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可以看出你对这个问题研究的很深。我觉得这个问题涉及到契约的问题,所有的体育活动,尤其是公共体育活动,包括你说的体育方面的非政府组织所组织的公共体育活动,总要有一个承办方。该组织和承办方之间,严格说起来就是一种契约关系,但是契约有多种。 姜:关键是这个契约的性质是什么。 谢:一种契约是完全性契约,它完全建立在平等基础上,不但是自愿的而且是平等的。 姜:这就是我们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 谢:对,另一种契约,我称为不完全契约,或者用桑本谦的话来说是一种弱的契约。强的契约和弱的契约是不同的。强的契约必须是是双方自由意思的表达,可以完全强制执行。弱的契约,或者叫不完全契约,应当是非对等情况下建立的契约。事实上,我认为,你所讲的情形,就是如此。因为一个国际组织,不论它是政府间的还是非政府间的,只要有国家加入这个组织,就得遵守这个组织的规定,就和它建立了一种契约关系。主权国家加入国际组织就是这样,哪怕是非政府组织,一个国家要加入,就可能面临和组织本身的不对等的地位。当然,在在国际法上有一种保留机制,对有些条款不服从可以保留。但在非关键的之处保留是可以的,而在关键之处、在原则问题上保留,那就不如不加入了。当然,相关组织也不会让你加入。同样,对于国际体育组织和国际竞赛的一些规则,即使它是非政府非官方的国际组织,既然一国已经申请加入,就要服从这个组织的规则,因为这个组织成立的时候,已经规则在先。就应服从这种不完全的契约。当然,你这个例子也说明当今国际非政府组织的力量也越来越强大。 姜:传统上好像一般认为政府间国际组织力量是最强大的,非政府组织处于边缘地位,而这个例子则说明了国际非政府组织力量也可能十分强悍。 谢:是的,对于强大的非政府组织,有时实际上往往是政府在作为后台,政府作为实际的控制者,如很多国家的奥委会就由政府资助。此类组织,适用的是创始国可以制定规则,非创始国,也就是后来加入的国家只有在对既有规则认可的前提下才能加入。当然,在个别地方可以保留,但在原则上,主要规定上,则必须服从。所以在这个意义上来讲,即使一个主权国家,它在加入一个国际组织的时候,即使是加入非政府之间的国际组织的时候,也存在一个要服从这个组织既有规则的问题。既然要服从,在一定意义上,国家就必须放弃自己的一些权利,甚至局部的主权——尽管规则不是我制订的,但你制订了之后,只要我加入了,就应尊崇你制定的规则,等于说我接受了你的规则。这显然就是一种弱的契约。对于国家来说,既然加入这个组织,就要信守其规则——因为契约是不可违背的,除非其主动申请退出这个组织。当然,即便退出,也还是要经过正当程序的,退出也不是经过申请立马就可以退实现的,还要经过退出的约定程序。 姜:是的,协议是有一条是专门规定退出程序的 谢:所以对于你提出的这个问题,如果我们能引入这个非完全意义上的契约,或者弱的契约概念,可能会比较好地解释,但归根结底,这仍然是一个契约问题。 姜:那么我刚才提到的第二个问题,比如国家把一些本来属于国家的主权范围内的事情让渡给了一个非政府组织,从国内法来讲的话是不是应该有一个法律的程序?因为我注意到关于奥林匹克立法的问题,我们国家在08奥运会的时候就有过一种争论,一种观点认为我们应该建立一个统一的完整的奥林匹克法。就是把涉及奥林匹克运动中国家应该尽到的义务或者享有的权利进行一体性规定。还有一种说法是,利用我们现有的民商法、知识产权法等等,对比国际奥委会要求的对奥林匹克的标识、知识产权、商事权利等的保护以及其他一些有差距的立法,针对我们的法律缺陷制定一些单行法。但是通过最近研究,我发现,比如刚才提到的问题,实际上是国家或者是政府将一些权利仅仅通过行政手段让渡出去了。那么从法治角度来讲的话,这样的权利让渡在国内是不要是有合法的依据。 谢:你提出了一个更深入、也更尖锐的话题,也是一个很好的话题。因为过去我没系统的思考过这个问题,经过你刚才的这一提醒,我在思考,其实不仅仅加入国际体育组织时存在这样的问题,其实加入所有的国际组织都存在这一。一个主权国家在它加入国际组织时,应当遵循什么规则和程序,有没有内国法上的依据,要不要这种依据? 姜:我认为应有法律上的根据。 谢:实际上,这样的要求是应当要的,甚至是必须要的。一个主权国家参与国际组织的行动不仅仅是政府的行为,而且会对民众会产生巨大的影响。 姜:对,因为它涉及很多人的利益,甚至是全民的利益。 谢:是的,它涉及的往往是全体国民的利益问题。比如,我们加入WTO,加入涉及国际人权的组织,我们要缔结一些自由贸易协定等,如果没有内国法上的根据规则,没有内国的程序保障,不为此设计一种专门的可操作的制度机制,这对国家、对国民都会影响很大。尤其对普通国民而言,影响更非常大——应为国家的行为是否有规矩,直接风化国民的行为。说到这里,我们把话题可以拉的远一点深一点。一般来说,在一个民主国家或者说完全型的民主国家,在这方面肯定是比较注重的,这个问题是由人民决定或者说是代表人民的议会决定。我们现在很多事情不是由议会来决定,而是由政府直接决定的,包括我们加入的一些国际组织,直接就由政府决定了。这说明我们的民主尽管有发展但还很不成熟;其中不成熟的一个重要标志就是没有把民主的所有环节、细节体制化。像加入国际组织这样的问题不是一个政府可以选择的问题,即便政府能选择,也要有根据,即政府的选择必须要反映人民的取向。但人民的取向是什么?人民的取向并没有直接表达的途径,人民的取向在现代国家只能是通过议会来表达的。是通过议会制定的法律来表达的。而现在要加入某一国际组织,究竟应遵循什么样的规则?我们已经有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但内容明显太简单,不足以应对政治、经济和文化事务明显全球化,从而加入国际组织、缔结国际条约、修好双边或多边关系的事实要求。所以,制定一部有关加入国际组织、缔结国际条约的更系统、更有可操作性的内国法,是非常有必要的。它不仅仅对加入你刚才提到的体育组织这样的非官方组织时有规范作用,而且对加入大量的国际经济组织、政治组织、司法组织、文化组织和区域性国际组织等等时也有规范作用。要加入这样的组织,必须有可遵循更系统的规则。这是我国在未来迈向国际化的过程当中应当在国内立法上改善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方面。至于你刚才讲可以通过具体的民事法律、行政法律解决这些问题,我觉得还是很不够的。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这个层面制定一部适用于我们中国加入国际组织时应当遵循的原则、程序、条件的更详备的法律,该是提到日程上的事。因为中国已进入到国际化的全球舞台上,并发挥越来越大重要的作用,这已经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但具体通过何种合法的手段,让公民感觉我们加入国际组织程序很正当、很正式、很庄严,这就必须严格内国法律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