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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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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连隆经贸有限公司与芜湖恒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恒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弋民二初字第00280号 原告:淄博连隆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 法定代理人:李华太,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军,山东华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恒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弋民二初字第00280号

原告:淄博连隆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

法定代理人:李华太,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军,山东华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恒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博,董事长。

原告淄博连隆经贸有限公司(下称连隆公司)诉被告芜湖恒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恒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顺旺独任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隆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3年1月建立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方的施工工地提供燃料油。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20日间,原告按被告的要求陆续为被告施工工地供应了燃料油1049.20吨,货款共计4198972元,但被告未及时付款。截至2015年5月,被告仅支付货款26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598972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派员催款,被告至今拖欠不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598972元;2、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赔偿基数为21053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赔偿基数为1437955元,2014年9月1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基数为1598972;3、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费损失3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恒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连隆公司于2013年1月11日起陆续向恒隆公司供应燃料油,用于恒隆公司承建工程所需。2013年1月31日,双方对账后确认连隆公司供应的燃料油共计为173.30吨,货款合计为710530元,恒隆公司支付了货款500000元,欠货款210530元。2013年12月26日,双方对账后确认连隆公司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供应的燃料油共计为756.92吨,货款合计为3027425元,恒隆公司支付了货款1800000元,累欠货款1437955元。2014年8月31日,双方对账后确认连隆公司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供应的燃料油共计为118.98吨,货款合计为461017元,恒隆公司支付了货款300000元,此期间欠货款161017元,以上所欠货款累计为1598972元。因此后恒隆公司未再支付货款,连隆公司遂于2015年5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恒隆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598792元、赔偿其银行利息损失99021元(按欠款金额自欠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赔偿其支付的律师费损失30000元。庭审中,连隆公司变更利息损失请求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赔偿基数为21053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赔偿基数为1437955元,2014年9月1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基数为1598972。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