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878号 法定代表人:黄桂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小龙,广东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璐,广东加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曾小兵,男,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身份证号码XXX083X。 原告珠海国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盾公司)诉被告曾小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小龙、被告曾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盾公司诉称:2011年2月14日至7月12日期间,被告曾小兵共分6次向原告国盾公司借款90000元,被告曾小兵每次借款均向原告国盾公司出具《借条》,以上借款均已超过还款期限,经原告国盾公司多次催讨,被告曾小兵至今未予归还。为此起诉要求,一、被告曾小兵向原告国盾公司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7月13日计至被告曾小兵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二、被告曾小兵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国盾公司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六份《借条》。 被告曾小兵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无意见,是工作中借的款。 被告曾小兵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珠海国盾码头建设安排协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4日,被告曾小兵向原告国盾公司出具《借条》,向原告国盾公司借款2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14日起至2011年5月14日止。2011年3月22日,被告曾小兵向原告国盾公司出具《借条》,向原告国盾公司借款2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1年4月22日止。2011年4月2日,被告曾小兵向原告国盾公司出具《借条》,向原告国盾公司借款7000元。2011年5月19日,被告曾小兵向原告国盾公司出具《借条》,向原告国盾公司借款13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2011年6月19日止。2011年6月27日,被告曾小兵向原告国盾公司出具《借条》,向原告国盾公司借款12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7日起至2011年7月27日止。2011年7月12日,被告曾小兵向原告国盾公司出具《借条》,向原告国盾公司借款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1年8月12日止。以上借款共计90000元,被告曾小兵称用于码头建设项目,被告曾小兵未向原告国盾公司偿还过借款。 被告曾小兵提交一份与原告国盾公司签订的《珠海国盾码头建设安排协议》,其中约定原告国盾公司出资三十万元给被告曾小兵进行湾仔十字门码头前期工程建设。原告国盾公司与被告曾小兵确认,双方因码头建设项目的纠纷已另案起诉。原告国盾公司称《珠海国盾码头建设安排协议》与本案借款合同纠纷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被告曾小兵向原告国盾公司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清楚明确,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被告曾小兵向原告国盾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原告国盾公司要求被告曾小兵返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证明的借款关系中没有利息约定,故利息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由于2011年6月17日的借款12000元到期日为2011年7月27日,2011年7月12日的借款8000元到期日为2011年8月12日,故利息计算时间相应推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小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国盾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7月13日起按本金70000元计算,从2011年7月28日起按本金82000元计算、从2011年8月13日起按本金90000元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4元(原告珠海国盾投资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曾小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卫星 代理审判员 林 雯 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朱培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