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甬镇民初字第1283号 原告:魏春梅。 法定代表人:何建祥。 原告魏春梅与被告宁波市镇海天艺翔制衣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并当庭宣告裁决。原告魏春梅到庭加入诉讼,被告宁波市镇海天艺翔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非法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魏春梅起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公司员工,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6月12日至8月26日共2个半月工资合计5700元,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何建祥的妻子出具欠条1张。原告多次向公司催讨工资,被告未付,如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着落不明。为维护原告的非法权力,原告诉至本院申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700元。 原告魏春梅为证实其主张的理想,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欲证实被告欠原告工资款5700元的理想。 被告宁波市镇海天艺翔制衣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问难意见,视为坚持对原告诉称停止辩驳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停止质证的权益。原告提供的证据切实、非法,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理想如下: 原告原在被告公司任务,被告现尚欠原告工资5700元没有支付。 本院以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依照商定支付原告相应的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款,并提供了欠条证实被告拖欠工资的理想,本院以为原告的诉请非法有据,故予以反对。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被告宁波市镇海天艺翔制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魏春梅工资款人民币5700元,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实行终了。 当事人假设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时期实行支付金钱工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波市镇海天艺翔制衣有限公司累赘,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裁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概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被动坚持上诉解决。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实行时期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央求执行;逾期未央求,将丢失向法院央求执行的权益。 审 判 长 王 磊 代理审讯员 万 婷 婷 人民陪审员 沃 亚 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代书 记员 徐立芯妤 |