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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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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万霞、关子义、王素平、关顺飞、关某甲、关冰某乙与王守建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2013)滑民二初字第238号 原告郑万霞,女,1966年1月24日生。 原告关子义,男,1947年1月29日生。 原告王素平,女,1947年2月27日生。 原告关顺飞,男,1992年4月2日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东领,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关某甲,女,1997年8月12

(2013)滑民二初字第238号

原告郑万霞,女,1966年1月24日生。

原告关子义,男,1947年1月29日生。

原告王素平,女,1947年2月27日生。

原告关顺飞,男,1992年4月2日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东领,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关某甲,女,1997年8月12日生。

原告关某乙,女,1999年7月5日生。

被告王守建,男,1971年10月27日生。

原告郑万霞、关子义、王素平、关顺飞、关某甲、关某乙与被告王守建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万霞及委托代理人马东领,原告关子义、王素平、关顺飞的委托代理人马东领,原告关某甲、关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郑万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守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万霞、关子义、王素平、关顺飞、关某甲、关某乙诉称:原告的亲属关贵云曾与被告王守建合伙开办手机店,后来关贵云退伙,由王守建一人经营。双方约定被告归还关贵云入伙的投资,并出具了欠条。后被告王守建陆续偿还了关贵云部分入伙投资,每次偿还后都重新出具欠条。2010年7月9日关贵云去世,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多次要求被告王守建偿还余款,2011年4月30日被告偿还部分后仍然下欠26000元,承诺在2011年9月1日前全部还清,被告并重新出具欠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拒不支付。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6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守建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万霞之夫、关子义、王素平之子、关顺飞、关某乙、关某甲之父关贵云曾与被告王守建合伙开办手机店,后关贵云退伙,手机店由被告王守建一人经营,二人约定王守建退还关贵云入伙的投资款。后被告王守建陆续偿还了关贵云部分入伙投资款,2010年7月9日关贵云去世,五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王守建偿还下余投资款,王守建于2011年4月30日出具26000元欠条一份,承诺在2011年9月1日前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守建未予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守建欠关贵云入伙投资款26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及原告陈述可以证实,在关贵云去世后,五原告作为关贵云的法定继承人诉请被告偿还该欠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欠款利息未明确约定,故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守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守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郑万霞、关子义、王素平、关顺飞、关某甲、关某乙欠款人民币2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王守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褚玉峰

审判员  王曙光

审判员  李庆兵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