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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濉民一初字第02019号 原告:张某甲,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濉溪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盛勇,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印好,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濉民一初字第02019号

原告:某甲,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濉溪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盛勇,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印好,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女,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王玉祥,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印好,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甲诉称:张某甲与吴某经他人介绍,于××××年××月在濉溪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张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张某丙。两人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打,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与吴某离婚;婚生子女由张某甲抚养,吴某支付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吴某负担。

张某甲为证明其诉主张,举证为:1、张某甲户口本及证明复印件。2、吴某户口本及证明复印件。证据1、2证明张某甲、吴某的主体资格。3、结婚证及结婚登记信息。证明张某甲、吴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吴某输卵管手术证明书。证明张某甲、吴某没有违反计划生育的情况。5、婚生女张某乙、婚生子张某丙户口本复印件。6、调查笔录。证明张某甲、吴某感情破裂的事实。7、村委会证明。证明房屋状况。

吴某辩称:1、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张某甲、吴某夫妻感情尚可,为了给子女一个完整的家庭和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答辩人不同意离婚。2、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女均应当由答辩人抚养,因为张某甲离家出走两年多时间,未对婚生子女尽到抚养义务。婚生子女抚养费自张某甲两年前离家出走时开始计算至婚生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3、家庭共同财产,因张某甲有过错,且未对家庭尽到责任,分割财产时,应当少分或不分。4、诉讼费应当由张某甲自己承担。

吴某针对其抗辩事实及理由,举证:1、户籍信息。证明张某甲、吴某及婚生子女(均已年满10周岁)的身份信息情况。2、照片两张。证明张某甲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关系暧昧。3、婚生子女的自书证明。证明(1)婚生子女均已年满10周岁。(2)张某甲在婚姻存续期间,把其他异性带回家生活居住,在本次离婚诉讼中存在重大过错。(3)张某甲在近两年,未尽抚养义务,是其母亲吴某一个人独自抚养长大,如果判决张某甲、吴某离婚,婚生子女自愿跟随其母亲吴某生活,由张某甲承担抚养费。4、村委会证明。证明张某甲一家四口在濉溪县星河小区安置房屋一套(130平米),其中每人分得25平米,其余30平米是按照1180元每平米购买。

经庭审举证、质证,吴某对张某甲所举证据1-5、7无异议。对证据6证人证言,认为证言不客观不真实,张某甲、吴某感情尚可,未达到婚姻法规定的破裂程度。同时张某甲、吴某分别外出打工,一年多来,很少在一起生活,这是事实,但是不能证明张某甲的证明目的。张某甲、吴某生育两子女,为了家庭支出,分别外出务工维持家庭开支,这是合情合理的,虽然一年多没有共同生活,但是并不是夫妻感情不和导致的分居生活,退一步来说,张某甲、吴某即使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一年多,也没有达到婚姻法规定的破裂程度。

张某甲对吴某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张某甲存在重大过错,和朋友一起照相不能证明重大过错,不能证明吴某的观点。对证据3孩子是和母亲一起生活的,对证言真实性有异议,母亲怎么说,他们怎么写。对证据4无异议。

本院认为:张某甲所举证据1-5、7及吴某所举证据1、2、4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张某甲所举证据6证明张某甲与吴某因生活琐事争吵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认定,其他证明内容不予认定。对吴某所举证据3证明张某甲外出打工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认定,其其他证明内容,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张某甲与吴某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安徽省濉溪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丙。张某甲与吴某由于婚后缺乏沟通与谅解,双方经常发生吵打。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婚姻双方当事人,应本着互敬互爱的原则,共同维护和谐的家庭关系。本案中张某甲、吴某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张某甲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吴某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张某甲要求与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今后双方应加强沟通和了解,为了家庭和睦,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双方均应珍惜感情和婚姻,做出沟通和努力,互谅互让、互敬互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秀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雪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