产品必须要有销售的故意及牟利的目的。但就行为本身而言,生产、销售是两个完全可以相互区分、明确界定并具有独立意义的行为,在法律上予以独立评价是合适的。在本案中,三被告人所实施的仅仅是加工生产行为,没有任何的销售或者帮助销售行为(如果把加工行为同时视为是帮助销售行为的话,那么将面临重复评价的问题)。单从法理上说,对本案三被告人定生产伪劣产品罪是妥当的,但在实践中,与立法及司法解释的现有规定不尽吻合,与法定罪状规定相冲突。根据现有的立法规定,本案三被告人的具体罪名,只能结合前述关于共同犯罪的分析,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廖雯颖等:《私造锅炉出售炸死买主获刑》,载2013年4月9日《齐鲁晚报》。 钱朱建:《上海首次宣判两起地沟油案,店主被判刑3年》,载2013年2月28日《新闻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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