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6月下旬,被告人邹佳星和骆炳在网络上相互商量,由被告人骆炳制作编写由腾讯公司运营的《天涯明月刀》游戏的辅助程序(俗称“外挂”),邹佳星负责销售该游戏辅助程序。二人约定,由被告人骆炳负责编写和更新程序,被告人邹佳星负责总销售。为了便于出售,被告人骆炳购买服务器,被告人邹佳星购买“可可网络验证系统”。6月底,被告人骆炳制作编写程序成功,并将辅助程序使用所需“卡密”以每张16-17元的价格销售给邹佳星,邹佳星再以每张20-25元的价格销售给下级代理。经核实统计,从2015年6月29日至7月23日,被告人邹佳星、骆炳二人共计销售1500张《天涯明月刀》游戏辅助程序的“卡密”。骆炳共获利24900元,邹佳星共获利9025元。 经鉴定,被告人骆炳编写的《天涯明月刀》游戏的“内部”软件源代码具有通过向游戏客户端程序目录写入文件、向游戏进程注入代码、调用修改游戏内存数据的方式,实现自动抢悬赏、抢暗杀的功能,而该款游戏本身不具备上述功能。该辅助程序存在对《天涯明月刀》游戏客户端实施增加、修改的操作。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佳星、骆炳未经腾讯公司授权,私自销售《天涯明月刀》游戏辅助程序牟利,销售辅助程序充值卡“卡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邹佳星、骆炳未经著作权所有人许可,私自制作销售游戏辅助程序以及辅助程序充值卡(卡密)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骆炳、邹佳星的违法所得数额有支付宝交易收款记录证实,并能与被告人供述相吻合,被告人骆炳的辩护人周云辩称指控金额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邹佳星、骆炳系初犯,能坦白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退缴了违法所得,可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骆炳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二、被告人邹佳星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三、对被告人邹佳星退缴的违法所得9025元,被告人骆炳退缴的违法所得24900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四、作案工具台式电脑二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没收。 【典型意义】 网络游戏产业本身是一个新兴产业,相继而生的外挂行为如何定性在法律事务界尚处于摸索之中。网游外挂经营者充分利用了互联网的隐蔽性、快捷性以及行政管辖的有限性,已将外挂发展成一项产业,严重制约了网络游戏产业的健康发展。2011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并实施了《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对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罪后果有了明确的量化指标,而使打击外挂犯罪的难度大大降低。然而从另外一个角度思考,外挂制作经营者在开发、经营中虽然无需复制网络游戏客户端软件,只是“调用”其中很少几个涉及数据修改的应用程序,不属于传统意义上对计算机软件的复制、发行,但考虑到网络游戏本身具有著作权,而外挂在“调用”的过程中确实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将网游外挂行为定性为侵犯著作权罪,不但可以打击违法行为,切实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而且为技术创新和文化繁荣提供了有力保障。 七、李军利、杨志荣销售伪劣产品罪案 【基本案情】 李军利、杨志荣系夫妻关系。在2009年至2014年期间,李军利与杨志荣在成都市武侯区桐梓林东路22号附8号、武侯区桐梓林东路5号附12号经营“名酒世家”店和“盛源酒业”店,在该两个店铺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酒、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烟草,并在店内设置暗格存放假冒伪劣烟酒以躲避行政机关的临时检查。在此期间,李军利在“名酒世家”店负责销售工作,并雇佣小工王某、班玛初在“盛源酒业”店负责销售、记账工作,杨志荣主要负责在成都市武侯区商务局、成都市武侯区烟草专卖局、成都市武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稽查大队等行政部门对“名酒世家”店和“盛源酒业”店执法检查时阻挠执法活动。在此期间,李军利、杨志荣将部分假冒伪劣烟草存放在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玉洁东路2号6栋1单元1号的房屋中。经四川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在成都市武侯区玉洁东路2号6栋1单元1号的房屋中被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酒价值人民币约200万元,被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烟草价值人民币约72.7万元。经四川公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盛源酒业”店在2012年1月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酒价值人民币约178万元,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烟草价值人民币约63.6万元。 【裁判结果】 李军利、杨志荣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酒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约为人民币178万元,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约为人民币200万元,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李军利、杨志荣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烟草专卖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约为人民币63.6万元,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约为人民币72.7万元,其行为既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也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应择一重罪处。本案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处罚较重,因此李军利、杨志荣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烟草专卖品的行为应以重罪即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典型意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