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泰刑初字第169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男,1979年12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长泰县。因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于2011年2月13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长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秋江、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5日3时许,被告人郑某甲饮酒后驾驶闽D×××××号微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长泰县兴泰开发区积山鸿鑫美食街外大门口时,与林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叶某反向行驶欲左转弯时发生碰撞,致林某、叶某受伤。事故发生后,长泰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郑某甲及林某送往长泰县医院抽血检验。经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被告人郑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187.891mg/100ml,林某血液酒精含量为52.507mg/100ml。经长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郑某甲与林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叶某不负事故责任。经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叶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林某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被告人郑某甲明知林某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乙、郑某丙的证言、被害人林某、叶某陈述、户籍证明、长泰县公安局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长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郑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自愿接受罚金刑处罚,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阿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谢怡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