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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诉被告衡阳市五一大市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石民二初字第78号 原告冯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仕斌,湖南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五一大市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五一路67号。 法定代表人李峰,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石民二初字第78号

原告冯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仕斌,湖南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五一大市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五一路67号。

法定代表人李峰,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蒸湘北路27号。

负责人戴绪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端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衡阳市五一大市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一大市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五一大市场签订一份仓库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五一大市场B栋2楼3、4号仓库,每月支付管理费2463元。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五一大市场支付了管理费。2014年8月13日11时30分,原告租赁的仓库发生火灾,经有关部门统计,造成原告直接财产损失3676309.09元,火灾事故经衡阳市石鼓区消防大队认定电线短路所引起。被告五一大市场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承担租赁房屋的安全义务。在火灾发生前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五一大市场的仓库租赁合同并由两被告赔偿火灾所造成的直接损失3676309.09元及其他损失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表明被告名称为衡阳五一大市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非衡阳市五一大市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原告冯某某起诉被告衡阳市五一大市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体错误,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先荣

审 判 员  肖红生

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尚 雁

校对责任人:朱先荣打印责任人:尚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