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狮刑初字第1553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5年7月14日出生,黎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银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3日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石狮市华南路101号美琪服装贸易商行内,趁被害人戴某某不注意之机,盗走戴某某放置于店内二楼房间床头柜的1部苹果iPhone5S手机(价值人民币4104元)。案发后,赃物无法追回。 2014年10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石狮市香江路825号永兴旅馆401室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戴某某陈述,书证抓获经过的工作说明、扣押、发还清单、销售表、人员基本信息,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指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104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四千一百零四元,发还被害人戴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莉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雪萍 录入员康珍珍 附: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