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涪法民初字第06747号 原告韩某某,女,1977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傅某某,男,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韩某某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在诉讼中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享有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韩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 杨长煌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永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