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牙民初字第1641号 原告陈某某,女,198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被告张某某,男,1983年11月26日出生,蒙古族,牙克石市路政管理处职工,现住同上。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张某于2007年9月6日出生。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直至婚生子大学毕业止;3、共同财产平房一处归原告所有,蒙EYV102夏利牌出租车归被告所有。 被告张某某当庭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认可,同意离婚及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张某于2007年9月6日出生,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成本诉。双方共同财产为位于暖泉办事处兵营院内平房(牙克石市房权证暖泉办事处字第335214号,房屋所有权人张某某,建筑面积46.5平方米)、夏利牌轿车(号码蒙EYV102)一辆。双方确认无债权债务。 原告陈某某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原件2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房产证复印件,欲证明位于暖泉办事处兵营院内(牙克石市房权证暖泉办事处字第335214号,房屋所有权人张某某,建筑面积46.5平方米)为共同财产。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欲证明夏利牌轿车(号码蒙EYV102)为双方共同财产。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当庭明确表示同意离婚,经多次调解,双方仍无和好之意,坚持离婚,本院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双方自行协商:婚生子张某(2007年9月6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1500元,直至张某大学毕业止;共同财产位于暖泉办事处兵营院内(牙克石市房权证暖泉办事处字第335214号,房屋所有权人张某某,建筑面积46.5平方米)平房归原告陈某某所有,夏利牌轿车(号码蒙EYV102)归被告张某某所有,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某(2007年9月6日出生)由原告陈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直至张某大学毕业止; 三、共同财产:位于暖泉办事处兵营院内(牙克石市房权证暖泉办事处字第335214号,房屋所有权人张某某,建筑面积46.5平方米)平房归原告陈某某所有,夏利牌轿车(号码蒙EYV102)归被告张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妍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