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648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26岁,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 辩护人王文辉,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艺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黄某甲因与被害人姚某某之间发生情感纠纷,遂于2015年1月12日17时57分许,驾驶闽D96R5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湖里区枋湖南路与枋湖东路交叉路口故意撞击姚某某所驾驶的闽D0906S号小型轿车,致使闽D0906S号小型轿车车身受损(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237224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被害人姚某某均在现场报警,公安民警出警至现场将黄某甲抓获,但其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姚某某人民币35万元,姚某某对黄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乙、黄某丙的证言、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受案登记表及报警登记、手机通话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车辆直接损失价格鉴定意见、福建辉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现场监控及截图、收据及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可估财物价值人民币23722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甲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根据上述情节请求对被告人黄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曹燕霞 人民陪审员 林杰毅 人民陪审员 刘 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员 陈 森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