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再初字第1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住乐平市。曾因盗窃,于2007年10月4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盗窃,于2009年8月12日被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犯盗窃、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3日被抓获,同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2015年2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同日,因本案再审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盗窃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委会讨论,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南刑监字第8号再审决定,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柳红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2014年9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南安市溪美街道蓝湾上城小区陶然轩漆线雕店门口,盗走陈某某放在其小轿车副驾驶座上的1个钱包(无法估值)及放在钱包内的银行卡1张、iphone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825元)、现金人民币200元。2、2014年10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南安市东南酒店恒顺汽配店门口,盗走黄某甲放在其轿车内的黑色iphone5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840元)。3、2014年9月底一天下午,被告人吴某某窜入南安市溪美街道新华街佳美快捷酒店“哎呀呀”饰品店内,盗走黄某乙放在店内收银台上的金立GN868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4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向被告人吴某某扣押作案工具电门锁干扰器1个。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被害人陈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的陈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图、案发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 原审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多次实施盗窃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又因犯盗窃罪、危险驾驶罪被判刑,后不思悔改继续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