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朝双民初字第02639号 原告田某甲,男,192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代理人李佳,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乙,男,住朝阳。 被告田某丙,男,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田某丁,男,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田某戊,男,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田某己,女,住朝阳市双塔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田某甲诉被告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田某戊、田某己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甲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田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田某甲负担。 审判员 张永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