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长江热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系“圆管式热缩套管”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5年6月9日。2014年4月10日,长江公司公证购买了10个热缩套管。 一审法院根据长江公司申请,在成都双流华茗高分子热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茗公司)内,提取并封存了一套由该公司生产的型号为RSYBJ DN200×200热缩套管。该产品特征落入长江公司专利保护范围。 成都嘉顺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顺达公司)于2003年12月由原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兴华电子电器元件厂改制而来。2003年12月该公司成立时,股东为邓武霞、李秀超、龙继候、李建,法定代表人为邓武霞,企业地址为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苏坡乡龙咀村3组。2011年4月13日,该公司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成都华茗工贸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18日登记设立,股东为邓武霞和李秀超,法定代表人为邓武霞。2009年6月3日,成都华茗工贸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华茗公司。 2008年10月至2009年4月期间,嘉顺达公司多次向案外人销售涉案热缩套管。2009年9月,华茗公司向案外人销售涉案热缩套管。华茗公司和嘉顺达公司曾经共同在一份《公司名称变更通知》上盖章,主要内容为告知客户原嘉顺达公司于2009年9月1日起启用华茗公司的新名称。一审法院庭审中,华茗公司还向该院提交了华茗公司和嘉顺达公司的宣传册各一份,所载信息中,两公司的地址均为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九江镇邹家场,联系电话均为028-85750169。2011年7月,华茗公司曾为31位员工缴纳了社保,其中王建、张浩、李洁芳等16人曾经由嘉顺达公司缴纳过社保。2010年,华茗公司年检报告记录其固定资产净额年初为732491.73元,年末余额为750340.58元。2011年,华茗公司年检报告记录其固定资产净额年初为750340.58元,年末余额为884960.15元。 长江公司以华茗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实施了制造、销售与其专利产品相同的产品,构成侵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华茗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热缩套管,销毁涉案库存被控侵权产品和生产模具;2.华茗公司赔偿长江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承担本案调查取证及委托代理和咨询费8万元。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嘉顺达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生产了与涉案专利产品相同的产品,且华茗公司提交的嘉顺达公司《操作说明书》和《检测报告》,可以证明嘉顺达公司就热缩套管的生产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形成自己独立的生产工艺流程。虽然长江公司提出上述《操作说明书》并未记载和公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但结合全案证据情况,足以认定嘉顺达公司生产的热缩套管与华茗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为相同产品,在长江公司并无相反证据证明嘉顺达公司的生产工艺系非法取得的情况下,应认定嘉顺达公司生产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同的热缩套管的技术来源合法,嘉顺达公司对涉案专利具有先用权。我国法律对于先用权人在专利申请日前转让或许可他人实施其技术的行为并无限制,但如先用权人在专利申请日后将其技术另行转让或许可他人实施,就会增加市场上新的竞争者,有损专利权人的独占权。为公平维护先用权人与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先用权人在专利申请日后将其已经实施或作好实施必要准备的技术或者设计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被诉侵权人主张该实施行为属于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实施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技术或设计与原有企业一并转让或者承继的除外”。该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还规定:“被诉侵权人以非法获得的技术或者设计主张先用权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原有范围,包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的生产规模以及利用已有的生产设备或者根据已有的生产准备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本案中,尽管华茗公司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即已获得嘉顺达公司的许可实施了涉案热缩套管的生产技术,生产了与涉案专利产品相同的产品,或者已经作好制造、生产的必要准备,但本案基于华茗公司与嘉顺达公司之间特定的承继关系,以及对“原有范围”的可举证程度,本院认为,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根据华茗公司提交的资产负债表反映出的嘉顺达公司与华茗公司共同的固定资产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后基本恒定的事实,应认定嘉顺达公司与华茗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后并未增设生产设备、超出原有范围生产。因此,华茗公司从嘉顺达公司承继并实施涉案热缩套管生产技术,并未造成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该技术领域的市场竞争者增加的后果,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不相违背。故判决驳回长江公司的诉讼请求。长江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长江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主要理由,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该案涉及先用权抗辩中对“原有范围”的理解问题。根据我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我国专利制度采用申请在先原则,专利权只授予第一个向授权机关提出专利申请的人;专利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同时,为了弥补申请在先制度的缺陷,合理平衡先用权人与专利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了先用权制度,即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对先用权制度作了进一步解释。我国法律对于先用权人在专利申请日前转让或许可他人实施其技术的行为并无限制,但如先用权人在专利申请日后将其技术另行转让或许可他人实施,就会增加市场上新的竞争者,有损专利权人的独占权。为公平维护先用权人与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先用权人在专利申请日后将其已经实施或作好实施必要准备的技术或者设计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被诉侵权人主张该实施行为属于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实施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技术或设计与原有企业一并转让或者承继的除外”。该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还规定:“被诉侵权人以非法获得的技术或者设计主张先用权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原有范围,包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的生产规模以及利用已有的生产设备或者根据已有的生产准备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 法院在该案判决中,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精神,对本案涉及的专利权先用抗辩权中的“原有范围”进行了合理解释,合理平衡了先用权人与专利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六、邹佳星、骆炳侵犯著作权罪案 【基本案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