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揭普法民一初字第411号 原告:谢丽珊,女,1969年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 被告:普宁市雅丽佳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流沙东埔开发区88幢。 法定代表人:秦新平。 原告谢丽珊诉被告普宁市雅丽佳制衣有限公司(下称“雅丽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暹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丽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雅丽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丽珊诉称:被告雅丽佳公司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从2014年2月开始,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1月20日,被告雅丽佳公司出具借条,确认截至当天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285万元。2015年6月1日,被告归还原告30万元,重新出具2张借条给原告,其中一张借条确认结欠原告本金255万元,另一张借条确认结欠利息45万元。据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雅丽佳公司归还原告谢丽珊借款255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为45万元,自2015年6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2.诉讼费用由被告雅丽佳公司负担。 原告谢丽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谢丽珊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民事主体资格。 2.被告雅丽佳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1份,证明被告雅丽佳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 3.2015年1月20日借条复印件1张、2015年6月1日借条2张,证明被告雅丽佳公司向原告谢丽珊借款的事实。 被告雅丽佳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雅丽佳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自2014年2月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分5次向原告借款共285万元。被告雅丽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新平出具借条给原告予以确认,约定按月利率4%计息。2015年6月1日,被告雅丽佳公司归还原告谢丽珊借款本金30万元。因其余本金255万元及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6月1日起的利息没有归还,被告雅丽佳公司重新出具2张借条给原告谢丽珊,其中一张借条确认结欠原告谢丽珊本金255万元,另一张确认,原告谢丽珊减免部分利息后结欠利息45万元。被告雅丽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新平在借条上签名并盖公章。 在诉讼中,根据原告谢丽珊的申请,本院作出(2015)揭普法民一初字第411-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告雅丽佳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详见裁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自愿成立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雅丽佳公司结欠原告谢丽珊借款25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谢丽珊请求被告雅丽佳公司归还借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按月利率4%计息,以及被告雅丽佳公司在借条中确认结欠利息45万元,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利息,期限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雅丽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普宁市雅丽佳制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谢丽珊借款255万元及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以本金285万元计,自2015年6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本金255万元计)。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20400元(原告谢丽珊预交),由原告谢丽珊负担800元,被告普宁市雅丽佳制衣有限公司负担19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暹彪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