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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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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雁民初字第06966号 原告刘某。 被告张某甲。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雁民初字第06966号

原告刘某。

被告张某甲。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其与被告1983年恋爱,××××年××月在洛南县永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6年生一子,因双方性格差异大,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从小就认识,家里住对门,从小学就是同学,是1983年确立的恋爱关系,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应珍惜夫妻之间感情,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从小就认识,1983年谈婚,××××年××月××日在洛南县永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张某乙,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争议,原告曾于2012年1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协商双方和好,原告于2012年3月8日撤回起诉。2013年原告和驴友爬山引起被告误解,双方发生争吵,致使双方矛盾加深。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并提供了洛南县永丰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原被告××××年××月依法登记的证明、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2)雁民初字第0222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经询,被告称其与原告从小青梅竹马、夫妻感情基础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因双方争议较大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洛南县永丰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原被告××××年××月依法登记的证明复印件、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2)雁民初字第0222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小青梅竹马,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2013年双方发生争吵未能及时沟通,致使双方矛盾加深。被告已当庭表示愿多和原告沟通,珍惜多年夫妻感情,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提供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以破裂的证据,故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显系不妥,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与包容,加强沟通与交流,互帮互助,减少矛盾,共同创造一个幸福的家庭环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

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立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安菲菲

打印:扈艳红校对:安菲菲2015年月日送达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