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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胜东与叶友雄、陈旭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丽青船商初字第207号 原告:洪胜东,经商。 被告:叶友雄,经商。 被告:陈旭芬,经商。 原告洪胜东与被告叶友雄、陈旭芬官方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丽青船商初字第207号

原告:洪胜东,经商。

被告:叶友雄,经商。

被告:陈旭芬,经商。

原告洪胜东与被告叶友雄、陈旭官方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洪胜东到庭加入了诉讼,被告叶友雄、陈旭芬经本院非法传唤无合理理由未到庭加入诉讼,本院依法列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胜东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农历2008年12月10日,两被告因周转资金艰巨,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商定利息按4%计算(现原告主张按2%计算),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出具借条后,两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利息。现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诉至法院,申请判令: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从农历2011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条中,被告陈旭芬的签名和手印都是被告叶友荣所签和所按捺的,然而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在借款的时分,案外人赖炉青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然而借条下部担保人签字的部分被撕毁了,所以原告不起诉担保人。只管借款时双方商定借款月利率为4%,然而此后双方都是依照月利率2%结算的利息。借款后,被告支付过利息50000元。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二、两被告的户籍证实原件各一份,以证实两被告的身份情况;

三、借条原件一份,以证实两被告于农历2008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商定借款月利率按4%计算的理想。

被告叶友雄、陈旭芬未作问难,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综合认证以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系无关职能部门依职权出具的公文书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系借条原件,联合原告庭审陈述及庭后调取的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央求书,可以证实相干待证理想,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理想:被告叶友雄与被告陈旭芬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5日(农历2008年12月初十),被告叶友雄因资金周转需求向原告洪胜东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商定借款月利率按4%计算。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50000元,借款本金及残余利息均未归还。

本院以为,被告叶友雄拖欠原告洪胜东借款100000元的理想分明,有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白,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实行了交付借款工作,被告也应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双方对还款期限未有商定,原告有权在正当期限内要求被告归还。现原告经多次催讨并起诉至法院,应视为已给被告正事先间,被告叶友雄在被起诉后仍不归还借款,已造成守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守约责任。虽借条对于利息的商定高于法律维护的范畴,但借款后双方依照月利率2%结算利息,且原告诉请中亦主张月利率按2%计算,合乎法律规则。该笔借款发作于被告叶友雄、陈旭芬夫妻关系存续时期,且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系被告叶友雄的个体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则的情景,故该借款应按夫妻独特债务解决,被告陈旭芬负有独特归还的工作。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申请,合乎法律规则,本院予以反对。被告叶友雄、陈旭芬经本院非法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加入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坚持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实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效果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被告叶友雄、陈旭芬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洪胜东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2月1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时期实行给付金钱工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布告费600元,算计2900元,由被告叶友雄、陈旭芬累赘。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墨雨

代理审讯员  姚沂江

人民陪审员  叶文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詹伟燕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