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石执字第173号 申请执行人衡阳市远洋航运置业有限公司(原衡阳市畅顺航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某。 法定代表人李某。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石民一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0月15日向被执行人山东中宏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山东中宏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衡阳市耀江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有工程款尚未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山东中宏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衡阳市耀江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529918元,用于偿还申请人衡阳市远洋航运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 执行长 董晓军 执行员 周建国 执行员 杨国志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