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被告人销售伪劣产品、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案,被告人销售假烟假酒时间长、品种多、数量大、金额高,而且被告人还有多次阻挠行政执法人员检查的行为,情节严重。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酒,已销售金额和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销售的假冒香烟同时又是伪劣商品,已销售的金额和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巨大,其行为既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也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按其中的重罪即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体现了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有力打击。 八、成都朋韵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四川一品堂品牌运营有限公司商标转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3年9月17日,成都朋韵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朋韵公司)、四川一品堂品牌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品堂公司)、邹德得、黄新亭、张鹏举、辛书进签订了《成都朋韵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三锅演义商标转让协议书》,约定一品堂公司将其持有的6220441、7131859、7131860“三锅演义”文字商标转让给朋韵公司,黄新亭、张鹏举支付邹德得230万元。后朋韵公司依约支付相关款项。一品堂公司于2007年9月18日经公证出具了商标转让声明,邹德得出具了无条件配合办理的承诺。2013年10月12日,朋韵公司、一品堂公司正式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转让上述三个注册商标。商标局向一品堂公司发出《商标转让\移转申请改正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经审查4128415号商标与6220441号商标近似,且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根据《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应一并转让。4128415号商标已于2014年3月31日申请由一品堂公司转让给成都祥鼎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鼎公司),故一品堂公司、朋韵公司和祥鼎公司需确认4128415号、6220441号商标的唯一受让人,若由朋韵公司受让,则需撤回转让给祥鼎公司的申请,同时补办将4128415号商标转让给朋韵公司的申请。若在规定期限内未补正,则将对上述转让申请不予核准。朋韵公司认为,一品堂公司拒不配合办理过户,已构成违约,特诉请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品堂公司将6220441、7131859、7131860“三锅演义”文字商标过户给朋韵公司;将4128415号“三锅演绎”文字商标、及与6220441、7131859、7131860“三锅演义”文字商标近似或者相近的商标一并过户给朋韵公司;一品堂公司向朋韵公司支付损失100万元。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一品堂公司在商标转让中的合同义务除了转让三款“三锅演义”商标以及协助办理注册商标变更登记手续外,更为重要的是一品堂公司及邹德得不得在“三锅演义”系列商标的注册有效地域内经营带有相同或相似商标的商品,从事其他与该商品的产、销相竞争的活动。因此从区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商标功能角度讲,朋韵公司的合同目的在于通过受让“三锅演义”系列商标而取得在经营活动中标识特定商品或服务,避免相关公众对特定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取得该商标涵盖的市场。根据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由此可见,商标权人依托注册商标享有的权利当然包括了禁止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服务)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内容。一品堂公司既然已经作出了不在“三锅演义”系列商标的注册有效地域内经营带有相同或相似商标的商品,从事其他与该商品的产、销相竞争的活动的承诺,则意味着其有将“三锅演义”系列商标及其近似商标所涵盖的全部市场转让给朋韵公司的意思表示。由于合同约定的6220441号 “三锅演义”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餐厅、临时住宿处出租、寄宿处、饭店、餐馆、自助餐馆、快餐店、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提供营地设施,而诉争的4128415号“三锅演绎”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也为第43类,包括备办宴席、咖啡馆、自助餐厅、饭店、餐馆、快餐店、酒吧、茶馆、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活动房屋出租,两注册商标读音相同、核定服务项目近似,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以4128415号“三锅演绎”商标为标识的商品和服务市场的转让,属于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范围。加之2002年8月3日实施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也明确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类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未一并转让的,由商标局通知其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视为放弃转让该注册商标的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因此,双方既然约定了以转让“三锅演义”系列商标的方式来实现特定市场经营主体的转换,那么用于标识特定市场的4128415号“三锅演绎”商标作为近似商标,也在此次转让的范围内。况且一品堂公司在协议签订后,又通过网站向市场宣传其公司的产品由“三锅演义”升级为“三锅演绎”,这表明若将4128415号“三锅演绎”商标排除在转让范围外,必然损害双方商标转让合同目的的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朋韵公司关于4128415号“三锅演绎”商标应与“三锅演义”系列商标一并转让的主张成立,法院予以支持。最终,一审法院判决一、本诉被告四川一品堂品牌运营有限公司将6220441、7131859、7131860、4128415号注册商标变更登记至本诉原告朋韵公司名下;二、驳回本诉原告成都朋韵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品堂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朋韵公司向一品堂公司支付40万元,一品堂公司将其所有的第43类注册号4128415、14757689“三锅演绎”商标、第29类注册号7131860、第30类注册号7131859、第43类注册号6220441“三锅演义”商标、第43类注册号14757819“三锅演译”商标以及正在申请中的第43类注册号14881036“三锅尚品”商标一并转让于朋韵公司。转让过程中如有近似商标(包括一品堂公司正在申请中的近似商标)出现亦应一并无偿转让。 【典型意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